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市宏宝瑞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6124号之二
原告:济宁市宏宝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鲁兴花园小区10号楼东五单元三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87182703G。
法定代表人: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凯,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042125Q。
法定代表人:秦艳萍,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集镇虹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54513。
法定代表人:祝锋,总经理。
原告济宁市宏宝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瑞公司)与被告山东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晟机械公司)、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九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晟机械公司、南京金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整)及因被告拒付导致我单位产生借款的利息叁仟元整(小写3000.00元整)。
原告当庭明确请求法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重新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被告特晟机械公司向原告宏宝瑞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票据号码210530100101620200118573939485。原告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向承兑人南京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未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未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贵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及因被告拒付导致我单位产生借款的利息叁仟元整(小写3000.00元整)。
被告特晟机械公司、南京金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电子承兑汇票正反面。
证明目的:我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在网银发起提示付款,2021年1月20日承兑人拒付。
证据2、2020年6月25日购销合同、2021年7月6日发票2张。
证明目的:与其山东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宏宝瑞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30100101620200118573939485;出票人:南京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南京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20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6日;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信息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转让。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票据当事人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富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济宁市宏宝瑞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宏宝瑞公司作为持票人,在2021年1月20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整及因被告拒付产生的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宏宝瑞公司所持有的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故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应享有对该汇票的相关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被告特晟机械公司与南京金九公司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负有连带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故,原告宏宝瑞公司在未获得付款或未获得承兑时,可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特晟机械公司和南京金九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金额10万元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特晟机械公司、南京金九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和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市宏宝瑞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山东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和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