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58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邵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宣超群,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村。
法定代表人:盛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重工公司)与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4日、9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牌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宣超群,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峰、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牌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能源公司支付王牌重工公司进度工程款393.025万元及利息(详见附表)。2、判决王牌重工公司在到期工程款393.025万元范围内对于车间一、车间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由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王牌重工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新能源公司支付王牌重工公司进度工程款392.975万元及利息(其中336.5万元自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178.5万元自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146.025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463.025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336.325万元自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574.075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392.975万元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王牌重工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能源公司将张家港海锅重型锻件有限公司所在地车间一、车间二全钢结构交由王牌重工公司施工,合同价为149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价的20%;车间二屋面等结束支付合同总价10%;车间一屋面、墙面、墙面瓦进场付合同总价的10%;车间一、车间二主体全部结束,付合同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付合同总价的5%;2017年12月前付合同价的20%;2018年12月前付合同价的15%;2019年12月前付清所有工程余款。”由于钢材价格上涨,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调整为1585万元。该项目工程已按约定竣工且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至2018年12月前,新能源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85%计1347.25万元,新能源公司实际支付954.275万元,到期工程款392.975万元尚未支付。王牌重工公司多次要求新能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工程款,但新能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支持王牌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能源公司辩称,新能源公司认为王牌重工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王牌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牌重工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新能源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298万元,并陆续支付了后续进度款,但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款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满694.25万元后,再支付后续工程款附有条件“工程款支付凭全额税票”,王牌重工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付款的前提是需开具全额税票,否则王牌重工公司无权要求新能源公司支付款项,但王牌重工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开具发票,故王牌重工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更谈不上要求新能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王牌重工公司严重拖延工期,且其并未完全按照约定的承包范围完成全部工程,门窗等工程最后由新能源公司另行找人完成。相应款项应于扣除:图纸上门共14扇,新能源公司全部委托他人制作,应扣款119000元;落水管质量不合格,与约定不符,王牌重工公司报检的是培达,但实际使用的是百通,应当重做或扣款239370元;钢梯12张及室外钢梯2张,未按图施工,钢梯大部分未作,应完成施工或扣款222000元;车间行车粱边上的安全通道两侧围栏末按图施土,应完成施工或扣款79800元;车间行梁安全通道做法与设计不符,应用防滑花纹板完成施工或扣款130000元;王牌重工公司未清理多余板材导致大风刮下损坏新膜结构车棚导致维修损失3250元;车间一北侧高跨铝合金固定窗未做,需扣款81×1.2=97.2平方米×280元/平方米=27216元;排水管安装不合格,王牌重工公司未尽维修义务,新能源公司委托他人固定,需扣款20000元;车间一西侧北边屋面水落管与设计不符,应重做或扣款15000元;需扣设施水电费15300元;因税率调整,固定价格中的税费需降低,需扣款164900元;以上共需扣款876430元”。同时,王牌重工公司完工的部分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但王牌重工公司一直拒绝维修,导致无法结算、无法付款;三、实际上新能源公司现在已付的工程款是954.275万元,而不是954.22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王牌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新能源公司提出反诉:判令王牌重工公司支付新能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牌重工公司曾承建新能源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的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等有明确的约定,但王牌重工公司严重拖延工期给新能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新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王牌重工公司针对新能源公司的反诉辩称:王牌重工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涉案总工程由新能源公司平行发包多个单位在现场施工,其中,桩基工程是由张家港市宏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土建工程是由江苏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钢结构工程是由王牌重工公司承建。新能源公司实际行使的是总包的职责,起控制管理协调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现场何时具备施工条件应当由新能源公司举证。其次,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王牌重工公司进场日期应当由新能源公司书面通知。另外,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6年6月10日,实际具备施工条件的日期肯定在此之后。第三,经多方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王牌重工公司没有延期。第四,涉案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新能源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新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新能源公司原名为张家港海锅重型锻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锅公司)。