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5民初1988号
原告:巨龙在线(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67号19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颜泽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臣,北京融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城光明街东南疃村南。
法定代表人:傅光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龙在线(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在线公司)与被告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7)冀0435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中晟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冀04民终355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臣、被告中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在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4970.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年6%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晟•鸿福源7#-13#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20万元。随后经双方协商增加了部分合同外工程量,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4654608.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也早已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工程尾款1984970.68元(己扣除税费),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晟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数额有异议,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所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未按时完工,至今仍未完工,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项目大部分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建的消防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中晟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巨龙在线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中晟•鸿福源”7#-13#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为“消防报警与联动、消火栓、自动喷淋、应急广播”,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2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保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了部分合同外工程。2014年5月,被告开始向业主交付“中晟•鸿福源”7#-13#楼房屋,并要求原告加快施工,提供消防设施验收的相关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持加盖有被告“工程部”印章的工程竣工确认单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起到2017年5月22日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250万元。2016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垫付税款278226元,2018年3月11日曲周县消防警察大队以被告开发的“中晟•鸿福源”小区消防设施不合格为由,对被告处于20万元罚款。诉讼期间,被告委托河北城安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消防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消防电梯”、“防火卷帘”系统进行了检测,河北城安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冀消检(2019)0020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上述消防系统不合格。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承建的“中晟•鸿福源”7#-13#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中,未配备灭火器,室内消火栓箱内没有配备水枪、水袋,室内烟雾报警器外的塑料保护壳未拆除。经询问原告负责施工的负责人,承认撤场前没有给被告方有关人员交接承建的消防工程使用方法,也没有对消防工程进行操作演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晟•鸿福源”7#-13#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相应的消防工程,有加盖被告“工程部”印章的工程竣工确认单为证,且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了案涉消防工程,应视为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合格。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且至今未将承建的消防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事关保障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是独立于建筑工程的重要附属设施,建筑工程交付使用,不能以此视为其附属于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合格。参考建筑行业消防工程验收规范,消防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先出具竣工报告和评定工程合格的报告,然后交建筑工程的监理公司评定,通过监理公司评定后,交县级消防部门验收。现原告只持有加盖有被告“工程部”印章的工程竣工确认单,不足以认定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所承建的消防工程为合格工程,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巨龙在线(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6元,由原告巨龙在线(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新
人民陪审员 吕艳平
人民陪审员 邓玉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