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556J。
法定代表人:李有方,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翔县XX村一珠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XX村,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X9458。
经营者:宫引侠,女,汉族,1958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
上诉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翔县XX村一珠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322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上诉人并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也与另两原审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履行《西村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涉案租赁物使用地陕西省凤翔县依法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凤翔县XX村一珠租赁站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待实体审查,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宪
审 判 员 马 林
审 判 员 刘 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红玉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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