2016年3月25日,张家港海锅重型锻件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苏州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2016年2月19日,海锅公司与王牌重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海锅公司将其车间一、车间二的钢结构工程交由王牌重工公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2701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490万元,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价的20%;车间二屋面等结束支付合同总价10%;车间一屋面、墙面、墙面瓦进场付合同总价的10%;车间一、车间主体全部结束,付合同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付合同总价的5%(2016年年底前完成验收,若不完成验收,也需要支付5%工程款。工程支付凭全额税票,海锅公司垫付合同价40%税金,在竣工日算12个月时,海锅公司把垫付税金扣回);2017年12月前付合同价的20%;2018年12月前付合同价的15%;2019年12月前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工程范围为:1、钢柱、钢梁、吊车梁、行车制动桁架的制作安装;2.预埋螺栓、墙面支撑、屋面支撑制作安装;3.C、Z檩条、不锈钢天沟的制作安装;4.屋面瓦、墙面瓦、气楼瓦及相关包边泛水的制作安装;5.门窗及落水管的制作安装(落水管安装不包含开挖土及回填土费用);6.防火涂料的涂装。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发包人应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及时支付工程款并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应约定完成工程,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并按照规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等。……14.3甩项竣工协议:海锅公司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甩项竣工协议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按照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及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隐蔽工程的检查、文明施工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19日,海锅公司与王牌重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海锅公司与王牌重工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建设施工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果,如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相同之处,按相同之处条款执行,细化条款双方按本协议执行。一、原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含税价1490万元,现变更为含税价1585万元,该款为固定总价款,王牌重工公司承诺:不管以后原辅材料市场价格上升,本补充协议价格不再变化。双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由海锅公司向王牌重工公司一次性支付298万元承兑汇票作为本合同的定金。付款方式:车间二屋面、墙面结束,付进度款10%(不含门窗、包边泛水进度,含落水管工程);车间一屋面、墙面瓦进场施工付进度款10%;车间一、车间二全部结束,付进度款5%;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付5%(2016年年底前完成验收,若不完成验收,也需要支付5%工程款。工程支付凭全额税票,海锅公司垫付合同价40%税金,在竣工日算12个月时,海锅公司把垫付税金扣回);2017年12月之前付工程款的20%(扣回海锅公司垫付40%税金款);2018年12月之前付工程款的15%;2019年12月之前付工程款的15%。施工进度:车间二:主体(屋面、墙面、落水管)安装工期60天(具体以海锅公司通知到王牌重工公司进场日期为主体吊装日期,由海锅公司根据现场土建施工情况确定)。车间一:安装工期80天(具体以海锅公司通知到王牌重工公司进场日期为准,主体吊装日期由海锅公司根据几场土建施工情况确定)特别约定车间二进度,王牌重工公司进场主体安装日启算,60日历天内必须完工,含墙面、屋面(若由于天气原因无法铺设铝箔纸及保温棉的,海锅公司应给与相应的工期顺延)、吊车梁(海锅公司指定高跨,余行车梁不在总工期内)、落水管等(门窗可以适当推迟,如遇雨天及6级大风,车间二工相应顺延)。进场日期:海锅公司提前3天通知,由王牌重工公司指派人员与海锅公司碰面,勘察现场情况。满足进场条件的,双方确定进场日期。日期确定后,王牌重工公司不可找任何理由推迟进场,并确保60天完成上述任务,如推迟一天,海锅公司对王牌重工公司进行再延迟第五日当天启算,每天2500元罚款处;若不满足进场条件的,根据现场情况,把不足之处当场提出,海锅公司必须协调到位,直到满足进场条件。车间一确保80日历天内完成(如遇雨天及6级大风,车间一工期相应顺延),不能完成,海锅公司对王牌重工公司进行每天1000元罚款处理。现场场地必须满足王牌重工公司钢结构吊装的要求,若不能满足要求,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由海锅公司承担或给予相应工期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王牌重工公司进行了施工,新能源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954.275万元,剩余进度款392.975万元经王牌重工公司催要,新能源公司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新能源公司支付王牌重工公司954.275万元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3月19日298万元、8月30日158万元、12月10日支付26万元、12月12日支付32万元、12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32.475万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126.7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81.1万元,合计954.275万元。
审理中,王牌重工公司从张家港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涉案的海锅公司车间一、车间二的《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欲证明“王牌重工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车间一的《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显示:“车间一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验收内容为:己完成工程涉及设计、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技术档案资料完整,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工程所使用的建材,配件具备进场复试报告,施工质量,符合现行验收规范要求;建设、施工单位已签署质量保证书;可交付使用”。车间一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分项工程的钢结构焊接、钢结构紧固件连接、零件及部件加工、钢构件组装经3批检验合格;钢结构予拼装经1批检验合格;单层钢结构安装、钢结构涂装经4批检验合格;压型金属板安装经2批检验合格”。车间二的《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内容除车间二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外,其余内容均与车间一的《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的内容相同。王牌重工公司同时从张家港市建设监察大队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证明单》欲证明:“王牌重工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585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9385750元”。《结算证明单》的主要内容为:“车间一、车间二工程总价:15850000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5850000元,工程结算日期:2016年12月15日,已支付工程款金额:646425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9385750元”。新能源公司及王牌重工公司分别在《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结算证明单》上盖章确认,其中双方在《结算证明单》上盖章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新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结算证明单》的证据。本院综合案情,认定涉案工程车间一已完工工程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涉案工程车间二已完工工程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3月5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涉案工程车间一、车间二已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5850000元;工程结算日期:2016年12月15日;已支付工程款金额:646425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9385750元。
