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122号
原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0号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587838M。
法定代表人:虞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生,男,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水柳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88861155U。
法定代表人:李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鑫,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方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78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津02民终2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生、秦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鑫、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兴宇公司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955000及税金损失977500元,共计2932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93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72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水电费150000元,并支付以28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天津友达能源P22新建厂房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负责该项目全部劳务工作。该合同第16.2(1)条约定,因劳务延迟,每延期一日,违约金是20000元。工程应于2012年7月15日完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17日,延期155天。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8号判决确定:劳务承包方承担工程延期25%的责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应承担77.5万元违约金。另该合同第16.2(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的,应按照劳务总价10%支付违约金。被告劳务人员严重不足,现场施工秩序混乱,应承担违约损失195万。上述违约金共计2725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给付发包方违约金740512.5元,塔吊延期费用485666元,重作的环氧地坪处理费用150000元,给付发包方罚金49950元,工程延期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费用25833元。因被告没有进项税发票多支出的税金损失975000元,相关诉讼费580284元,总计3007245元。另外,原告给被告垫付了150000元水电费,双方已确认。原告将工程全部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理应组织好现场人员施工,保证工程进度,但发包方给原告开具的罚单及双方往来邮件均表明是被告的组织施工不利,让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及违约行为带来的巨额损失,被告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大盛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陈述有违约情况应举证证实。工程延期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第10.1条、10.6条所记载的施工人数已经由附件最后一页施工人数安排的详细情况变更了,被告作为施工方根据现场施工的需要合理安排施工人员就可以了,而不是如原告所说增加无谓的施工人员,最后工程也是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被告的施工没有任何问题,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我们延期交工的原因:工程的完成应是天时地利人和,具备各方面的因素,原告将工程的延期全加给被告是不正确的,原告开始说工程的延期是友达能源公司所导致,现在又说是我方造成,相当不诚信。我方不负责材料,只是劳务。友达能源公司变更增加施工内容,装修、机电、几个队伍之间的配合问题,且原告在二中院笔录中自认了延期不只是因友达变更增加施工内容,还有几个队伍互相配合问题,共同造成的延期。关于发票问题,工程报价单第1页说明第7条约定报价不包含税金,如果开票需要先承担税金,需总包提供完税证明,因此未开具发票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经竣工验收合格。剩下一点其他工程也是双方协商后交于第三方的,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合同16.2条的约定,我方认为违约责任的两条重复且存在冲突,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并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中没有约定水电费条款,从证据看不出原告实际承担了水电费,但按照常理推断原告应该是交了。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友达能源公司系“友达能源(天津)有限公司P22厂房一期桩基+土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友达能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友达二期项目第一阶段(P22厂房一期)桩基土建工程,合同工期自2011年4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日竣工。2012年1月11日友达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款预付协议》,约定将完工日期调整为2012年7月15日。2012年12月17日,友达能源公司与原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1年4月28日,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友达能源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友达能源P22新建厂房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二路189号,分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劳务。约定工期188天,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约定工程劳务报酬总价19550000元,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工程变更按约定结算)。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时,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劳务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2)劳务分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工程的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劳务总价的10%。劳务分包人尚应赔偿其因违约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
工程竣工后,原告因与建设单位友达能源公司对付款问题发生争议,该案历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友达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兴宇公司工程款12430550.25元;……四、上海兴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友达能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以94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共计116天的25%);……”。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由于友达公司没有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向兴宇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图纸变更以及兴宇公司的施工人员不足,以及友达公司分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于友达公司在2011年8月还对工程进行变更,该时间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故可以认定友达公司的过错是造成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应对工程延期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友达公司承担75%的责任,兴宇公司也有施工人员不足的情况,亦是工程延期的原因之一,应对工程延期承担25%的次要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与友达能源公司争议的诉争工程全部劳务都分包给了被告。除了弃做部分,土建部分的劳务都是被告做的,材料系原告提供。
上海兴宇公司自天津凯德思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思达公司)处承租塔吊4台,约定月租金23500元。自2011年7月12日后塔吊陆续启用,2012年9月15日塔吊停用撤场。后凯德思达公司与上海兴宇公司就租赁费问题产生争议,凯德思达公司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上海兴宇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上海兴宇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前给付凯德思达公司租赁费200000元。
2011年3月23日,被告方盖章确认的《友达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工程报价单》中,说明第4条载明:水电及空调等各分包分项之工程配套已计入管理费中,承包商不得另予收费。
本案原审受理后,江苏大盛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该案中其要求上海兴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该案受理案号为(2016)津0116民初29797号,该案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后,江苏大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津02民终8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案号为(2019)津0116民初37967号,该案已审理完毕,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该案处于上诉期。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违约金应以何种标准计付。首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需承担违约金的违约情形有劳务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及劳务分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工程的合同的其他义务两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施工人员不足的情形造成工程延期,故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其次,违约金应以何种标准计付。鉴于合同对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其他责任的违约金进行了分别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27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于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罚款49950元:原告主张的友达公司对原告的罚款作为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明罚款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未能证明其缴纳的罚款损失实际发生,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2.地面基层处理费1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税金损失6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损失,因原、被告对劳务费存在争议,双方正在诉讼过程中,故被告为原告开具劳务费发票的金额尚不确定,原告主张的税金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4、塔吊损失485600元:原告所租赁的用于施工的塔吊实际撤场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务合同被告完工时间2012年7月15日,则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原告租赁塔吊的租赁费为原告损失,总计194266.7元(23500元/30天×4台×62天)。5.逾期竣工违约金损失740000元:因原告履行其与友达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导致原告应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给付友达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730368.5元(94500000×1.3×5.6%×155/365×25%),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除了弃做部分,原告与友达能源公司争议的诉争工程全部劳务都分包给了被告,上述金额应作为原告的损失。6、人员工资损失:原告主张因工程延期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为其损失,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系其自身出具,证明力不足;银行转账凭证也存在部分收款人户名缺失的情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24635.2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725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在诉讼中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合同双方各自的违约行为、被告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兼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双方违约金约定具有明显的惩罚性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水电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水电费等项目若被告有垫付,通常情形下应当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因本案双方并未办理实际结算,且双方对劳务费一直存在争议,现在诉讼仍在进行中,且被告在原审中并未主张此项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在另案中主张抵扣,该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0元,由原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35元,由被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云飞
审 判 员  张 钡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