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5民初18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 被告:**。 被告: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双丰大道南侧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263669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甲、**、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凯公司”)、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冶公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及俊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501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209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5820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486.5元、住宿费7000元、鉴定费574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0625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501元、复查费261.3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209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5820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抚养费12564.2元、交通费1486.5元、住宿费7000元、鉴定费574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24817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6日,**在上冶公司承包又专包给俊凯公司钢结构建筑项目施工时,由于**公司非法发包,上冶公司、俊凯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且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从高处跌落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甲辩称,**打电话告知**甲安排几个人到钢结构上干活,后**甲安排**到屋顶上面清理垃圾,**下午就从上面摔下来了。 **辩称,其与**无任何关系,其对**的受伤不承担责任,其在工地是履行职务行为。 俊凯公司辩称,1.**受伤与其无关,其受伤***公司没有接到上冶公司的复工通知,也没有到达施工现场,更没有安排任何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的受伤系其私自进入施工现场、爬高处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由让其进入现场的人员或者单位承担责任;2.**在诉状中陈述是从高处跌落导致身体多处骨折,**从高处跌落系其违反高空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没有使用安全保护绳索等),疏于防范,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上冶公司辩称,1.上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冶公司与俊凯公司于2021年6月份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复合材料聚氨酯项目1#、3#、4#厂房项目”的劳务作业部分包给了俊凯公司,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俊凯公司仅负责纯劳务,包工不包料,因此并非**所述的转包,系劳务分包。2.上冶公司已履行应尽的义务,对于**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俊凯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单位和用人单位,是现场施工安全的第一管理人和责任人,应对其招用的人员在培训、施工、安全、劳保用品发放等方面承担全部责任。为防范安全风险、提高施工人员安全意识,上冶公司不仅已额外对俊凯公司进行了安全交底、技术交底,也对其所属人员(含**在内)在上岗前进行了培训、考试,同时也举行了定期班前培训,在检查时也就俊凯公司所属人员存在的违规操作行为进行了警告和罚款,并责令其进行改正。3.**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规违规,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参与过培训及考试、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知晓并应遵守安全规定,在上冶公司三令五申强调、**明知属于违规操作的前提下,却采取放任态度最终导致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主要责任。4.**诉求中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公司与上冶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工程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上冶公司,不存在非法发包,对于**的损失**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冶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1#-6#厂房,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乙方应保证具有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及土建等的制作和安装资质,并出具相关材料,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同固定价款为壹仟捌佰肆拾万元整,双方另行约定了工期安排、变更担保、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相关的内容。 2021年6月7日,上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俊凯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聚氨酯新材料生产项目1#、3#、4#厂房,承包内容为图纸和招标文件中所包含的与钢结构有关的所有工程量,施工期间所用的辅料由甲方提供,乙方使用,所有的费用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施工期间无零工,本工程安装费75元/㎡,总安装费867525元。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事宜。 2021年11月10日,**与**甲签订《钢结构分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我司承包的上冶公司**公司聚氨酯新材料生产项目1#车间,因自身问题导致工期进度延误,特将除主体以外的其他未完成分项劳务分包给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人**甲,固定总价290000元……承包范围为屋面钢丝网、保温棉、屋面板安装,墙面内外板含中间保温棉安装,墙面窗口收边、泛水安装。女儿墙内外板安装,雨棚、落水管安装等图纸包含范围。”**在分包人处签字捺印,**甲在承包人处签字捺印。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甲无关系。 **经**甲安排在涉案钢结构房顶清理垃圾,其工资由**甲支付。2022年2月16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在清理完垃圾,欲从井字架下落时,因尚未来得及挂安全绳,踩空坠落,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经诊断为骨折病,于2022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53天。2023年2月10日,山东阳光融和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医学鉴定,2023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8肋、右侧第1-6、8、9、10肋)构成九级伤残;双侧耻骨上下支、左侧坐骨支、左侧髂骨骨折遗留左侧闭孔轻度变形符合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180日。3.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4.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5.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4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 **据此向本院主张:医疗费86501元、复查费261.3元、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护理费12094元(134.38元/天×90天×1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215820元(49050元/年×20年×22%)、交通费1486.5元、房屋租赁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57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4.2元{28555元/年×[20-(74-60)]×22%÷3人},以上共计424817元。 另查明,上冶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支付餐费1349.2元。 再查明,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1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8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由**公司发包给上冶公司,上冶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俊凯公司,俊凯公司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甲,**甲找到**等人具体施工,**的工资数额及发放均由**甲确定,故**甲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俊凯公司承揽相应劳务后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甲,其在选任、管理、安全教育培训等方面均存在过错,应与**甲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工作中对自身安全应有高度注意义务,加强自身保护,而其在本次事故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亦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责任。**主***公司是**的公司,对该项目是**承包还是俊凯公司承包不清楚故同时起诉该两被告,本院认为,与上治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系俊凯公司,与**甲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协议》中亦载明系***公司承包的工程,故**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上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费86501元,根据**提交的住院收费发票、住院明细,本院予以支持;2.复查费,根据**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支持249.3元;3.误工费,对**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主张按每月9000元计算,因其未提交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及稳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甲、俊凯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年计算,共计24189元(49050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由其朋友**护理,**系农村户口,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7122.33元(49050元/年÷365天×53天),出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支持3730.11元[(22110元/年+14687元/年)÷365天×(90天-53天)],以上共计10852.44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215820元(49050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交通费,**提交的高铁票据、出租车票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53天,共计530元;10.房屋租赁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5740元,其中包含因鉴定所需的检查费28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之母***于1952年7月14日生,生育子女三人,**主张12564.2元{28555元/年×[20年-(74年-60年)]×22%÷3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上冶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314446.74元,由**甲承担223112.72元(314446.74元×70%+3000元)。俊凯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23112.72元; 二、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2元,减半收取3836元,由**负担415元,由**甲、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 保全费2520元,由**甲、淄博俊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具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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