审理中,新能源公司提交了2016年12月3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2017年6月24日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至2017年1月24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情况说明》列明的项目,王牌重工公司至今未作。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签订贵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5850000元,现车间一己施工结束,车间二原留土建搭设脚手架部位,脚手架拆除后也己施工结束。现申请支付5%,年前支付5%,总计10%。本期申请支付该项工程款金额为1585000元,请支付。”《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下方空白处手写了如下内容:“1、车间二室外钢梯没完成;2、车间二钢结构返锈现象严重没有整改;3、车间一门窗工程未完工;4、车间一室内外钢梯没有安装;5、车间一防火涂料及钢结构返锈现象没有整改;6、车间二与办公楼连接的地方墙面施工没有结束;7、车间一门雨棚没有安装到位;8、车间二车间平移门改卷帘门总价没有调整;9、质检站没有考评及联合验收。备注:申请单位在2017年1月12日上午送到”对于该手写部分的形成经过,新能源公司表述为:2016年12月30日之后某一天王牌重工的法定代表人邵祥林拿了这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付款,但是当时这张表上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而且与工程的实际情况不符,所以新能源公司的经办人钱正平就在这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手写添加了上述九项备注,说明上述九项没有完工,并让邵祥林回去签字、盖章。2017年1月12日上午,邵祥林把盖了章和签了字的申请表拿过来。钱正平在申请表的最下方备注:“申请单位在2017年1月12日上午送到”。《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海锅公司,我公司在贵公司工作安排,雨蓬地坪平整好搭脚手架后10天内施工结束,窗户玻璃在10天内结束,钢梯待车间钢梯部分地坪结束后10天内施工结束,部分返锈20天内施工结束。春节过后进行钢结构部分验收,争取2月20日前验收结束。邵祥林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对《情况说明》的形成经过,新能源公司表述为:“2017年1月24日邵祥林等人到海锅新能源办公室来拿钱,我方本意是让对方提供详细的关于工程进度的说明以及承诺,邵祥林说没有带公章就手写吧,我方就同意了,邵祥林、童玉萍、邵雪娟、季文雄等人就在边上写的,写的过程中新能源公司的钱正平接了一个电话就去工地上了,回来后邵祥林就把这张情况说明交给了钱正平,他们写这张情况说明时钱正平不在边上,也不知道是谁写的,应该是这四个人中的一个人写的,写完这张情况说明后新能源公司同意支付对方324750元银行承兑汇票,然后邵祥林的女儿邵雪娟在2017年1月24日付款凭单领签款人章处签字,后邵雪娟将盖有‘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24750元)”。王牌重工公司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情况说明》均不认可。新能源公司称,现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7年1月24日的《情况说明》系王牌重工公司员工邵祥林、童玉萍(邵祥林的妻子)共同提供,要求对邵祥林、童玉萍的笔迹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并通知邵祥林、童玉萍到庭接受调查、提供相关检材。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邵祥林、童玉萍未能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2017年1月24日的《情况说明》系王牌重工公司出具;对新能源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列明王牌重工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验收记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证明》、银行转账回单、《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新能源公司与王牌重工公司对王牌重工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5日结算日,新能源公司尚结欠王牌重工公司工程款9385750元。结算后,新能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进度款新能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王牌重工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进度款392.975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新能源公司的“王牌重工公司没有开具全额税票,无权要求新能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抗辩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在一方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同时,新能源公司与王牌重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支付凭全额税票,海锅公司垫付合同价40%税金,在竣工日算12个月时,海锅公司把垫付税金扣回”,海锅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合同价40%的税金”。对于新能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新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与王牌重工公司对王牌重工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先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在2016年2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4.3甩项结算的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结算后,未完工的工程,王牌重工公司应继续完成。王牌重工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完成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结合王牌重工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中的承诺:“雨蓬地坪平整好搭脚手架后10天内施工结束,窗户玻璃在10天内结束,钢梯待车间钢梯部分地坪结束后10天内施工结束,部分返锈20天内施工结束”、及2016年12月3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列明的王牌重工公司未完成的工程“1、车间二室外钢梯没完成;2、车间二钢结构返锈现象严重没有整改;3、车间一门窗工程未完工;4、车间一室内外钢梯没有安装;5、车间一防火涂料及钢结构返锈现象没有整改;6、车间二与办公楼连接的地方墙面施工没有结束;7、车间一门雨棚没有安装到位”。本院认定,新能源公司主张的500000元违约金并没超过王牌重工公司未施工部分给新能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新能源公司的“王牌重工公司支付新能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反诉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新能源公司主张的扣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392.975万元及利息(其中336.5万元自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178.5万元自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146.025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463.025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336.325万元自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574.075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392.975万元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限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限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1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29元,由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宋会谱
人民陪审员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徐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