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1354号
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兴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丹丹,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丁海生,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务农,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丁帅,被告之姐,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艾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丁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丹丹、被告丁海生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所欠工资共计6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所作的裁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未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1.仲裁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原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仲裁委据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依据被告提供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申请人(被告)。2.被告未提交能够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仲裁开庭前,原告在仲裁委共阅卷到四份书证,两份《证人证言》、一份《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解释说两份《证人证言》、一份《劳动关系证明》为音频证据(通话录音)的文字转录稿,并已向仲裁委提交刻录光盘。但原告庭前并不知音频证据的存在,当庭也未播放音频资料,更没有核实原始出处,也无法对通话对方的身份进行核实,且通话对方是否具备对案件定性的法律知识有待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据此证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账户交易记录,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欠发被告2016年7月工资616元,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中,本委认为:“2016年7月,申请人(被告)出勤19日,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工资2354元,欠发616元,故对申请人(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6年7月欠发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首先,上文已述,原告并未与被告之间有任何的账户交易往来,被告的账户交易中也未备注为工资,那又如何得出交易的是工资及数额?再者,对于计算基数和出勤天数,也没有依据。4.仲裁委认定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没有事实依据。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无法得出确定、准确的劳动时间;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的交易日期是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写明“2016年7月31日后,申请人(被告)未到被申请人(原告)处工作,但2016年8月、9月仍有交易记录,这与仲裁申请书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欠付被告工资。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提到“清河北路工地”“全运村工地”“花园路一个学校工地”,反映的是临时性的以完成某个工地特定工作为目的,故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丁海生辩称,2013年2月13日经朋友介绍到山东天宝建设有限公司入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主要从事建筑小工一职,主要从事装卸建筑材料、水泥沙子等,2014年5月15日从清河北路工地调至经十路全运村工地,2016年2月16日,调至花园路一学校工地,2016年3月13日外借邢村立交装卸沙袋时受伤,在家休息一月,返回花园路学校工地,于2016年7月31日请假回家,因当时腰部疼痛,无法工作,后续我们多次找山东天宝建设集团,要求对方继续给治疗走工伤手续,开始对接人是吴芃,后续吴芃转到德州工地,介绍我们找张晓红,跟张晓红沟通多次无果,工伤期限最后一日,我们自行申报,工伤要求我们走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仲裁裁决丁海生与山东天宝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丁海生单位办理的齐鲁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明细原件一份。2.济南守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宝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3.山东天宝的员工信息表、职工工作证、考勤统计表;4.山东天宝2013年3月、4月,2014年6月、7月,2015年6月、7月,2016年6月、7月的工资表及记账凭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发放丁海生工资的实际单位是谁。依据丁海生单位办理的齐鲁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明细显示,发放丁海生工资的是济南守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守信”),虽丁海生辩称,济南守信与山东天宝有共同的办公地是济南市、共同的企业邮箱都是tianbaoja@126.com,且济南守信与山东天宝执行董事及监事相同,两公司之间人员互占股份,但是济南守信是独立的法人,对外单独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发放丁海生工资的是济南守信,故丁海生主张依据工资发放明细认定与山东天宝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录音对应的打印资料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该证据中以丁海生工伤处理为主要内容,虽简单涉及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缴纳内容,但无法证明丁海生准确的劳动起始时间,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3.山东天宝提供的该公司员工张晓红、吴芃、周峰的证人证言三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张晓红、吴芃、周峰系山东天宝的员工,与山东天宝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天宝与丁海生在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丁海生提供的齐鲁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明细仅能显示发放工资单位为济南守信而非山东天宝,而丁海生提供的录音对应的打印资料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也不能准确的证明丁海生的劳动起始时间,故本院无法认定山东天宝与丁海生在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海生在山东天宝工地工作,主要从事装卸建筑材料、水泥沙子等,2014年5月15日从清河北路工地调至经十路全运村工地,2016年2月16日,调至花园路一学校工地,2016年3月13日外借邢村立交装卸沙袋时受伤,在家休息一月,返回花园路学校工地,于2016年7月31日请假回家,因当时腰部疼痛,无法工作。另查明,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21日丁海生的工资是由济南守信进行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发放,与山东天宝没有直接联系。
本院认为,丁海生的工资是由济南守信进行发放,济南守信作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丁海生的工资发放与山东天宝没有直接关系,山东天宝无需向丁海生支付616元的工资。依据山东天宝提供的员工信息表、职工工作证、考勤统计表及山东天宝2013年3月、4月,2014年6月、7月,2015年6月、7月,2016年6月、7月的工资表及记账凭证,均不能体现丁海生为山东天宝员工,而丁海生提供的录音对应的打印资料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仅能证明丁海生因工受伤及工伤处理事宜,以及证明丁海生受伤是在山东天宝工地所致,不能准确认定其劳动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丁海生与山东天宝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制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与被告丁海生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丁海生支付2016年7月所欠工资共计61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海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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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曲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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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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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胡晓明
