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6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系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江田东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BRIANB.Y.CHEN),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3号楼中建财富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五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22)辽0114民初418号判决全部判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美联钢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签约时合同总价款尚没有确定,根据合同约定与行业惯例,应当以发、承包双方重计量结果确定合同总价款。一审法院按暂定总价认定合同总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五条载明合同暂定总价(含税及管理费)为1094615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1条“合同价款”中约定“本工程甲方与乙方的暂定工程量与不含税单价明细见附件六”;《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分包工程概括”第4款约定“乙方自行负责本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图纸算量及甲方核量工作”。上述条款内容表明合同签订时,仅有暂定总价与暂定工程量清单,即合同总价款没有确定,需要美联钢构公司完成图纸重计量义务后与上诉人对量,进而确定合同总价款,这既是合同约定,也是建设工程领域图纸重计量的行业惯例。一审法院以暂定总价10946156元,减去暂定管理费825937元,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0120219元,进而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至付款节点90%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至今仍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尚未成就,而合同总价款至今无法确定的原因系美联钢构公司不履行重计量义务所致。案涉工程只有完成了重计量工作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一审庭审内容可知,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向美联钢构公司发出过履行重计量义务的催告,但美联钢构公司对此不予理会,既不履行重计量义务也不认可上诉人对于图纸的算量结果,坚持以暂定总价发起结算。美联钢构公司不履行重计量义务是合同总价款至今无法确定的原因,也是案涉工程无法最终结算的原因。美联钢构公司的过错造成工程尾款无法结清,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其中第2条“计量与合同价款的支付”第(9)款约定:乙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美联钢构公司至今没有向上诉人开具一审判决认定的1544197元进度款发票,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美联钢构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中建五局的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美联钢构公司的请求。1.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确定中建五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是11405410.48元,中建五局主张重计量和对价格作出调整没有依据。首先,合同没有约定重计量条款。根据专用条例第四条第2.3条的约定,双方计算依据包括:合同、图纸、设计变更、各种奖罚资料等,不包括中建五局所说的计量书和计量内容。专用合同分包工程量是根据施工图纸而来的,中建五局根据美联钢构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深化设计,深化设计完成后交给美联钢构公司,再由美联钢构公司交给设计单位确认,确认无误后再根据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钢结构加工制作是系统的工程,除了合同内双方达成的核增核减外,该合同确认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就是该合同的工程总价。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合同内的核增核减结果也是认可的,对合同外的增项也确认,与美联钢构公司已达成一致,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对核增核减方式确认了最终的合同总价款。如果存在中建五局所说的施工完成后还需要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就没有必要对工程的增加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三。2.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维护系统该项验收合格后7-14日内支付合同价款90%。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五局最晚应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至合同价款90%,而中建五局仅支付7564000元,并未足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中建五局主张逾期付款的责任在美联钢构公司与事实不符。美联钢构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将项目竣工材料全部移交给中建五局,且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多次向中建五局提出结算,后又于2020年6月9日向对方邮寄书面结算材料,中建五局未回复也未向美联钢构公司提出修改意见。根据美联钢构公司与中建五局在专业分包合同专业条款第6.1.2条约定,以及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符合办理竣工的条件,中建五局一直拖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4.2021年4月25日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中建五局也认可结算价款,美联钢构公司已开具金额为7865327.43元发票,中建五局仅支付7564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美联钢构公司有权拒绝继续开票。且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种义务性质不同,二者具有对等关系。 美联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确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为11405410.7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确定最终结算款的具体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0946156元,上诉人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确认的图纸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另行下达变更指令,使《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相应调整,核增核减后确认核减工程款121290.22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在《专业分包合同》外增加了天窗基座工程并签订了《沈阳京东围护结构合同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三》,增加工程款为580545元。综上,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可以确定数额为11405410.78元。第二,被上诉人主张重计量对合同价格作调整没有依据。首先,《专业分包合同》没有约定重计量条款,且根据专用条款第四条的第2.3条的约定,双方结算依据包括合同图纸、设计变更、各种奖罚资料等,并不包含被上诉人所说的计量书和计量工作内容。其次,《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系根据施工图纸计算而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深化设计,深化设计完成后交由被上诉人、业主、设计单位确认,待审核无误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业主和设计单位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钢结构的加工制作系一个系统工程,除合同内双方达成的核增核减的变更之外,该合同确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就是该工程的合同总价。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合同内的增减金额亦是认可的,对合同外的增项也确认达成了一致,说明双方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核增核减的方式确定了最终合同总价款,如果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在施工完成后还需要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工程的增加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三》。2.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余款未一并处理,要求上诉人另行诉讼解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可以确定数额为11405410.78元。第二,《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中支付额度约定:“经发包人、总包及监理维护系统单项验收合格后7-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本案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26日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0%,但实际被上诉人仅支付7564000元,未按期足额支付,构成违约。