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786民初5257号
申请人: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2636696T,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双丰大道南侧2号(东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69729335W,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5824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55824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注]:
1、就地查封被申请人财产的,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等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2、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原、被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