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世东,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和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化剑,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1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三山公司支付***奖金601505元、经济补偿金30875元。事实与理由: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承包给下属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由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地位平等,该类合同企业一般不符合承包方的工资、社保等待遇,承包方有更强的独立性,自行投资,自行雇佣工人,自行承担风险,享受较高的利润分配。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则是企业为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降低成本,提高收益,以完成一定生产、销售目标,虽该协议名义为承包协议,但实质仍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考核制度,承包方缺乏经营自主性,仍受企业约束管理,享受较低的奖励,应当作为劳动案件处理。本案中,***与三山公司2013年8月15日签订协议后,三山公司一直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一直受三山公司管理约束,蓬莱西海岸项目部爆破工程由三山公司承揽,由三山公司完全投资、组织施工,***对经营利润的分配没有任何话语权,享受较低的奖励,足以看出协议中约定的奖励应视为广义的工资,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
三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山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项目奖金601505元;2.三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875元;3.三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三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与三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三山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约定三山公司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工资,由于行业特殊性,工程成本占用较大,回笼资金紧张,双方约定月工资可以在下一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末前发放。
***的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参保缴费单位为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参保缴费单位为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6月起参保缴费单位为三山公司。***主张2013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其确与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该期间***实际在三山公司工作,提交2013年3月6日《关于***等同志任职的决定》复印件,其上载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为安全部部长,主持安全部工作,落款处加盖三山公司单位印章。三山公司对任职决定复印件不予认可。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三山公司系独立法人,两单位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和利,登记住所地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华夏传媒大厦。
***主张在三山公司先后从事安全部长、项目部副经理、安全生产管理、爆破等工作。三山公司主张***入职之日起即任三山公司单位安全部部长,对***主张的其他岗位工作内容不予认可。***在岗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3日,***向三山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三山公司拖欠2019年1月、2月工资、没有兑付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奖金为由,向三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山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收,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4日解除,三山公司已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从事安全部长期间工资构成固定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职务津贴1600元/月+绩效工资1100元/月。***主张任项目副经理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600元/月+岗位补贴1000元/月+施工补贴600元/月+伙食补贴300元/月,提交2014年3月、2014年6月、2015年9月蓬莱围海造田项目部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三山公司对***的上述主张及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的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三山公司通过银行打卡为***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该月工资于2019年3月26日发放,2019年2月工资4700元在***申请仲裁时未发放。***主张在岗期间的工资均系三山公司支付,其中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现金签字领取,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先后由三山公司单位财务人员宋巧娇、冯梨敬、姜燕燕或潘志勇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提交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上述期间摘要/附言为宋巧娇的交易款项共计4笔,摘要/附言或对方户名为冯梨敬的交易款项共计12笔,摘要/附言或对方户名为潘志勇的交易款项共计6笔,对方户名为姜燕燕的交易款项共计11笔,对方户名为三山公司的交易款项共计2笔,分别为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5日。其中姜燕燕转账支付的交易款项摘要/附言显示有工资、高温补贴、过节费等内容,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8年9月6日,摘要/附言为6月工资。三山公司对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宋巧娇、冯梨敬、姜燕燕系其单位职工,但主张以上款项均系上述人员个人转账行为,非三山公司向***支付的工资。
2019年3月,***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三山公司:1.支付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项目奖金601505元;2.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4700元;3.支付经济补偿30875元;4.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9年7月19日,该委对***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仲裁请求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257-1号裁决书,裁决三山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主张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三山公司安排***在其单位负责的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项目任项目部副经理,期间三山公司与包括***在内的项目部经理李中强、副经理潘志勇共计三人签订内部考核激励协议,约定将工程利润的10%支付给项目部,***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可分得其中25%,因该项目最终利润为24060230元,故***向三山公司主张601505元。
