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9633号
原告: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邵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超群,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呓陇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发大厦318B室。
法定代表人:吴杏保。
被告:江阴大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6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锡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扣芬。
原告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重工装备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呓陇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呓陇图贸易公司)、江阴大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典贸易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牌重工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超群、被告大典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锡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呓陇图贸易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牌重工装备公司诉称:原告为张家港乐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2019年张家港乐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鑫呓陇图贸易公司以金额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29155363874)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收到该票据,在票据到期后通过银行托收,未收到票据款。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前手被告鑫呓陇图贸易公司及被告鑫呓陇图贸易公司的前手被告大典贸易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进行追索。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7月17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为4084元,2019年7月18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大典贸易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第一顺序权利,在票据未得到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行使第二顺序的追索权;涉案票据涉嫌犯罪,银川市公安局的警情通报以及宝塔票据涉嫌犯罪是人尽皆知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承兑人及出票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背书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无法对自己持票的合法性提供任何证据,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基础法律关系,该票据是本公司的后手向本公司购买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及不承担票据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鑫呓陇图贸易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29155363874、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9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1-29”。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2018年1月29日,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2018年2月14日,背书人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被背书人大典贸易公司;2018年2月14日,背书人大典贸易公司、被背书人鑫呓陇图贸易公司;2018年2月14日,背书人鑫呓陇图贸易公司、被背书人王牌重工装备公司。王牌重工装备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予应答,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查询演示光盘、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王牌重工装备公司陈述2015的时候其为张家港乐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了钢结构仓库,但是张家港乐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付清工程款,后张家港乐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鑫呓陇图贸易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鑫呓陇图贸易公司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其代张家港乐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王牌重工装备公司承诺愿意承担虚假陈述所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王牌重工装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其与张家港乐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甲方为张家港乐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王牌重工装备公司,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金村北路288号的钢结构仓库,钢制品制作工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现场施工工期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2011600元(含税价),对工程结算等内容也作了约定。经质证,大典贸易公司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王牌重工装备公司认为鑫呓陇图贸易公司放弃参加诉讼,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应当推定其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其在2019年1月18日提示付款后,该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也即表明提示付款一直处于承兑人的票据系统,所以提示付款是一个持续的、延续的过程,不是一个具体的时间点,而是一个时间段,从交易习惯上讲,原来的纸质票据均需提前数周或者一个月进行托收,现在的电子票据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要填写逾期说明,商法的核心是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从促进交易的角度,持票人基本上都是提前提示付款的,本案中承兑人既不拒绝付款、也不进行签收汇款,导致提示付款这个行为一直持续,责任不应当由持票人来承担,其不存在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情形,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本院认为:被告鑫呓陇图贸易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原告,现涉案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票据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涉案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涉案票据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即2019年1月18日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原告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需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撤回前次的提示付款后才能实施新的提示付款,虽然原告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是原告在2019年1月18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原告2019年1月18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被告鑫呓陇图贸易公司、大典贸易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上述三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4052元,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大典贸易公司提出的涉案票据涉嫌犯罪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有牵连,但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且涉案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原告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本案票据追索权之诉,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被告大典贸易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大典贸易公司提出的要求追加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背书人为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追索,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背书人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大典贸易公司华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大典贸易公司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本案不属于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被告大典贸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院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大典贸易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大典贸易公司提出涉案票据是其后手向其购买、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大典贸易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涉案票据已由被告大典贸易公司的后手被告鑫呓陇图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大典贸易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鑫呓陇图贸易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呓陇图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大典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的利息为4052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81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呓陇图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大典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5881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唐 勇
人民陪审员 卢丽萍
人民陪审员 周季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殷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