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37967号
原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水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88861155U。
法定代表人:李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鑫,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587838M。
法定代表人:虞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生,男,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97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津02民终8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鑫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生、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994126.22元,并以7994126.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延期付款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21665.7元并支付增项部分291529.75元,合计2413195.4元,并以241319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友达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达能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友达能源公司二期项目第一阶段(P22厂房一期)厂房土建工程。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又与原告签订《友达能源(天津)有限公司P22土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友达能源公司多次对工程进行变更,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其他分包单位配合不力等问题导致工程延期,至2012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借口推诿,被告现无端将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简直颠倒黑白。原、被告之间合同价款19550000元,减去弃做部分400680元,减去原告收到的工程款17027654.3元,加上增项291529.75元,欠付共计2413195.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履行及工程竣工的情况认可,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工程总造价款为19550000元、弃做部分400680元、增项部分291529.75元均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已付款数额为17194230.1元,比原告主张的数额多166575.8元,在不考虑被告在另案中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2246619.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不认可,被告的付款进度是按照发包方的大合同付款进度给付的,且因原告劳务不足造成拖延工期,被告与发包方发生纠纷,导致发包方未支付被告工程款。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给被告提供发票,但原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之所以没有给原告付款,是因为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另一方面双方一直在诉讼中,无法确定付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友达能源公司系“友达能源(天津)有限公司P22厂房一期桩基+土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1年4月15日,被告与友达能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友达二期项目第一阶段(P22厂房一期)桩基土建工程,合同工期自2011年4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日竣工。2012年1月11日友达能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款预付协议》,约定将完工日期调整为2012年7月15日。2012年12月17日,友达能源公司与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1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与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友达能源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友达能源P22新建厂房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二路189号,分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劳务。约定工期188天,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约定工程劳务报酬总价19550000元,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工程变更按约定结算)。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时,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最终付款与业主大合同同步,乙方需提供正式的劳务发票。
2013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天津友达劳务补充协议书》,约定截止至该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16599230.1元(包括甲方代付部分)。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95000元。
工程竣工后,被告因与建设单位友达能源公司对付款问题发生争议,该案历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判决友达能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兴宇公司工程款12430550.25元并对该案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作出处理,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2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法庭确认,该案生效后友达能源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判决书确定的应付款项给付完毕。
本案庭审中,双方共同对工程总造价款19550000元、弃做部分400680元、增项部分291529.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一致确认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9440849.7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7027654.3元、欠款数额为2413195.45元,被告主张已付款数额为17194230.1元、欠款数额为2246619.65元。
本案原审受理前,被告上海兴宇公司曾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其要求江苏大盛公司赔偿其违约金及税金损失共计293250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受理案号为(2016)津0116民初27841号,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另行提起了本案原审诉讼,该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后,上海兴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津02民终2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现亦在审理期间。
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的已付款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互有争议,且经协商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针对欠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现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7027654.3元、欠款数额为2413195.45元,被告主张已付款数额为17194230.1元、欠款数额为2246619.6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友达劳务补充协议书》中原告已经确认截止至该日被告已支付16599230.1元(包括甲方代付部分),该数额加上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95000元,合计为17194230.1元,该数额与被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一致,现原告主张该付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246619.65元,对于上述认定数额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付款与业主大合同同步,本案已经查明被告与业主友达能源公司付款争议一事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终审裁决,该判决于2015年2月25日送达双方后生效,履行时间为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已经查明的各项事实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2015年3月7日为被告最终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故利息起算的时间依法确定为2015年3月8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46619.65元;
二、被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4661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6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由被告负担2477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铭延
审 判 员  吕东辉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少凯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