***就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加盖三山公司印章的爆破作业项目合同备案表原件及加盖三山公司和蓬莱市公安局印章的爆破作业项目合同备案表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为三山公司业务范围。两份合同备案表显示申请备案单位均为三山公司,委托单位为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项目部一分部,爆破项目名称为蓬莱西海岸海洋文化旅游产业聚集区岸线修复工程,治安保卫负责人栏为***,经办人处有李中强签字,下方说明第1条规定此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县级公安机关存档,一份由申请单位报审批机关。其中备案表原件中申请备案单位法定代表人声明栏加盖了三山公司单位印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复印件中法定代表人处有李和利签字,项目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处加盖蓬莱市公安局印章,***主张系因当时填写原件时有改动,公安部门要求重新填写,***后又按照当时项目部经理李中强的要求填写了复印件内容,并至公安部门备案。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甲方为孙德强,乙方为“三山爆破”,房屋租赁地址为蓬莱阁街道林格庄村,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未有***信息。
2.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三山公司曾与***签订奖励协议。合同内容为:为调动各项目部的积极性,使之协调统一,各负其责,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各项目部实行经济承包,各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实行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独立考核制度,项目部承包实行交纳风险抵押金制度,项目利润的10%奖给项目部,由项目部自行分配,承包兑现的分配原则是项目部经理为总额的40%,项目部副经理二人均为25%,留5%分给参与本工程施工的相关人员,余下5%作为机动款项。落款处甲方处显示三山公司单位名称,未加盖印章,代表签字处为李和利,乙方为三山公司单位蓬莱项目部,代表签字处为***、李中强、潘志勇。
3.2017年度蓬莱围海项目部明细表照片打印件,证明蓬莱项目部利润数额为24060230元。
三山公司主张爆破作业项目合同备案表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017年度蓬莱围海项目部明细表照片打印件均非证据原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三山公司对爆破作业项目合同备案表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其上加盖的印章也非三山公司单位印章。三山公司认为根据***提交的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判断抵押金应当是实行奖励的前提条件,不交风险抵押金就不存在合同的履行问题。***对此称,由于***等人没有能力缴纳风险抵押金,故未缴纳过风险抵押金,三山公司实际上也不需要***缴纳风险抵押金。
4.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三份,***主张分别系2019年2月13日、2月27日***与三山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和利谈话录音及2019年2月11日李和利在员工培训暨开工大会的讲话。2019年2月11日录音主要内容:按照我们公司的管理制度,项目部都享受10%的利润进行分红…2019年2月13日录音主要内容:这个分红是贯穿2014年、2015年、2016年,这不是哪一个阶段的,应该是有,但是你这个事,你不能让我给下命令,你要找到你们的项目部,和项目部沟通吧…2019年2月27日录音主要内容:当时派你到蓬莱干项目部…蓬莱的奖金…是也有,但是呢,我们就说,还有***的,还有谁的,他(李中强)就一个个地在说,说***不能拿奖金,因为当时我们要撤场,甲方要停工,要撤场,招呼都不打,就走了,走了以后,后来又办了停薪留职,那么我们在这个地方后来又待了三个月,做了大量地工作,完成了测量和收尾,奖金压根就不能够给***发,这个是他们项目部商量的…***通过该录音证明存在蓬莱项目部奖金,李和利认可***应当分配奖金。***在仲裁审理时表示无法提交录音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庭审中***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系原始录音。
三山公司不认可该三段录音系原始录音,***称其在劳动仲裁时提供不出原始载体,经过维修之后现又提供原始载体,排除不了***将刻录后的录音文件重新复制到原始载体中,该三段录音和***之后提交的与于伟、潘志勇的录音格式及后缀完全不同,对该三段录音不予认可;2019年2月13日的录音中第十九至第二十二分钟的内容被***删掉,完全无声,故该删减后不完整的录音依法不应采信;2019年2月11日的录音讲的是进行分红、奖励的内容,故***主张的奖金是承包利润分红,并非劳动报酬,且该10%的利润分红是对项目部的奖励。
***主张根据公司管理制度项目部都享受10%的利润进行分红,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其在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项目部工作,当时蓬莱只有这一个工程,之后***请事假,2017年8月到开发区大季家西港项目部工作。三山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公司在蓬莱有围海造田项目部等多个项目工程,但没有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
***为证明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与围海造田工程系同一个工程,提交《治安保卫制度及责任分解》、《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载明:施工单位为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蓬莱围海造田项目物料区土石方爆破工程,并加盖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项目部印章。
三山公司主张其公司并没有该枚印章,且***于2018年6月才到三山公司单位担任安全部部长,此前***从未在三山公司单位工作。三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于2018年7月3日填写的招用职工登记表一份,其中本人简历一栏载明***于2013年9月至2018年5月在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安全部部长一职,该情况与***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所载明的工作经历完全一致。***认可该简历系其本人书写,但称当时因其社保关系要从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移到三山公司处,三山公司的人事专员刘玉秀要求***填写的简历与所缴纳的社保情况一致,否则无法转移社保关系,于是***按照刘玉秀的要求填写了该登记表,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
5.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三份,***主张分别系***2019年2月6日与三山公司财务部长于伟及2019年1月31日、2月1日与蓬莱项目部另一副经理潘志勇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该二人都认可2017年度蓬莱围海项目部明细表照片打印件中所载明的利润数额,***在劳动仲裁当庭播放上述录音的手机原始载体,主张其中***与于伟的通话录音中于伟说“你说2400万是什么意思?利润的意思吗”***说“我说纯利润呐,就是两千四百零六万吧”,于伟说“对啊,那个数有变动嘛…但是大差不差吧”***说“刚才你提咱签这个内部合同这个事,咱这个属于什么承包”于伟说“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我觉得内部承包合同,对于我们来说就是一个奖金”。在***与潘志勇的通话录音中,***说“蓬莱那个钱”、“没有40万也差不多吧”,潘志勇说“嗯”,可以证明***在蓬莱项目部的奖金至少为40万。
三山公司认可于伟系其单位职工,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对于伟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潘志勇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山公司主张,2019年1月31日的录音中潘志勇提到“蓬莱这个工地像这样要法,年年要不出钱来,咱年年不分吗…主要他不给啊,这项目和停产一样了”,潘志勇在2019年2月1日的录音中提到“去掉这个风险抵押金是吧”,故可以证明***索要的款项要与风险抵押金挂钩,***从未向三山公司缴纳过风险抵押金,蓬莱项目部也未发放过奖金。
6.2013年9月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准考证打件(载明***的工作单位: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三山公司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下发的三山爆破[2014]3号《关于蓬莱西海岸项目部有关人员聘任职务及工作分工的决定》复印件(载明“潘志勇、蒋军亮任该项目部副经理,协助项目部经理工作”),***以此证明其早于2013年9月就在三山公司工作。
三山公司主张准考证只是彩色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任职决定也系复印件,且其中载明的是“蒋军亮”而非***,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的主张。
