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汉城南路西侧汤沐小区1号甲楼5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有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祥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张家屯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周祥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荣,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66-1号。
经营者:李强,系该租赁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上诉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辽宁祥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易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7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鞠安成、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陇海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我方为责任主体,或仅对2013年6月30日到11月30日租赁费187,119.14元我方同意支付,其他不同意支付。事实与理由:1.陇海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加盖的是材料收取章,仅作为材料收取使用。2.如果认为我公司是责任主体,我公司仅承担2013年6月30日到11月30日租赁费,因后其行为均是租赁站扩大损失行为。
上诉人祥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祥丰公司对案涉租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1.祥丰公司与租赁站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从未为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提供过任何担保。2.涉诉后,***找到祥丰公司,祥丰公司才知道***与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3.本案涉诉后一审开庭前,***提供给祥丰公司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份合同主体为甲方(出租方)、乙方(承租方),但是并没有写明具体的名头单位,在合同最后页加盖印章处,丙方担保人处系空白。4.***从头至尾也未向祥丰公司作过“该份合同有祥丰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加盖了祥丰公司印章”的表述。5.祥丰公司在工地使用的印章是“辽宁祥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且该章是内部工程管理使用,不对外签署任何合同。租赁站提供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祥丰公司印章。故,祥丰公司并未为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任何担保,一审认定祥丰公司对案涉租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租赁站提交的有众多疑点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认定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错误。第一、祥丰公司对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均不知情。祥丰公司工地因实际施工人***不能如约垫资导致在2013年9月末就已经停工。第二、祥丰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任何有与祥丰公司有关的印章。第三、从租赁站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出租方处有印章、签证人、经办人、电话;承租方处有印章(暂不论述该印章是否有效)承租人、经办人***签名、电话、地址;而唯独丙方担保人除了一个印章之外,没有任何经手人的痕迹。特别提请注意: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提供给祥丰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留存电话号码处不一致。从此可以看出,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存在造假。第四、租赁站不能表述清楚其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丙方处印章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何人加盖,以及加盖的具体经过;从此亦可以推断出,祥丰公司没有提供担保。第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两份,那么两份合同就应该是一样的;而本案中,两份合同中***留存的电话号码不一致;是否有担保人也不一致且不能说明加盖过程,所以租赁站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2.采信***关于担保处祥丰公司项目经理刘凤岭加盖印章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一、刘凤岭并不是祥丰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祥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刘凤岭与***系亲属关系。***配合租赁站对担保处印章加盖情况的说明不是客观事实,是虚假的。第二、从***虚假陈述以及配合租赁站出具、签署各项材料,提供证人等行为和事实,祥丰公司有理由认为,***与易丰租赁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祥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三、一审法院为租赁站申请出庭的刘凤岭做询问笔录程序违法。1.如果刘凤岭是以证人身份出庭,那么申请方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该份证人证言已经超过举证期。2.证人出庭作证,应该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询问,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对此证人进行当面询问。四、一审法院未对租赁站自行扩大的租金损失部分由租赁站自行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或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以维护祥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易丰租赁站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可。1.祥丰公司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可以认定为担保意思表示。2.不存在损失扩大,每一部分租金都有***签字。3.陇海公司是与祥丰之间的承包合同,陇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约定应当陇海公司返还约定的租赁物,我方不存在扩大损失。4.我们最后与陇海公司之间有返还租赁物的时间,2017年6月5日。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陇海公司、祥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易丰租赁站、***之间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本案争议焦点为:1.陇海公司是否属于承租方,2.易丰租赁站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3.祥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陇海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在陇海公司与易丰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陇海公司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审法院因此认定陇海公司为承租人,并无不当。陇海公司提出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为“资料”章,不符合公司管理规定。因“资料”章的含义并不明确,接受承租器材也可以理解为接收工程相关资料,故陇海公司所称不能以该项目部公章认定合同相对人为陇海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祥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祥丰公司作为丙方在租赁合同中加盖了辽宁祥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健康城工程部章。该项目由祥丰公司开发建设,所承租设备用于案涉项目。祥丰公司项目经理刘凤岭在案涉项目中,在其他买卖合同上也加盖涉案的印章,足以证明加盖在担保处公章系该公司经常使用的印章,祥丰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公司承诺为其建设项目租赁事实提供担保,易丰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对该担保行为予以信赖,并不违反常理,该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判决祥丰公司对涉案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易丰租赁站向陇海公司出租建筑器材,租金按月计算,次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付租金,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将以前的货物收回。依双方约定应当每月结算并支付租金。本案租赁合同开始履行日期为2013年5月,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末停工,承租人未支付任何租金,且长期履新持续违约,在此情况下,作为出租人易丰租赁站应当关注到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其未尽到出租人基本的注意义务,长达四年之久,不能说出租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未考虑到此种情形不妥,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停工后租赁物发生的扩大部分租金损失,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15503元,辽宁祥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5503元,均退回交纳人。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春杰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高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