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与**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3954号 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江田东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BRIANB.Y.CHEN),董事长。 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港西路2177号港***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21,054.3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4,210.87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济南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商配套加工产业园项目(一期)”的钢结构系统成套材料供应签署了《钢结构成套材料涉及项目管理及供应合同》,合同编号:B1606S1,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858,679.60元。另根据合同外变更费用确认单,增加费用20,194元。双方最终确认的该项目合同结算总价为5,876,473.60元。2017年1月20日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全部义务。同时,该项目已在2017年4月17日通过质检站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移交。但被告**公司扔拖欠材料款821,054.33元。原告就此曾诉至法院,经了解,因在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方为被告中宝公司。2022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中宝公司同意将被告**公司的上述项目剩余合同材料款821,054.33元全部付款义务转给被告中宝公司,由中宝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上述欠款全部付款义务,并签署了《付款协议书》。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471,054.3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付款协议书》,付款义务已经转让给中宝公司,原告无权再向**公司主张权利;2、退一步讲,本案系买卖合同,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或管辖法院,故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公司的住所地在淄博市桓台县,因此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成套材料涉及项目管理及供应合同》的基本条款第17条约定“凡由于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友好协商。如不能解决,向济南市高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山东省济南市并无济南市高新区仲裁委员会,且济南市并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等,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在松江法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就被告**公司关于主体的抗辩意见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实体处理,管辖系处理程序性问题,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绮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