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0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虞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水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鑫,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7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兴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海兴宇公司不承担利息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江苏大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利息的计算应以确定的欠付工程款为基数,2246619.65元并非确定的欠付工程款。该数额没有扣除江苏大盛公司应给付上海兴宇公司的违约金;2.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8日是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点,与事实不符。
江苏大盛公司辩称,上海兴宇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大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兴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21665.7元并支付增项部分291529.75元,合计2413195.4元,并以241319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债务利息;2、判令上海兴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友达能源公司系“友达能源(天津)有限公司P22厂房一期桩基+土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上海兴宇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1年4月15日,上海兴宇公司与友达能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友达二期项目第一阶段(P22厂房一期)桩基土建工程,合同工期自2011年4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日竣工。2012年1月11日友达能源公司与上海兴宇公司签订《工程款预付协议》,约定将完工日期调整为2012年7月15日。2012年12月17日,友达能源公司与上海兴宇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1年4月28日,江苏大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上海兴宇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友达能源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友达能源P22新建厂房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二路189号,分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劳务。约定工期188天,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约定工程劳务报酬总价19550000元,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工程变更按约定结算)。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时,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最终付款与业主大合同同步,乙方需提供正式的劳务发票。
2013年9月17日,江苏大盛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兴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天津友达劳务补充协议书》,约定截止至该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16599230.1元(包括甲方代付部分)。2013年11月5日,江苏大盛公司向上海兴宇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海兴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95000元。
工程竣工后,上海兴宇公司因与建设单位友达能源公司对付款问题发生争议,该案历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判决友达能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兴宇公司工程款12430550.25元并对该案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作出处理,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2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审理中,上海兴宇公司向法庭确认,该案生效后友达能源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判决书确定的应付款项给付完毕。
本案庭审中,双方共同对工程总造价款19550000元、弃做部分400680元、增项部分291529.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一致确认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9440849.75元。现江苏大盛公司主张上海兴宇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7027654.3元、欠款数额为2413195.45元,上海兴宇公司主张已付款数额为17194230.1元、欠款数额为2246619.65元。
本案原审受理前,上海兴宇公司曾于2016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其要求江苏大盛公司赔偿其违约金及税金损失共计293250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受理案号为(2016)津0116民初27841号,该案审理期间江苏大盛公司另行提起了本案原审诉讼,该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后,上海兴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津02民终2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现亦在审理期间。
本案中,双方对于上海兴宇公司已付款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互有争议,且经协商未果,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针对欠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现江苏大盛公司主张上海兴宇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7027654.3元、欠款数额为2413195.45元,上海兴宇公司主张已付款数额为17194230.1元、欠款数额为2246619.6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江苏大盛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与上海兴宇公司签订的《天津友达劳务补充协议书》中江苏大盛公司已经确认截止至该日上海兴宇公司已支付16599230.1元(包括甲方代付部分),该数额加上上海兴宇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给江苏大盛公司的工程款595000元,合计为17194230.1元,该数额与上海兴宇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一致,现江苏大盛公司主张该付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证据支持,难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海兴宇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246619.65元,对于上述认定数额的工程款上海兴宇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江苏大盛公司。对于江苏大盛公司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江苏大盛公司要求上海兴宇公司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付款与业主大合同同步,本案已经查明上海兴宇公司与业主友达能源公司付款争议一事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终审裁决,该判决于2015年2月25日送达双方后生效,履行时间为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已经查明的各项事实和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定2015年3月7日为上海兴宇公司最终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故利息起算的时间依法确定为2015年3月8日。江苏大盛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关于江苏大盛公司要求上海兴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江苏大盛公司要求上海兴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46619.65元;二、被告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4661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苏大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6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由被告负担2477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应当扣除江苏大盛公司应给付上海兴宇公司的违约金;二、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点是否正确。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应当扣除江苏大盛公司应给付上海兴宇公司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上海兴宇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扣除江苏大盛公司应给付上海兴宇公司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数额并不构成工程款数额的直接抵销情形,双方应按生效裁判确定的各自给付义务在执行阶段再行抵销。故上海兴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时间起算点问题。上海兴宇公司与业主友达能源公司付款争议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终审裁决,该判决于2015年2月25日送达双方后生效,履行时间为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已经查明的各项事实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2015年3月7日为上海兴宇公司最终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并认定利息起算的时间为2015年3月8日,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3元,由上诉人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何日升
审判员  郭小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姜玉姝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