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4民终1785号
上诉人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意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盛公司)、原审被告婺兴公司(以下简称婺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意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意航公司无需承担现场水电材料款23997.8元和铝合金进货款51126.5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称上海意航公司对江苏宇盛公司起诉金额无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海意航公司仅对李云鹏身份进行了确认。江苏宇盛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第6项证据“通报、会议纪要及现场剩余材料签单”并非审核说明的附件,有关文件时间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不等,时间跨度从江苏宇盛公司进场至停工,因此不必然是审核说明的附件。包含PPR材料在内的现场水电材料是在2017年8月24日进行的确认,早于江苏宇盛公司进场施工时间。因江苏宇盛公司进场前已有部分施工,为明确江苏宇盛公司进场界面,上海意航公司与江苏宇盛公司对江苏宇盛公司进场前的现场遗留材料进行清点确认,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被认定为江苏宇盛公司停工后遗留现场的剩余材料,不应由上海意航公司向江苏宇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甚至如江苏宇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有关材料,江苏宇盛公司还应向上海意航公司支付相应费用。铝合金型材进货材料款总价清单系江苏宇盛公司单方制作,该部分剩余材料未经双方共同清点,数据存疑。且其中有4份发货单载明发货于2018年3月16日,发生在2018年1月30日停工以后,因此可以认为该部分材料款系江苏宇盛公司停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造成的,应由江苏宇盛公司自行承担。
江苏宇盛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上海意航公司对江苏宇盛公司起诉金额无异议正确,1850780.06元是经过几次庭审,双方质证核对后的金额。一审中,上海意航公司对水电材料23997.8元无异议,对于第四项铝合金窗框及材料123734.06元中的加工费6490元、安装费4720元、运费6400元、配件1770元、机械费电费1770元、仓库场地费3200元,合计24350元提出了异议,江苏宇盛公司表示同意予以放弃,并于2020年1月19日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原诉请金额1875130.06元扣减24350元后,变更为1850780.06元,之后的两次庭审中,上海意航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并表示认可,现在再否认其自认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二、江苏宇盛公司提交的四项现场剩余材料就是提交给审核部门的现场剩余材料附件,李云鹏将时间写成2017年8月24日是笔误,该时间点施工队还未进场,甚至连合同都没有签订,江苏宇盛公司不知道具体工程事项,不会签订该单据。所涉剩余材料除红砖和砂可能堆放在室外,其余材料是存放在仓库、室内的,所以不可能是为了明确进场界面的问题。江苏宇盛公司进场后不可能去清点且花钱购买,因为不知这些材料是否有用、是否过期,且有的数量只有1个、3个,单价6元,江苏宇盛公司不会去清点。三、关于四张送货单。送货单上的材料是江苏宇盛公司在停工前根据施工图纸上所用材料订购的,原本在春节前发货,但当时已停工,只能让供货商春节过后发货。春节过后,双方一直进行沟通,希望能继续施工,但协商未果,所以才出现送货时间迟于停工时间,但早于GRC线条模具和线条材料签单时间。在审计时,江苏宇盛公司也提交了这4份发货单。 婺兴公司同意上海意航公司的上诉意见。
江苏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江苏宇盛公司与上海意航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1—3#楼土建、外立面工程合同》《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给排水、强电工程合同》无效;2.上海意航公司立即向江苏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780.06元,婺兴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江苏宇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意航公司、婺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意航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江苏宇盛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1~3#楼土建、外立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宇盛公司承建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1~3#楼土建、外立面(含外门窗、外墙装饰、屋顶钢构及屋面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24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工程施工每月25日报当月工程量按照施工完成量核对完成进度量,当月工程完成后,经过建设方验收合格付至当月工程价的80%,经过双方审核确定结算总价付至97%。结算总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2年且经甲方复验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海意航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江苏宇盛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另签订《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给排水、强电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宇盛公司承建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给排水、强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3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工程施工每月25日报当月工程量按照施工完成量核对完成进度量,当月工程完成后,经过建设方验收合格付至当月工程价的80%,经过双方审核确定结算总价付至97%。结算总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2年且经甲方复验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4日,经李云鹏、陈群旺一致确认,PPR材料共计23997.8元。2018年4月26日,经李云鹏、龙斌、陈群旺一致确认,GRC线条模具总计39270元,GRC线条材料合计91238.2元。江苏宇盛公司另出具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工程费用清单一份,其中铝合金型材料进货材料款总价(附清单7份)99384.06元。2019年1月21日,受婺兴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明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有关南北湖接待中心精装修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审核说明》一份,载明:本施工队伍进场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2018年1月30日由于我方原因停止施工。本次施工单位送审金额2430585.09元,审核结算造价1826890元,审减金额603695元。现场剩余材料不计入本次审核内。 另,案外人陈群旺诉婺兴公司、上海意航公司、江苏宇盛公司、案外人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进行了诉前登记,并于2019年7月1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该案审理过程中,陈群旺起诉部分事实与理由如下:陈群旺与江苏宇盛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江苏宇盛公司将南北湖接待中心工程转包给江苏宇盛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按江苏宇盛公司与上海意航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陈群旺诉请判令:1.