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兴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丹丹,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丁海生,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务农,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丁帅,被告之姐,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艾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丁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丹丹、被告丁海生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所欠工资共计6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所作的裁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未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1.仲裁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原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仲裁委据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依据被告提供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申请人(被告)。2.被告未提交能够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仲裁开庭前,原告在仲裁委共阅卷到四份书证,两份《证人证言》、一份《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解释说两份《证人证言》、一份《劳动关系证明》为音频证据(通话录音)的文字转录稿,并已向仲裁委提交刻录光盘。但原告庭前并不知音频证据的存在,当庭也未播放音频资料,更没有核实原始出处,也无法对通话对方的身份进行核实,且通话对方是否具备对案件定性的法律知识有待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据此证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账户交易记录,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欠发被告2016年7月工资616元,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中,本委认为:“2016年7月,申请人(被告)出勤19日,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工资2354元,欠发616元,故对申请人(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6年7月欠发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首先,上文已述,原告并未与被告之间有任何的账户交易往来,被告的账户交易中也未备注为工资,那又如何得出交易的是工资及数额?再者,对于计算基数和出勤天数,也没有依据。4.仲裁委认定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没有事实依据。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无法得出确定、准确的劳动时间;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的交易日期是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写明“2016年7月31日后,申请人(被告)未到被申请人(原告)处工作,但2016年8月、9月仍有交易记录,这与仲裁申请书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欠付被告工资。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提到“清河北路工地”“全运村工地”“花园路一个学校工地”,反映的是临时性的以完成某个工地特定工作为目的,故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丁海生辩称,2013年2月13日经朋友介绍到山东天宝建设有限公司入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主要从事建筑小工一职,主要从事装卸建筑材料、水泥沙子等,2014年5月15日从清河北路工地调至经十路全运村工地,2016年2月16日,调至花园路一学校工地,2016年3月13日外借邢村立交装卸沙袋时受伤,在家休息一月,返回花园路学校工地,于2016年7月31日请假回家,因当时腰部疼痛,无法工作,后续我们多次找山东天宝建设集团,要求对方继续给治疗走工伤手续,开始对接人是吴芃,后续吴芃转到德州工地,介绍我们找张晓红,跟张晓红沟通多次无果,工伤期限最后一日,我们自行申报,工伤要求我们走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仲裁裁决丁海生与山东天宝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丁海生单位办理的齐鲁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明细原件一份。2.济南守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宝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3.山东天宝的员工信息表、职工工作证、考勤统计表;4.山东天宝2013年3月、4月,2014年6月、7月,2015年6月、7月,2016年6月、7月的工资表及记账凭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发放丁海生工资的实际单位是谁。依据丁海生单位办理的齐鲁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明细显示,发放丁海生工资的是济南守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守信”),虽丁海生辩称,济南守信与山东天宝有共同的办公地是济南市、共同的企业邮箱都是tianbaoja@126.com,且济南守信与山东天宝执行董事及监事相同,两公司之间人员互占股份,但是济南守信是独立的法人,对外单独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发放丁海生工资的是济南守信,故丁海生主张依据工资发放明细认定与山东天宝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录音对应的打印资料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该证据中以丁海生工伤处理为主要内容,虽简单涉及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缴纳内容,但无法证明丁海生准确的劳动起始时间,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3.山东天宝提供的该公司员工张晓红、吴芃、周峰的证人证言三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张晓红、吴芃、周峰系山东天宝的员工,与山东天宝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天宝与丁海生在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丁海生提供的齐鲁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明细仅能显示发放工资单位为济南守信而非山东天宝,而丁海生提供的录音对应的打印资料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也不能准确的证明丁海生的劳动起始时间,故本院无法认定山东天宝与丁海生在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海生在山东天宝工地工作,主要从事装卸建筑材料、水泥沙子等,2014年5月15日从清河北路工地调至经十路全运村工地,2016年2月16日,调至花园路一学校工地,2016年3月13日外借邢村立交装卸沙袋时受伤,在家休息一月,返回花园路学校工地,于2016年7月31日请假回家,因当时腰部疼痛,无法工作。另查明,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21日丁海生的工资是由济南守信进行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发放,与山东天宝没有直接联系。
本院认为,丁海生的工资是由济南守信进行发放,济南守信作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丁海生的工资发放与山东天宝没有直接关系,山东天宝无需向丁海生支付616元的工资。依据山东天宝提供的员工信息表、职工工作证、考勤统计表及山东天宝2013年3月、4月,2014年6月、7月,2015年6月、7月,2016年6月、7月的工资表及记账凭证,均不能体现丁海生为山东天宝员工,而丁海生提供的录音对应的打印资料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仅能证明丁海生因工受伤及工伤处理事宜,以及证明丁海生受伤是在山东天宝工地所致,不能准确认定其劳动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丁海生与山东天宝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制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与被告丁海生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丁海生支付2016年7月所欠工资共计61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海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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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曲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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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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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