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356号
原告:东营安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郝家镇十八图村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PQDGC22。
法定代表人:张学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安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会计,住东营区。
被告: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镇虹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54513。
法定代表人:祝峰,总经理。
被告:江苏西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88号4幢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MA1NX9ET0B。
法定代表人:何义鹏,总经理兼董事。
被告:东营市亮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华纳大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F55RW0D。
法定代表人:郭树栋,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东营安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茂公司)与被告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公司)、江苏西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示通公司)、东营市亮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九公司、西示通公司、亮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九公司、西示通公司、亮普公司支付安茂公司票据款100000元、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4月6日利息266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至票据款到账之日的利息;2.判令金九公司、西示通公司、亮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委托收款2021年1月16日到期的南京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为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人于2021年1月20日拒付,本票据是因亮普公司欠安茂公司10万元以本商业承兑汇票归还,且本票据未经自己背书直接让前手背书给了安茂公司,亮普公司与安茂公司双方就本票据的到期后是否兑付到账签订了协议,结果本票据到期没有兑付,因此对收票人金九公司、背书人西示通公司、亮普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安茂公司具有承兑的票据追索权利,违约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同业利息(月利率10‰)进行计算。
金九公司、西示通公司、亮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出票人南京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收票人金九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该票据载明,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南京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承兑信息栏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于2020年1月23日由收票人金九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3日,由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3月17日,由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西示通公司;2020年3月18日,由西示通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汇恒达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3月19日,由深圳汇恒达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茂公司。安茂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提示付款,2021年1月20日,付款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被驳回。2021年1月20日,安茂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21年1月26日付款人拒付。
安茂公司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因业务经营亮普公司将深圳汇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直接背书给安茂公司,该票据若出现不能按期兑付到账,安茂公司有权诉讼亮普公司并追索票据所有关系人且承担延期利息,特此订立该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安茂公司要求票据收票人金九公司、背书人西示通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茂公司诉请金九公司、西示通公司支付利息,本院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票据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的利息为866元。安茂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亮普公司应承担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责任,对于安茂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九公司、西示通公司、亮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西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安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利息86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票据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安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西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艳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卢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