7.2014年1月6日委托书一份,载明: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铁十局集团淄博鲁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公司施工的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石方爆破工程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安全现状评价,落款处加盖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此证明施工安全系***在项目部的职责,且存在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同时证明***至少在2014年1月16日就在三山公司工作。
三山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印章与三山公司向法院出示的委托手续及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印章完全不同,该委托书证明不了***的主张。
***为证明三山公司公司更换过印章,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有不同公章的三山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和三山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出具三山爆破[2018]2号《关于***同志的任职决定》(任命***为公司安全部部长,主要负责公司安全等工作)复印件。三山公司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公章的粗细轮廓和字形与***提交的上述委托书上的公章也不一致,且该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是彩色复印件而非原件。对任职决定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且该决定能够证明***并没有兼任三山公司下属项目部副经理的工作。
8.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爆破作业,***所从事的爆破作业管理与该公司无关,***与该公司不存在实际上的劳动关系。
三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爆破作业包含在矿山工程施工范围内。
9.三山公司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工作单位为三山公司,作业类别为保管员,有效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专职安全员证复印件一份(载明:企业名称为三山公司,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注册安全工程师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聘用单位为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称上述证件的原件均在三山公司,以此证明***系拥有多个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山公司与***签订协议并承诺给***奖金是合乎常理的。
三山公司以该三份证件系复印件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三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9年3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项目奖金;二、***以三山公司拖欠2019年1月、2月工资、没有兑付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奖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焦点问题一:***主张依据其与三山公司签订的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要求三山公司支付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项目奖金,并非是基于其与三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故其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岗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2019年3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时,三山公司尚未支付***2019年1月及2月工资,但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月工资可以在下一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末前发放,故***2019年3月3日向三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至2019年1月及2月工资发放的最后期限,***在岗期间工资发放周期亦不固定,***未有证据证明向三山公司提出过异议,***主张的奖金亦非劳动报酬,其现以三山公司拖欠2019年1月、2月工资、没有兑付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奖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自愿放弃要求三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关于2013年8月15日三山公司与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蓬莱项目部签订的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主张系***作为合同主体之一与三山公司签订,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律主体,实际履行合同书的系李中强、潘志勇、***,项目部只是一个名称,实际上项目部代表三山公司,关于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第15条约定的分给参与本工程施工的相关人员的5%、作为机动款项的5%,是由三山公司决定分配,实际上并没有分配,这两部分是可以分配也可以不分配。三山公司则主张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三山公司与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蓬莱项目部。
***主张其要求三山公司支付奖金601505元的事实依据是签订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之后三山公司安排***到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项目部任项目部副经理工作三年多,蓬莱西海岸岸线修复工程的全部利润24060230元×10%×25%=601505元。***主张其计算奖金中依据的10%和25%依据的就是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第15条约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奖金601505元依据是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其中明确写明甲方是三山公司,乙方是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蓬莱项目部,李中强、潘志勇、***三人只是作为乙方代表在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中签字,***主张的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是其作为主体之一与三山公司签订。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是三山公司与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蓬莱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其中第15条约定“项目利润的10%奖给项目部,由项目部自行分配。承包兑现的分配原则是项目部经理为总额的40%,项目部副总经理二人均为25%,留5%分给参与本工程施工的相关人员,余下5%作为机动款项”。***主张的奖金,依据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是在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蓬莱项目部有利润的前提下,由三山公司分配给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蓬莱项目部,并由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蓬莱项目部自行分配。因此,***依据该份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直接向三山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性质的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向三山公司主张的奖金,实质是在履行项目部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而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的欠付工资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主张的欠付奖金亦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星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徐承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许田田
书记员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