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1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锦焘、汪石如,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中的总价包干、合同价即为结算价,双方确认增加工程款为250000元,且原被告共同确认该增加工程款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被告理应在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为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款1815000元、质保金605000元、增加工程款250000元(合计共267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上述进度款、增加工程款,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合同总金额的40%”预付款即48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部分款项被告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款项付款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有向被告主张过该部分利息,被告抗辩其已过诉讼时效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5月,但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现场施工工期:90个日历天。(不包含制作工期)”,双方对工期的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对“制作工期”及增加工程工期并没有约定,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应承担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业主使用,且考虑反诉原告在本案本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现反诉原告又以使防火涂料部分质量不合格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相应工程款及恢复原状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钢结构系统总结构用量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分)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广州电气输配电设备产业基地建设发展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之有关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广州电气输配电设备产业基地建设发展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2、项目地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榄核。3、合同内容:广州电气输配电设备产业基地建设发展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深化设计、构件加工制作、运输及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详见附件1《技术条件及供货范围》。4、工程承包范围: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5、工期:1、现场施工工期:90个日历天。(不包含制作工期)2、开工日期:以场地满足吊装条件,甲方发出正式书面开工通知之日为准。甲方应在开工前一周,通知乙方做好相关准备,并按时进场吊装。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必须确保达到广州市优良样板工程要求。二、合同总价:12100000。其中:材料费9230000元整,含17%的增值税;安装费:1660000元整,含建筑营业税;设计服务费:1210000元整,含6%的增值税。A库合同总价为:9291856元整;B库合同总价为:2808144元整。三、合同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2、任一单体屋面梁安装完毕后五日内,甲方支付对应单体合同金额13%给乙方;3、任一单体屋面檀条安装完毕后五日内,甲方支付对应单体合同金额3%给乙方;4、任一单体屋面板安装完毕后五日内,甲方支付对应单体合同金额24%给乙方;5、任一单体钢结构工程单项验收完成后五日内(乙方安装完成后30天内由甲方及监理进行验收),甲方支付该单体合同金额15%给乙方;6.工程经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给乙方;材料部分、技术服务部分发票由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安装部分发票由乙方提供建筑营业税发票给甲方。7、支付方式:电汇或银行转账。四、工程竣工结算:1、结算方式:合同价款固定不变,合同价即为结算价。若有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费用双方再进行协商。乙方应按甲方送审结算资料的具体要求编制结算书。最终结算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变更价款。2、工程竣工报告经甲方认可后的30天内,乙方应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甲方工程师递交由甲方代表签署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五份,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各一份交于甲方。五、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负责落实工地现场具备下列条件:①道路、水、电已接通至工地(安装所需水电从安装场地外部接至安装场地50m之内,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施工期间乙方施工所用之水电以及电讯费用由乙方支付。……。12、乙方需保证附件2《分包工程报价书》钢构系统中总结构量在820吨,误差允许为5吨,总结构量低于815吨时(不含815吨),1吨扣款10000元(在支付钢结构工程单项验收后的进度款时扣除),若总结构量超过820吨时(不包含820吨),甲方按一吨补偿给乙方6000元正,(计算时不包含螺栓、螺帽及其他配件)。以乙方提交的安装图、构件制造加工图及设计院最终确认的竣工图作为工程量确认的主要依据。六、工期顺延。1、甲方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乙方可停止履约或顺延工期,由甲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支付乙方因此产生的窝工、停工等费用,但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付款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合同履行。2、本合同工期依据实际签订合同日计算起;本工期未包含施工过程中的业主和设计单位设计变更时间,具体工期根据图纸修改的时间顺延。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开工,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并提交甲方确认,甲方代表应在三日内答复乙方,甲方代表七日内不予答复,视为同意延期,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同意延期要求或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4.在出现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及停电8小时以上或其他人力不可抗因素无法施工,土建无法提供钢结构施工工作面而造成完工日期推迟情况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后五天内,就延误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提交甲方。逾期不申请工期延顺,视为工期不延顺;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后五天内予以答复确认,逾期不答复,则视为延期请求已确认。七、变更:1.施工中甲方对设计文件进行变更,须送原设计单位进行审查,取得相应图纸和说明,之后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书进行变更。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因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2.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后调整工程价款,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后五天内,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提交甲方。逾期不申请视为不增加费用,甲方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确认;逾期不回复则视为已经确认。确认后价款应随当期工程款一起支付。八、工程验收:1、按审定的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图纸会审纪录、设计变更通知书,以及国家颁发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进行隐蔽部分项工程验收。2、分包工程质量应达到本合同协议书和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质量评定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必须确保达到广州市优良样板工程要求。