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能石岛湾核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核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宗,董事长。
上诉人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爆破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华能石岛湾核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岛核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山爆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核工业公司支付第一项以外的其余73.5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三山爆破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和一审法院调取的申请爆破作业审批表、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爆破专项方案已被原判决采信,可证实涉案工程为施工生产区场地基坑岩石爆破,挖深超过6米,按定值6米计算爆破药量,需炸药50吨,雷管2万发,爆破石方约13万m3,即便不鉴定评估,也可计算出工程量。2.涉案工程系国家保密项目,根据核工业公司的要求,三山爆破公司已经将举证证据之外的材料返还核工业公司,尽到了举证义务。依据涉案合同和方案,待业主签订后定价、业主提供地质地貌资料和本案原二审裁定核工业公司作为建设方提供诉争工程原始及施工后的地形地貌图系其法定附随义务等情形,核工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认为三山爆破公司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是错误的。3.三山爆破公司提交证据载明涉案工程数据,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工程为山体,没有标高无法鉴定评估工程量系误读。三山爆破公司多次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单价和工程总造价也完全可以根据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即判决是错误的。4.核工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他方施工,原判决认定全部由三山爆破公司施工,且采信了三山爆破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此前提下,未分清举证责任,只认定50%的工程量即6.5万m3,由双方均担误差风险,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核工业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工程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三山爆破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其将其举证外的全部资料使用后当即返还给核工业公司,其手中再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供,该主张荒谬且不符合逻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山爆破公司作为施工方未保存或故意不提供基本的施工材料,导致不能确定工程量,其应对本案的举证负全部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山爆破公司应对其主张的l19万元的工程款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若三山爆破公司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10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核工业公司作为建设方提供诉争工程原始及施工后的地形地貌图系其法定附随义务,该仅是法院在核实工程量时需要的辅助证据,现因涉案工程的核工业公司合作方张学军保存相关材料,而张学军下落不明,核工业公司也无法得到原始及施工后的地形地貌图。但并不能免除三山爆破公司作为施工方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完成施工的爆破工程量、合同单价以及核工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三山爆破公司在一审和原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没有履行法定的举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涉案工程爆破专项方案估算爆破石方工程量约为13万m3是否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依据问题。三山爆破公司上诉状中提到涉案工程为基坑,标深超过6米,且有炸药和雷管的使用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中,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回复,三山爆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故作退卷处理,为防止司法资源浪费,无需另行委托鉴定。而且一审法院先后到河北省三河市检察院、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均不能证实三山爆破公司的主张。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涉案《申请爆破作业审批表》、《爆破专项方案》记载的申请使用炸药、雷管数量,估算石方工程量,只是公安机关为了备案载明的数量,并非真实地实际使用量,并不能以此来推定实际的工程量。关于公安机关使用爆破器材相关流程如下:(1)使用爆破炸药、雷管的申请单位,说明使用爆破炸药、雷管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后,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申请爆破作业审批表》。(2)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申请单位要严格遵守爆破作业的领取、清退制度,在使用炸药、雷管的前一天,申请使用单位向炸药、雷管存放单位申请第二天使用的品名、数量,第二天由申请使用单位去存放单位领取,并签署炸药、雷管领取表,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由爆破器材专用车负责运输,使用过程中严格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剩余的要当天退回,不能在使用单位过夜存放。(3)公安机关或爆破炸药、雷管存放单位保存爆破器材使用单位每天的炸药、雷管领取量、实际使用量、清退记录一般为二年时间,最长四年时间,超过期限后进行销毁。(一审法院曾到荣成市公安局及炸药、雷管存放单位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相关炸药、雷管每天领取量、实际使用量及清退记录,因超过存放期限,荣成市公安局及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关记录)。核工业公司应按照涉案工程量12148.12m3及单价为7元/m3计价标准来确定涉案工程款。2009年,核工业公司承包了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平项目,2009年7月,石岛湾核电厂要求加快项目观礼台及周边场地平整进度,核工业公司石岛湾核电项目部承接该任务后,交于道桥公司完成。因场地平整施工需进行石方爆破,而道桥公司不仅无资质也无人员施工,同时当时一公司合作方人员张学军在现场开发任务,经协调和洽谈,道桥公司遂将施工任务交一公司完成。