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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才与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6066号
原告:**才,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31008117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石东一路泰禾一号街区3号院1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峰昌,总经理。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碧响,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龙在线(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67号19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颜泽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宋志远,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362202198501100338。
被告:陈春灵,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苍南县。330327198105110062。
被告:朱付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321023197912251614。
被告:朱堂明,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321023197403100834。
被告:谢忠照,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高邮市。321022197210085512。
被告:黎恒清,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高邮市。321022197104226318。
被告:姚文生,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110108196805212713。
被告:吕晓东,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371202197909098012。
被告:赵海涛,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南宫市。132201196304280052。
被告:乞朝钦,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南宫市。132201196502241011。
原告**才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盛集团公司)、巨龙在线(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巨龙科技公司)、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宋志远、陈春灵、朱付新、朱堂明、谢忠照、黎恒清、吕晓东、赵海涛、乞朝钦、姚文生13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建、被告江苏弘盛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碧响、被告北京巨龙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宋志远、陈春灵、朱付新、朱堂明、谢忠照、黎恒清、姚文生、吕晓东、赵海涛、乞朝钦11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鲁1324执恢632号通知。后变更为:依法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并请求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二.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送达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因涉案标的系商品房预约款项,系购房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购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却对原告应当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诉求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无理,该执行分配方案是依法作出的合理的分配方案;2、原告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确认其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购房者的生存利益,但商铺的购房者是奔着投资去的,并不属于批复中所指的购房者,也就不应列入优先债权人的范围,所以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提出的都是无理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吕晓东书面辩称,同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的答辩意见。
江苏弘盛集团公司辩称,同意撤销该执行分配方案,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依法享有对案涉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来看,即使放弃优先受偿权,尚不应支持,何况被告一直坚持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
北京巨龙科技公司辩称,同意撤销该执行分配方案,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被告是在建工程人力、物力的实际投资者,依法应享有优先权,且在收到分配方案后也提出了相应的异议,没有收到回复。
宋志远、陈春灵书面辩称,执行分配方案正确,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赵海涛书面辩称,要求按照执行分配方案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姚文生书面辩称,姚文生与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的债权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及公证处出具的执行公证书,姚文生为了保障自身债权,在兰陵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并且姚文生是第一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姚文生应当享有第一且全额受偿的权利。
被告朱付新未答辩
被告朱堂明未答辩。
被告谢忠照未答辩。
被告黎恒清未答辩。
被告乞朝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14年间,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在兰陵县兰陵镇驻地投资兴建“荀子文化园”、“荀子文化园商铺”等项目期间,欠下原、被告等37名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借款、工程款、房屋预售款、工人工资等款项,后因资金链断裂,工程没有完工即停工。债权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拒不履行。债权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债务总额为8180.2081万元(不含正在审案件一件)。本院对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的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兰陵县荀子文化园景区的51.73亩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在建建筑物依法进行公开拍卖。2017年12月29日拍卖成交,拍卖所得总价款为2820万元。该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的全部债务。债权人均申请参与分配。
2018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对前述拍卖所得总价款2820万元,在依法扣除案涉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看护工人工资等为执行、保全、处置、分配被执行财产所产生的费用,扣除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扣除依法应当优先支付的职工债权和预留未决债权后,决定用拍卖款中的1498.8493万元进行第一次分配,余款留待以后再行分配。
另查,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兴建“荀子文化园”期间,原告**才与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签订《荀子文化园商铺选房预约单》,约定:原告购买该楼盘5幢505室、506室商铺一处;签订预约单时原告一次性交纳房源预约金20万元,并约定商品房的单价4600元/平方米、总价1058126元、建筑面积235.14平方米等;同时约定在原告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份交付楼房。上述预约单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交纳购房款20万元、房源预约金2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并且对所投资兴建的楼盘停止施工。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兰商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荀子文化园商铺选房预约单》;二、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购房款20万元;三、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返还原告房源预约金2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原告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按照20%的比例平均分配。分配方案载明:**才,本金40万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809万元;分配8.9618万元(44.809万元×20%)。
在该分配方案作出后,原告**才等13位购房户提出异议,主张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被告均提出反对意见。原告**才等13位购房户分别以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5)兰商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告**才对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享有的债权(购房款、房源预约金、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被执行人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本应按破产程序执行,但本案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本院未受理破产。本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应当按照《解释》第516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从本案原告与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情况、生效的裁判文书来看,因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违约,导致其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又因被告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资不抵债,法院对已建工程及占地进行拍卖。本案是对原告所购买的楼花按揭烂尾工程的建筑物及占地所拍卖的价款进行分配。根据本院(2015)兰商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的债权由三部分组成:1.购房款本金20万元;2.房源预约金20万元;3、利息4.80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下称《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可以看出,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商品房单价为4600元/平方米,该款已远远超出楼房价款的50%。故原告已交纳的40万元的房款应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即在执行分配中优先于涉案楼房的工程款、抵押权、及普通债权。对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延期付款利息,具有惩罚性,不应作为优先保护的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分配。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兰陵文化景区管理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将原告的购房款40万元列入普通债权进行分配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才交付的购房款、房源预约金在参与分配的案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才在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中应优先分配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秀荣
人民陪审员  钟 伟
人民陪审员  宋方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