因乙方原因是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对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3、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对完成工程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合,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验收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合格完整工程验收资料一式五份,甲方须在两周内组织验收。如逾期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4、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及参加验收的单位代表在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乙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5、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在验收合格后的保修期内,因甲方使用不当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其返修费由甲方负责。6、如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则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7、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审图后的设计施工图纸、国家和广东省现行有关施工和验收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要求。乙方须无条件接受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检查管理,共同把好质量关。九、工程保修:1、乙方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在发生维修工作时,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七日内。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七日内不能进行维修,甲方有权选择第三方进行修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经乙方确认后,直接从其预留的保修金中扣除。双方另在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4.1本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5日内返还(无息),保修责任按保修书。” 被告分别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0000元、在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936000元、在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904000元,合计9680000元。 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变更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变更增减总价250000元”,变更的工程量变化为“主结构增加:20吨;增加楼承板:200平方;楼承板配件:边模、栓钉等”,“变更需增加工期:交货时间暂定8月15日(含设计、加工、运输、安装)”。原被告确认上述增加工程属于双方合同所列的工程,双方对该部分款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另认为该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 2014年8月28日,广州电气输配电设备产业基地建设发展项目(一期)工程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当庭确认其在2014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于同日将整个工程交给业主使用。 2016年1月4日,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广州电气输配电设备产业基地建设发展项目(一期)项目,经该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查阅施工记录等资料,核实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广州电气输配电设备产业基地建设发展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美联公司材料进场时间为2013年5月9日,正式吊装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制造预制金属建筑构件,钢结构建筑施工等,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质证。 2013年11月22日,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广州电气输配电设备产业基地建设发展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工程编审情况的报告》,内容为其根据被告委托对关于广州电气输配电设备产业基地建设发展项目(一期)工程进行全过程造价监控,根据原设计图纸及目前的设计变更情况,对钢结构部分的造价进行了对比及审核,审核情况具体如下:“1、原钢结构部分,为了配合招标需求,A厂房钢结构、连廊的设计不变,B厂房的钢结构采用了小跨度改大跨度的形式进行招标,同时在实施过程中要求中标单位对钢结构部分设计进行深化,将B厂房的钢结构投标时的大跨度改小跨度的形式进行施工,深化的图纸同时要经过原设计单位及审图单位审核、业主方确认,对于目前我司审核所用图纸资料是经相关单位深化、审核确定后的资料。2、审核中对于钢结构部分的型材用量,我司依据深化后的施工图纸内容,参考业主方及钢结构分包单位提供的钢结构型材用量表进行分析确定,由于A厂房在深化设计过程中型材设计参考了B厂房的设计,在钢结构用量方面有所增加,B厂房的用量有所减少,的具体情况如下:原招标清单量与咨询单位审核量偏差A厂房减少5.942,B厂房减少71.59,连廊减少0.056。3、原招标清单中钢结构部分的综合单价包含了制作费用、运输费用及安装费用,其中制作费用包含钢结构构件制作基价及主材费,在招标时按业主要求对钢结构制作部分采用半成品形式进行处理,由于钢结构部分属深化设计,同时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粤建造发【2013】3号文《关于调整(2010)金属结构工程——钢结构>钢结构构件制作基价的通知》要求2012年4月1日后的工程按本通知执行对钢结构构件制作基价乘以系数1.06进行调整,主材价格依据合同要求按同期材料价调整,故钢结构部分综合单价也相应有所增加(详见审核文件的综合单价分析表)。4、对于审核中,施工单位申报的满堂红脚手架措施项目费用及防火涂料的主材费用,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对此我司暂时取消满堂红脚手架措施项目费用的计取,同时应业主方要求防火涂料主材按金属面漆的主材价格处理。” 2015年4月1日,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广州电气输配电设备产业基地建设发展项目(一期)-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增加部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广州市电气输配电有限公司,送审金额:8810072.04元,审定金额:1556325.13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关于广州电气输配电设备产业基地建设发展项目(一期)-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增加部分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556325.13元。 原告提交证据《美联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单》《物业交接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对此进行了验收并接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陈述上述证据中的签名人“林立栋”签名并非其工作人员林某签名。被告申请林某出庭作证,林某当庭陈述:其系外聘人员,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工地负责涉案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涉案工程在2014年8月完工且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均验收合格。后经被告询问,林某另陈述其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但验收没有专门对防火涂料验收,该部分工程系由原告施工。 原告另提交证据《运输单》《装车单》证明装车的涉案工程钢结构总量为851.6991吨,被告确认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另提交证据《第44次工程监理例会》《第54次工程监理例会》证明原告存在拖延工期,而被告提前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以工程款206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工程款26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356元,由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56元;反诉受理费9839元,由反诉原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老善涵 代理审判员  邓小春 人民陪审员  胡大成
书 记 员  梁凤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