婺兴公司、上海意航公司、江苏宇盛公司、余**立即支付陈群旺工程价款1310000元;2.婺兴公司、上海意航公司、江苏宇盛公司、余**支付陈群旺工程价款利息损失6675.62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止,应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婺兴公司、上海意航公司、江苏宇盛公司、余**支付陈群旺保全费1862元;4.婺兴公司、上海意航公司、江苏宇盛公司、余**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审理过程中,江苏宇盛公司陈述称,案外人陈群旺系其员工,婺兴公司已将工程款项230000元支付给陈群旺,尚余工程款1850780.06元(23997.8元+39270元+91238.2元+99384.06元+1826890元-230000元)未支付。上海意航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江苏宇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管理机构,未派遣主要管理负责人,未对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不履行管理义务,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也均由江苏宇盛公司采购,故江苏宇盛公司与上海意航公司之间名为分包,实为非法转包。江苏宇盛公司进场时施工前期工程已完成。对此,上海意航公司、婺兴公司对江苏宇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1850780.06元无异议并不要求扣除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但上海意航公司、婺兴公司认为,江苏宇盛公司进场前上海意航公司已和多个工程队进行了前期施工。江苏宇盛公司与上海意航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有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核实,本案合同中的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1-3#楼原名三湾度假村。2016年12月2日,案外人海盐县南北湖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上海梦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订立《三湾度假村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租案涉房屋用于办公,并对房屋进行改建、装饰。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意航公司对江苏宇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且同意放弃扣除质量保修金,上海意航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海意航公司应立即向江苏宇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0780.06元。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江苏宇盛公司与上海意航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第二,江苏宇盛公司向婺兴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 就争议焦点一,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前期施工部分并非由江苏宇盛公司完成,故江苏宇盛公司与上海意航公司间应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江苏宇盛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揽上海意航公司分包的工程,其与上海意航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 就争议焦点二,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即使江苏宇盛公司主张婺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但江苏宇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婺兴公司与上海意航公司间的欠付款数额。对江苏宇盛公司主张婺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意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宇盛公司1850780.06元;二、驳回江苏宇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上海意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57元,由上海意航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水电剩余材料款23997.8元和2018年3月26日现场铝合金型材料发货单所涉款项51126.58元是否属江苏宇盛公司停工后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所涉款项。 《有关南北湖接待中心精装修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审核说明》载明现场剩余材料不计入本次审核内,现场剩余材料见附件。因附件中没有载明现场剩余材料清单,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江苏宇盛公司最初起诉金额为1875130.06元,其中现场遗留铝合金型材料款项为123734.06元,并提供了现场剩余材料签单、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书面证据加盖了上海意航公司的骑缝章;2019年10月15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海意航公司辩论称,关于123734.06元的费用,其认可99384.06元(含二审争议的51126.58元);2019年12月4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海意航公司表示整个案件中仅对江苏宇盛公司自行制作的24350元(123734.06元-99384.06元)清单有异议。由此可见,上海意航公司一审中对江苏宇盛公司诉请的1850780.06元(1875130.06元-24350元)无异议,后江苏宇盛公司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50780.06元。一审判决后,上海意航公司又对其中的75124.38元(23997.8元+51126.58元)提出上诉,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上海意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关于23997.8元现场水电材料,已经过双方相应人员进行了确认,且现场水电材料基本上系独立的物品,不涉及施工界面确认问题,若系前一施工单位遗留的材料,上海意航公司应就相关的单价、数量与前一施工单位而非江苏宇盛公司进行清点,上海意航公司也未对前一施工单位名称及施工进展等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关于现场水电材料是前一施工单位所遗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江苏宇盛公司关于李云鹏落款2017年8月24日是笔误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8年3月26日发货单所涉款项51126.58元问题,虽然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停工,但江苏宇盛公司至2018年4月份仍在就现场剩余材料与上海意航公司进行确认交接,且2018年3月的4张送货单与2018年1月的3张送货单均加盖了上海意航公司骑缝章,江苏宇盛公司对材料至2018年3月方送至工地的原因亦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上海意航公司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意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超 审 判 员  毛 彦 审 判 员  章玉萍
法官助理  周 倩 书 记 员  陈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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