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利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056号
原告:东营利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NB9489T。
法定代表人:张希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利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镇虹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54513。
法定代表人:祝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西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88号4幢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MA1NX9ET0B。
法定代表人:何义鹏,总经理。
被告:深圳汇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珠江旭景佳园第八栋8C0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NFBU1B。
法定代表人:吴国凤,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东营安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郝家镇十八图村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PQDGC22。
法定代表人:张学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东营利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利同公司)与被告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九公司)、江苏西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西示通公司)、深圳汇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恒达公司)、东营安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安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利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金九公司、江苏西示通公司、深圳汇恒达公司、东营安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利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6000.00元;2、赔偿票据到期之日至2021年4月6日利息2666元;3、判决票据自2021年4月6日至票据款到账日的利息;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委托收款2021年1月16日到期的南京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为:2105301001016202001185739394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票据金额:壹拾壹万陆仟元整,承兑人于2021年2月8日拒付,被告南京金九公司,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西示通公司,深圳汇恒达公司,东营安茂公司,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具有承兑的票据追索权利,违约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同业利率(月利率10%)进行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南京金九公司未作答辩,提交追加南京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一份。
江苏西示通公司、深圳汇恒达公司、东营安茂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东营利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面打印件1张,拒付证明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4份,银行借款流水证明打印件1份。
经审查,本院对东营利同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营安茂公司因故向东营利同公司借款170000元,东营利同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向东营安茂公司转账1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东营安茂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偿还部分借款共计116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出票人为南京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南京金九公司,能否转让标注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转让背书情况为,2020年1月23日,由背书人南京金九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3日,由背书人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3月17日,由背书人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江苏西示通公司;2020年3月18日,由背书人江苏西示通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深圳汇恒达公司;2020年3月19日,由背书人深圳汇恒达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东营安茂公司;2020年7月20日,由背书人东营安茂公司转让给东营利同公司。东营利同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提示拒付后,东营利同公司多次电话联系东营安茂公司,均未果。另查明,江苏西示通公司已注销登记,南京金九公司、深圳汇恒达公司均显示存续状态、东营安茂公司显示在营业状态。
上述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面打印件1张,拒付证明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4份,银行借款流水证明打印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西示通公司已于2021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终止,不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东营利同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以江苏西示通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江苏西示通作为被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该票据由东营利同公司持有。东营利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2021年2月8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能够证实东营利同公司尽到提示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承兑人未进行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拒绝付款,应认定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且东营利同公司对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未超出6个月的期限。东营利同公司要求南京金九公司、深圳汇恒达公司、东营安茂公司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营利同公司主张赔偿票据到期之日至2021年4月6日利息2666元和票据自2021年4月6日至票据款到账日的利息,违约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同业利率(月利率10%)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案涉汇票利息计算应为: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南京金九公司申请追加南京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京金九公司、深圳汇恒达公司、东营安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汇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安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东营利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利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计1337元,由东营利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汇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安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申请保全费1100元,由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汇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安茂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乃信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申镇
书 记 员 张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