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364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城南路西侧汤沐小区1号甲楼5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有方,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03,0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552.41元(以工程劳务费103,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1月6日,逾期1844日,利息金额为26,552.41元);[第1、2项暂计金额为129,592.4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3日,在昌吉市21号公务员小区5-3号、5-4号楼工程中,被告指派的项目经理王青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班组的工程劳务费103,04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代付证明,同意支付工程劳务费100,000元,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法院。

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张、代付证明一张,证实被告指派项目经理王青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103,04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代付证明,同意支付工程劳务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原告经王青介绍,在21号小区的工地上提供水电暖的劳务,并约定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原告施工三个月后,便退出工地。2013年11月23日,王青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5-3、5-4#楼水暖电班组***劳务工资结算单:18400㎡×7元/㎡(此班组从四月份进场一直到七月份由于进度跟不上被我强行辞退,离开施工现场,此工资属于工程量及一切误工损失在内)×80%=103,040.00元。陇海建设有限公司昌吉市21#公务员小区5-3、5-4楼的结算。王青2013.11.23日。”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表示同意按以上结算。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代付证明,载明:“兹有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5-3、5-4水电班***人工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自负,与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陇海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王青在该证明上注明:同意由缔森房产公司从我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款中代付。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水电劳务,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代付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代付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0元,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6日的利息26,552.41元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按年息4.35%,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300元(100000×4.35%÷12个月×56个月),确定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二、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3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公告费550,合计3,442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 婷

人民陪审员  刘彦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学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