第三,《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中支付额度约定:“完成五方验收,移交全部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完成后7-14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1日将项目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并且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多次向被上诉人提起结算,后又于2020年6月9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书面结算材料,于2021年3月25日邮寄催款函,但被上诉人均未回复上诉人或向上诉人提出修改意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甲方未按时审定结算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进行一次催交,如催交10天后,甲方仍未给出,乙方有权视其同意按乙方计算的金额进行结算,甲方不再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早已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被上诉人的行为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2021年4月5日视为双方已完成结算,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价款。第四、《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中支付额度约定:“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时间起算或以发包人实际使用之日起算(以时间发生在前的为准),保修期满待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3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1年11月12日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也已成就。3.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但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在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才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法院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中建五局辩称,一、案涉分包合同没有最终结算且至今仍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系上诉人不履行图纸重计量义务所致。1.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10946156元为暂定合同价款,并非实际合同价。美联钢构公司以10946156元为基础计算的已完成工程款数额为11405410.78元无事实依据。2.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时已有施工图纸,但因图纸下发时尚未对图纸进行算量,此时由承包单位以自身经验先行估算图纸对应的工程量并估算工程合同价,因此合同才约定了暂定合同总价与暂定工程量清单。待合同签订后美联钢构公司按《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分包工程概括”第4款的约定对图纸算量与核量,从而得出实际合同价款,此即暂定价转为确定价的过程。但美联钢构公司并未按约履行“重计量”义务,而是径行以暂定价款索要工程款,致使合同价款至今无法确定;3.美联钢构公司刻意混淆重计量与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增减的概念。我方对因设计变更发生的核减121290.22元与增加580545元并无异议,而是对美联钢构公司径行以合同暂定总价作为合同基础价款有异议;4.结合我方一审所举总包合同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可知,案涉分包工程所在的整个总包工程均需要图纸重计量,与钢结构工程的性质无关。且案涉分包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价款10946156元为固定总价,故美联钢构公司的重计量义务不因分包工程性质而改变。二、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因美联钢构公司不履行重计量义务而未成就,我方不应支付工程尾款,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付款节点分别为合同总价款90%与合同结算价款97%,质保金部分为结算总金额的3%。合同并未以暂定总价作为合同付款节点,而图纸重计量正是为了确定合同实际总价款。现因美联钢构公司不履行重计量义务,导致合同总价款与合同结算总价款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未成就,我方不应支付工程尾款。此外,《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亦约定上诉人应当开具相应发票,否则我方有***付款直至开具合格发票之日,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美联钢构公司尚未开具相应发票,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美联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请求。 中国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美联钢构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五局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合计人民币2671273.92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五局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违约金暂计216172.84元(以2671273.92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3.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五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316554.86元;4.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五局支付原告质保金利息暂计1481.83元。(以316554.8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以上共计:3205483.45元;5.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对被告中建五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就“京东亚洲一号沈阳于洪物流园项目围护系统工程”签署《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价(含税及管理费):人民币10946156元整(其中安装费为:1801215元(不含税),材料费为:8149836元(不含税),原告开具10%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不含税合同总价的8.3%,即暂定金额825937元作为被告的管理费。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三》,记载工程变更增加费用为人民币552900元(扣除管理费后),合同外核减费用人民币为121290.22元。《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分包工程概括”第4款约定“乙方(原告)自行负责本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图纸算量及甲方核量工作”。《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其中第4.2条“计量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经发包人、总包及监理维护系统单项验收合格后7-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完成五方验收,移交全部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完成后7-14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2019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并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提交最终结算书,被告未予反馈。被告庭审提出,经被告方自行对施工图纸进行重计量计后,认为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额为9406496.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7564000元,被告认为尚欠原告工程款1842496.98元,原告对上述数额不予认可。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否需要对图纸进行重计量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确定总工程款。理由为:钢结构的加工制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在加工制作之前首先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在拿到被告的设计施工图纸后进行深化设计,深化设计完成之后交由总包业主单位确认,待审核无误后原告根据业主总包和设计单位的确认图纸进行加工制作。该图纸是该项目的一个结算总量和结算总价。除合同内双方达成的核增核减的变更之外,该合同就是该项目的合同总价。另外针对合同的增减量也达成了一致,也能证明合同内的价格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如被告所说在施工完毕后还需要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的话,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工程的增减量形成书面的文字材料。关于结算的问题,通用条款第五条的第29.3条,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在乙方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内容,且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甲方要求后,由乙方向甲方项目部提交完整的最终结算书。该份结算书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提交,被告至今未反馈。根据专用条款第四条的第2.3条,结算时间与上述29.3条是一致的。该条结算依据包括合同图纸、设计变更等,并不包含被告所说的计量书和计量工作内容。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内的工程量是需要双方对图纸进行重计量核对确定的。理由为:关于双方重计量的依据是1.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中有相关约定,明确约定原告的重计量义务;2.案涉的分包工程约定的是暂定的工程总价和工程量清单,专业分包合同专业条款第4.1条明确约定案涉合同的结算基础应当是甲乙双方核对统计量,确认后再上报给业主单位最终确认。案涉分包合同在签约时是没有固定数量和金额的,需要双方对图纸进行重计量之后确定总价款。合同附件6的工程量清单为暂定工程量清单,只是明确了单价,实际图纸与附件工程量清单所对应的工程量并不一致。