鉴于一公司也无爆破施工资质且工期要求紧,又因一公司的印章在公司总部,施工现场没有一公司的印章,而当时施工现场存放有道桥公司的印章,经张学军联络,道桥公司与具有爆破施工资质的三山爆破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无量价约定的名义上的场地平整专业分包施工承包合同,以便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领取炸药方便,保证爆破施工相关工作的快速合法开展,三山爆破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均知晓签订此合同的目的,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其后为了明确三山爆破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一公司又与三山爆破公司签订了工程量实测实量、单价为7元/m3的石方爆破合同。三山爆破公司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工程量按照实际测量的为准,双方在该份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施工费用包干合同固定单价7元/m3,故该份合同是实际的施工合同,具有合法的效力,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计价应参照此合同来计算。合同签订后,张学军以一公司名义会同三山爆破公司人员在现场组织施工,三山爆破公司进行石方爆破施工,张学军记载了爆破工程进度的施工日志,当时三山爆破公司的施工人员均在场。项目完工后,一公司(张学军)根据施工日志记载,三山爆破公司完成1#机组的工程量为12148.12m3,按照单价为7元/m3,工程款共计85036.84元。核工业公司认为张学军作为一公司的合作人员,且三山爆破公司也是张学军联系的爆破施工单位,张学军在涉案工程现场组织施工,其记载的施工日志是计算涉案工程量的第一手资料,在施工过程中,三山爆破公司没有对施工日志记载的工程量提出异议,说明已经得到三山爆破公司的认可。现张学军下落不明,三山爆破公司向张学军索要工程款不能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核工业公司支付119万元的高额工程款,并组织人员多次上访,以满足其不合理的要求。现在由于三山爆破公司对根据涉案现场记载工程量12148.12m3及单价为7元/m3的计价不予认可,故核工业公司至今没有向三山爆破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综上所述,三山爆破公司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核工业公司支付三山爆破公司工程款85036.84元。
核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维持(2016)鲁1082民初2802号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山爆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核工业公司在涉案工程举证方面存在过错,核工业公司认为,三山爆破公司作为施工方未保存或故意不提供基本的施工资料导致不能确定工程量,其应承担全部举证责任。(2017)鲁10民终10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核工业公司作为建设方提供诉争工程原始及施工后的地形地貌图系法定附随义务,仅是法院在核实工程量时的辅助证据。因核工业公司合作方张学军保存相关材料,张学军下落不明,核工业公司也无法提供涉案工程原始及施工后地形地貌图,但这并不能免除三山爆破公司作为施工方向法院提供施工爆破工程量、合同单价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三山爆破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判决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工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核工业公司承包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项目,2009年7月,石岛湾核电厂要求加快项目观礼台及周边场地平整进度,项目部交于道桥公司完成。道桥公司无爆破资质,张学军以一公司名义会同三山爆破公司组织现场施工,张学军记载爆破工程施工日志,当时三山爆破公司的施工人员均在场。施工日志记载,1#机组工程量为12148.12m3,按单价7元/m3计算,工程款共计85036.84元。三山爆破公司系张学军联系,张学军记载的施工日志系第一手资料,故本案实际工程量应为12148.12元。
三山爆破公司辩称,1.原判决认定核工业公司在涉案工程量举证责任中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2017)鲁10民终1046号民事裁定认定核工业公司作为建设方提供诉争工程原始及施工后的地形地貌图,系其法定附随义务,其必须履行。3.既然核工业公司承认其合作方张学军保存相关材料,则根据相关保密规定,涉案的证据材料就未在三山爆破公司处保存,三山爆破公司已经尽到充分举证义务。4.三山爆破公司从未承认所谓单价7元的张学军手写材料的复印件,原判决也未采信该组复印件,这些手写材料复印件系核工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核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石岛核电公司未予述辩。
三山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9万余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核工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三山爆破公司提交的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专业分包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安全协议书及规定条款,核工业公司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依三山爆破公司申请从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申请爆破作业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爆破专项方案、调取证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三山爆破公司、核工业公司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核工业公司提交三山爆破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一公司签订的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专业分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其下的一公司与三山爆破公司签订了工程量实测实量、单价为7元/m3的关于石岛核电公司扩建工程1#机组场地平整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三山爆破公司质证称,该合同是关于1#机组场地的合同,不是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三山爆破公司不予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核工业公司亦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核工业公司提交张学军记载的施工日志十五份,以此证明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15日,三山爆破公司在石岛湾核电厂1#机组的工程量。