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展勇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执恢17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17执恢17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展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技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强,上海华天成(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虞素辉。
原告上海展勇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展勇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货款776,195元,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76,195元为基数,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562元。因被执行人上海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18日裁定变更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限令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展勇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636,866元。至期,被执行人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154.56元,本院已将该款作为案件诉讼费如数退还申请执行人。因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外有股权及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9年8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因“原址查无此公司”被邮局退回。本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作了公告送达,并进行了网上追查。在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上海凯顺大酒店有限公司50%的股权,并于同年10月22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发出了事项委托办理函,委托上述法院代为办理冻结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上海新宇投资有限公司49.26%股权,以及冻结案外人上海新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股权的手续,但目前尚未反馈结果(上述三案外人目前均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本院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早已于2018年4月27日执行完毕,无多余债权可供本案扣留、提取。经查阅原审案卷,至上海市工商、车辆、房地产、股权、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即已下落不明,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被执行人住所地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房屋系向案外人上海崇明县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租赁;原上海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KXX**东风牌汽车、沪D8XX**依维柯牌汽车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1日注销登记,故未能查封。除此,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因对相关案外人企某某于吊销状态,且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相关股权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贤
审判员 陆红根
审判员 范明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钟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