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民初4439号之一
原告: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61759014L,住所地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站前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戴丁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建,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914X0,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邵祥林。
原告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张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529643元及其利息等合计906287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上海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转账120000元。原告因施工建筑欠工程款被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主张抵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02执436号结案通知书,认为原告受让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四笔债权总额为5059442.28元,已经完全可以抵销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后申请执行人XX公司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2月4日海陵区人民法院为此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证明申请执行人用以房抵债方式结清了债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祥林在2011年1月28日以本人名义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海陵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与XX公司的债权不能抵销,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隐瞒事实转移虚假债权涉嫌诈骗犯罪,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后,迅速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邵祥林已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根据《结案通知书》记载,申请人XX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总额为4878752.92元,原告主张抵销的四份法律文书债权总额为5059442.28元,完全抵销了申请人债权。如果被告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那原告则必然向申请执行人提出抵销,现造成中间差额180689元损失(5059442.28元-4878752.9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另根据双方转让协议,被告公司转让的债权总额为906287元,因不能抵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转让债权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债权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86976元,合计1206976元。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那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转让债权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债权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86976元。诉讼请求2为诉讼请求1的法律后果,故争议标的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转让债权合同效力,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本案应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朵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