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城南路西侧**小区甲楼5**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陇海公司上诉称,其未在伊宁市承包巴彦岱**建设新村项目,此前有人私刻该公司公章承揽工程,已被刑事处罚。***非其员工,无权以其名义收取保证金。伊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住所地在江苏沛县,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处理。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其二人主张陇海公司将案涉巴彦岱**建设新村项目分包给***,陇海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于2014年6月开工,其二人按合同约定实际交纳保证金30万元,工程停工后,向陇海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未果而成诉,系基于双方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本案应由伊宁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陇海公司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专属管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丽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云 龙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倩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