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2民初3683号
原告: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495028XB4-3),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0455J),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琳,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能石岛湾核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96855604K),住所地荣成市石核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宗,董事长。
原告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四公司”)及第三人华能石岛湾核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岛湾核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鲁108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三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鲁10民终104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韩波,被告二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琳、曲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岛湾核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万余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二公司道桥公司签订《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专业分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山东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经实际计量核算,全部工程价款为119万余元。该工程原告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下设的二公司道桥公司使用。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二四公司辩称,原告在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的土石方爆破工程1#机组施工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爆破工程款价格过高,不符合实际的工程量及计量价格。被告下设的一公司、二公司道桥公司是隶属于被告的下属单位和项目部,被告同意对一公司及道桥公司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被告承包了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平项目。2009年7月,因石岛湾核电厂要求加快平整进度,亦因一公司、道桥公司均无爆破施工资质,经一公司合作方联系人张学军联系,道桥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无量价约定的名义上的场地平整专业分包施工承包合同。其后一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量实测实量、单价为7元/m3的石方爆破合同。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工程量按实际测量为准,双方在该份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施工费用包干合同固定单价7元/m3,故该份合同是实际的施工合同,具有合法效力,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计价应当按照该合同计算。根据施工日志记载,原告完成1#机组工程量为12,148.12m3,按照单价7元/m3,工程款共计8,5036.84元。被告认为施工日志是计算涉案工程量的第一手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对施工日志记载的工程量提出异议,说明该工程量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现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119万元的高额工程款,明显不合理。原告主张工程款119万元,其对被告实际应支付85,036.84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施工发生在2009年,当年已经完工,并结算工程款,时隔7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石岛湾核电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专业分包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安全协议书及规定条款,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依原告申请从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申请爆破作业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爆破专项方案、调取证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一公司签订的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专业分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其下的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量实测实量、单价为7元/m3的关于石岛核电厂扩建工程1#机组场地平整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原告质证称,该合同是关于1#机组场地的合同,不是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系复印件,被告亦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张学军记载的施工日志十五份,以此证明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15日,原告在石岛湾核电厂1#机组的工程量。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为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为复印件且无原件加以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石岛湾电站1#机组场平石方爆破量统计表及明细,以此证明其下的一公司根据原告在石岛湾核电厂1#机组的施工日志,得出工程量为12,148.12m3,按照7元/m3计算,工程款共计85,036.84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无法加以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本院依原告申请从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申请爆破作业审批表两份、熊卫东与原告的任职关系说明、厂前区综合管沟工程爆破专项方案、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五通一平”淡水工程管沟、取水口及围堰爆破专项方案循环水沟道工程爆破施工协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均为第三方荣成市方正爆破有限公司保管,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爆破专项方案》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到荣成市方正爆破公司调取的同一工程爆破方案印证,爆破方案载明了爆区位于核电坐标X=94347.881,Y=57950.648以西南250米,东南260米范围内,北侧250米处为移动信号塔,东侧50米为喷锚支护基坑,设计挖运土石方24.3万m3,需爆破石方约13万m3。该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荣成市规划局、威海规划局、威海国土资源局、威海市建筑工程图纸审查中心等部门调取涉案爆破工程的地形图,上述单位均回复称其未持有或保管该区域地形图。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未经工商登记的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道桥公司签订了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专业分包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山东石岛湾核电厂扩建工程场地平整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但合同中未约定固定单价的价款数额。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各述不一。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核算全部价款为119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出根据其单方记载,原告完成的爆破工程量仅为12,148.12m3,双方约定合同单价7元/m3,工程款应为85,036.84元。案件原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先后至河北省三河市检察院、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量、单价和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经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因原告三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做退卷处理。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为基坑,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场地平整工程爆破专项方案中有基坑的深度标高,在没有地形图及炸药用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以根据标高确定工程量,鉴定机构对此存在误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涉案爆破工程造价。对于爆破工程,科学准确的方法是根据签证资料,结合爆破区域的地形地貌图及每日炸药用量,计算实际的爆破工程量。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方对爆破工程量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地形地貌图及签证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涉案工程量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否认,鉴于其持有三山公司的部分签证,且必定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包含涉案爆破工程在内的场地平整工程进行结算,亦有义务提供其与核电厂建设单位的结算工程量及工程地质资料,以否定原告的主张。现双方都无法提供用于鉴定的资料,本院亦无法调取鉴定资料,本案已穷尽举证方法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准确工程量,故对涉案爆破工程量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现有证据予以确定。涉案工程爆破专项方案估算爆破石方工程量约为13万m3,其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参照估算数的50%即6.5万m3确定,由此造成误差风险由双方均担。关于工程单价,参照双方已有的其他工程的的单价及被告自认的结算方式承认合同单价为7元/m3,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按7元/m3计算。据此,涉案工程价款为45.5万元(7元/m3×13万m3×50%)。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及提报决算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双方一直未结算,故被告辩称双方结算,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石岛湾核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万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原告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80元,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军伟
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
人民陪审员 于洪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