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235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坤,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俊、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李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21年6月7日与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并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1、3、4车间钢结构安装合同,与***没有签订合同,但与益通签订的合同是由***领着的施工队干的。***带领的施工队在进入工地施工后,技术力量达不到,多次返工;***在工程未完工前自动撤离工地,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70多万元、声誉损失50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129313元,第二次付款是车间竣工后付款,目前因***拖工至现在未竣工,甲方未付款给我公司,所以款一直未付给***。以前***干的活已全部返工。
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高密某材料聚氨酯项目1#、3#、4#厂房的钢结构相关劳务分包给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同时对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质保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节点;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
***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俊出具的工程款拖欠说明一份、高密市人民政府密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法律关系,及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未付。
经质证,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工程款拖欠说明是法定代表人李福俊所写,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记录的欠工资、欠机械费均不属实。
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款拖欠说明是***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私下签订,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从工程款拖欠说明内容看出,并未约定施工内容、项目名称及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原告是“高密荣晟”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对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密水街道办三方签订的协议,对于意见内容,未向我公司进行核实,我公司对相关情况不予认可。
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我公司与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我公司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我公司与***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五份、我公司职工郑某与***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签订了荣晟1、3、4车间钢结构安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而是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将钢结构全部包给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进行施工;***是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派去施工的,2021年9月8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21年11月8日上午我公司给***打了20000元当天下午***就撤离现场,仅干了十分之一的活;工程款拖欠说明是***不干了之后去上访,李福俊就写了该说明,当时确实还欠其200000元,但我公司已付给其129313元,该200000元应减去129313元,才是我公司欠***的钱。
经质证,原告对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两被告间存在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并非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证据3转账记录均无异议,但均是2021年11月11日之前转的,并不包括在说明中的欠款200000元以内。
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晓此事,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3转账记录无异议。
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我公司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车间全部施工完毕达到验收条件,付至单体安装合同价款的85%。目前尚未达到此节点,我公司已按该条款的上一个节点付至安装合同价款的60%。合同签订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干完,大体施工完毕,存在诸多问题,且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进行整改,验收不合格。2.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我公司已支付565000元,已按该条款的上一个节点付至安装合同价款的60%。3.借条一份,是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4.康福安装队人员用工明细费用表一份,由李福俊签字确认,金额是21807.5元,是我公司替李福俊这个公司支付的人工费。
经质证,***对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两被告之间的付款,与***无关,但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完全付清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主张对本案工程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借款事实无异议。证据4对费用不清楚,与***无关。
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付款明细无异议,该工程确实大体施工完毕,但验收不合格,正在整改过程中,施工完毕还应支付我公司30多万元。对证据3借款无异议。对证据4替我公司支付人工费无异议。
综上,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认定。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高密某材料有限公司聚氨酯新材料生产项目1#、3#、4#厂房由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工期为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总安装费867525元。合同签订之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实际施工。2021年9月份起***领工人施工,因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1月9日撤出施工工地。2021年11月11日,经高密市人民政府密水街道办事处调解,***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俊就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李福俊出具《工程款拖欠说明》,内容为:我李福俊今欠***施工队工程款20万元,承诺付款分为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1#车间下来预付款付款1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1#车间竣工后付款10万元,特此证明。之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付款,***遂诉至本院。
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借其款项646807.5元。
本院认为,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给无任何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且因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不再进行施工,在政府部门的主导下,双方结算确定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队工程款200000元,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尽管涉案工程未整改完毕,且承包方与发包方未结未,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应在结算完毕后在欠付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夏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媛
书 记 员  张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