三山爆破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为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原件加以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核工业公司提交石岛湾电站1#机组场平石方爆破量统计表及明细,以此证明其下的一公司根据三山爆破公司在石岛湾核电厂1#机组的施工日志,得出工程量为12148.12m3,按照7元/m3计算,工程款共计85036.84元。三山爆破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核工业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系核工业公司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无法加以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依三山爆破公司申请从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申请爆破作业审批表两份、熊卫东与三山爆破公司的任职关系说明、厂前区综合管沟工程爆破专项方案、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五通一平”淡水工程管沟、取水口及围堰爆破专项方案循环水沟道工程爆破施工协议,三山爆破公司均无异议;核工业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均为第三方荣成市方正爆破有限公司保管,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三山爆破公司提供的《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爆破专项方案》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到荣成市方正爆破公司调取的同一工程爆破方案印证,爆破方案载明了爆区位于核电坐标X=94347.881,Y=57950.648以西南250米,东南260米范围内,北侧250米处为移动信号塔,东侧50米为喷锚支护基坑,设计挖运土石方24.3万m3,需爆破石方约13万m3。该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三山爆破公司申请,到荣成市规划局、威海规划局、威海国土资源局、威海市建筑工程图纸审查中心等部门调取涉案爆破工程的地形图,上述单位均回复称其未持有或保管该区域地形图。
通过三山爆破公司、核工业公司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三山爆破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下设的未经工商登记的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道桥公司签订了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专业分包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山爆破公司承包核工业公司承揽的山东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但合同中未约定固定单价的价款数额。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三山爆破公司、核工业公司各述不一。三山爆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核工业公司使用,经核算全部价款为119万元,但三山爆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核工业公司提出根据其单方记载,三山爆破公司完成的爆破工程量仅为12148.12m3,双方约定合同单价7元/m3,工程款应为85036.84元。案件原审过程中,经三山爆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先后至河北省三河市检察院、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均不能证明三山爆破公司主张的事实。三山爆破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量、单价和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经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因三山爆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做退卷处理。
三山爆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基坑,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场地平整工程爆破专项方案中有基坑的深度标高,在没有地形图及炸药用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以根据标高确定工程量,鉴定机构对此存在误读。核工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涉案爆破工程造价。对于爆破工程,科学准确的方法是根据签证资料,结合爆破区域的地形地貌图及每日炸药用量,计算实际的爆破工程量。在本案中,三山爆破公司作为施工方对爆破工程量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三山爆破公司不能提供地形地貌图及签证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涉案工程量不能按三山爆破公司主张的数额确定。核工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三山爆破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予以否认,鉴于其持有三山公司的部分签证,且必定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包含涉案爆破工程在内的场地平整工程进行结算,亦有义务提供其与核电厂建设单位的结算工程量及工程地质资料,以否定三山爆破公司的主张。现双方都无法提供用于鉴定的资料,亦无法调取鉴定资料,本案已穷尽举证方法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准确工程量,故对涉案爆破工程量根据公平原则参照现有证据予以确定。涉案工程爆破专项方案估算爆破石方工程量约为13万m3,其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参照估算数的50%即6.5万m3确定,由此造成误差风险由双方均担。关于工程单价,参照双方已有的其他工程的的单价及核工业公司自认的结算方式承认合同单价为7元/m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按7元/m3计算。据此,涉案工程价款为45.5万元(7元/m3×13万m3×50%)。因三山爆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及提报决算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三山爆破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双方一直未结算,故核工业公司辩称双方结算,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石岛核电公司石岛湾核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80元,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3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涉案申请爆破作业审批表显示的炸药量为50吨。涉案《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爆破专项方案》显示,需爆破石方约13万m3,采用松动爆破类型,装药作用指数N值为0.75、B值为0.7,爆破参数中炸药单耗q=0.1-0.55kg/m3,按不同定值、爆破面计算装药量的单耗分别为0.3kg/m3、0.4kg/m3。三山爆破公司主张该方案中的13万m3系其方根据核工业公司提供的地质地貌资料等相关资料而确定,炸药单耗q=0.1-0.55kg/m3系取值范围,根据爆破深度,在该范围内取值。关于单耗0.3kg/m3、0.4kg/m3,系其根据经验从理论方面确定的,实际施工中的单耗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0.3kg/m3、0.4kg/m3,但总的范围是0.1-0.55kg/m3之间。