而合同的暂定总价并不是合同图纸对应的总价。原告始终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暂定图纸是最终金额,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双方先对图纸进行算量,以明确合同总价格。根据我方的计算,图纸对应的工程金额为8932916.27元,而原告既没有向我方提交他所算料的图纸金额,也没有确认我方对图纸金额的计算。因此原案的图纸金额到目前为止始终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另,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5月8日的发送给原告的《工程联系函》记载:致:美联钢构公司,事项“关于工程款支付疑问回复及补充协议签订的事宜”,内容:“1、关于付款:合同附件五工程量清单标注为暂定工程量且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4点明确约定一、乙方自行负责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图纸算量及甲方核量工作,贵我双方具体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7日,重计量及确认时间在此之后,具体见附件过程确认记录1-2,现付款按与甲方核对完造价扣除。合同约定扣款后,按合同付款比例已足额支付。二、关于补充协议签订,我司于2009年3月20日给贵司发送因重计量调整造价后的补充协议,贵司至今未返还”。被告提供与原告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记载:“补充协议中风机洞口取消了,这个需要扣除,然后结算的话再加上后面新增的天窗基座,及其它扣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案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京东亚洲一号沈阳于洪物流园项目围护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张其施工工程的最终结算款,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暂定款,双方应对图纸进行重计量,确定最终的结算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因《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暂定款,合同第4款约定“乙方(原告)自行负责本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图纸算量及甲方核量工作”双方往来函件亦对于造价重计量以及增减量进行沟通。被告提供的重计量后的造价原告不予认可。原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均不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因原告作为主张款项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在其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其主张的最终结算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案涉工程款项暂缺少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按照合同第4.2条“计量与合同价款的支付”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经发包人、总包及监理维护系统单项验收合格后7-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完成五方验收,移交全部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完成后7-14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自2019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已到支付90%进度款的节点,被告应按照以上约定,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的工程款,合同总金额为10120219元(暂定总价10946156元-暂定管理费825937元)。10120219元的90%为910819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5640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544197元,被告应当给付并自2019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之日起7至14日内)开始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按照被告自行计算的结算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2496.98元。原审法院本次判决确认的工程价款并未超过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余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余款,原告可通过与被告进行核对工程量的情况下,或者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对被告中建五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中国建筑公司是中建五局的母公司,但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中国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544197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5441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44元,由原告承担16222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16222元。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的案涉工程款计价方式的争议问题。美联钢构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作为合同价格,中建五局主张应对涉案工程重计量后计算造价。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仅为合同暂定总价,并非固定总价,需要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工程造价,故美联钢构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美联钢构公司提出中建五局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审定结算或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同意美联钢构公司主张金额的主张。虽然美联钢构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中建五局邮寄书面结算材料,中建五局未进行答复,但美联钢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结算事宜进行催交,而是直接催款,且根据双方负责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中建五局始终对美联钢构公司提出的结算方式存在异议,不能视为该公司未提出修改意见,因此对美联钢构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涉案工程造价需要最终结算才能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司法造价鉴定或双方核量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但美联钢构公司在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坚持不申请鉴定,故法院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故无法支持美联钢构公司关于全部工程款项的主张。但美联钢构公司在原审中还提出了进度款的诉求,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专业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经发包人、总包及监理维护系统单项验收合格后7-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完成五方验收,移交全部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完成后7-14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结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尚未结算的现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达到了90%的付款条件,并判决中建五局向美联钢构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90%支付进度款并无不当。故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审法院造价认定不当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五局是否应当承担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四条2.(9)约定“乙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美联钢构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7865327.43元,而合同总价款的90%为9851540.4元,美联钢构公司开具的发票面值金额尚未达到本案中该公司获得进度款的金额,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五局不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二审予以调整。 关于中国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建五局是中国建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中国建筑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此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544197元”;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44元,由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222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16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6元,由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52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2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