2.工业公司提供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华能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拟以证实核工业公司系整个华能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核工业公司总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经质证,三山爆破公司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核工业公司总承包范围及结算,包括爆破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施工,无法从中认定本案双方诉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
3.核工业公司提供其分别与案外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09年签订)、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签订)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各一份,拟以证实其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的爆破工程约定固定单价分别为8.4元/m3、8.5元/m3。经质证,三山爆破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山爆破公司虽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合同能证明同时期涉案工程的其他爆破施工单位的施工工程单价,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认定其证据效力,据此,应认定核工业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爆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单价分别为8.4元/m3、8.5元/m3。
4.二审期间,三山爆破公司自认其仅施工诉争工程的爆破工程,未进行开挖及运输施工,并申请对诉争爆破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威海英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因本案鉴定涉及的工程量属于隐蔽工程,且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无法测量,故工程量无法鉴定。2.爆破单价(不含爆破后土石方的开挖及外运),本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份,经该公司多方咨询并结合施工同时期的市场爆破单价,对本项目爆破(不含爆破后土石方的开挖及外运)建议单价为8-10元/m3。经质证,三山爆破公司未有异议;核工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建议的爆破单价为每8-10元/m3,根据核工业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可以看出,2014年签订合同时约定爆破单价也仅为8.4元和8.5元,说明在双方协议的单价与鉴定机构提供的参考单价有很大的差距,本案诉争单价应以双方约定的7元/m3比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也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工程量单价的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认定其证据效力。
5.关于诉争爆破工程的工程量单价问题。核工业公司主张诉争工程单价为7元/m3,但其提供的诉争合同为复印件,三山爆破公司不予认可,故该不能认定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威海英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建议诉争爆破工程的工程量单价为8-10元/m3,而与诉争爆破工程同时期的其他爆破工程单价为8.5元/m3,故该鉴定意见与同时期核工业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约定爆破工程单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应以8.5元/m3确定诉争爆破工程单价更为客观合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山爆破公司为核工业公司施工诉争爆破工程,核工业公司应支付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关于诉争工程的爆破工程量、工程造价问题。根据建筑爆破行业规范等,一定的土石方量不论采用中深孔或浅孔爆破,炸药量的消耗是定量的。对核电基础工程爆破,只能采用松动爆破甚至个别减弱松动爆破。涉案核电工程的场地平整爆破专项方案中体现的装药作用指数为0.7、0.75,经查询技术标准、炸药单耗及爆破工程实际操作等,诉争爆破工程的炸药单耗以确定为0.4-0.45kg/m3为宜,按照涉案申请爆破作业审批表显示的炸药量50吨计算,爆破土石方量理论计算数值为11.1-12.5万m3。据此,本院确定诉争爆破土石方量理论值为12万m3。
三山爆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其申请法院调取的申请爆破作业审批表、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爆破专项方案,只能证明爆破前期经相关部门核准的三山爆破公司预爆破工程量,但其是否实际按照该方案爆破及实际爆破工程量,三山爆破公司仍应提供工程签证、施工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核工业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亦负有提供涉案工程的原始地形地貌图及工程竣工地形地貌图的法定附随义务,以便于通过鉴定途径确定诉争工程量,但其未能提供。诉讼中,三山爆破公司虽多次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工程签证,核工业公司亦未能提供诉争工程的原始地形地貌图及工程竣工地形地貌图,而涉案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最终导致未能通过司法鉴定途径以科学、客观、合理地确定诉争爆破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负有一定过错,即双方当事人均应对诉争爆破工程量的误差风险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本院认为以三山爆破公司承担30%、核工业公司承担70%责任为宜。据此,本院确认三山爆破实际爆破工程量为8.4万m3(12万m3*70%)。诉争爆破工程的工程量单价为8.5元/m3,故诉争爆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1.4万元(8.4万m3*8.5元/m3)。
综上,三山爆破公司、核工业公司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诉争工程量、工程单价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4元,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由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17元,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43元。鉴定费2000元,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