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婺兴(海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424民初4335号
原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意航公司”)、婺兴(海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已变更):1、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1—3#楼土建、外立面工程合同》、《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给排水、强电工程合同》无效;2、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780.06元,被告婺兴(海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神祥、洪菊英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8日、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徐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卫程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徐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卫程锋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意航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1~3#楼土建、外立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1~3#楼土建、外立面(含外门窗、外墙装饰、屋顶钢构及屋面装饰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24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工程施工每月25日报当月工程量按照施工完成量核对完成进度量,当月工程完成后,经过建设方验收合格付至当月工程价的80%,经过双方审核确定结算总价付至97%。结算总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2年且经甲方复验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上海意航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另签订《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给排水、强电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给排水、强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3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工程施工每月25日报当月工程量按照施工完成量核对完成进度量,当月工程完成后,经过建设方验收合格付至当月工程价的80%,经过双方审核确定结算总价付至97%。结算总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2年且经甲方复验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4日,经李云鹏、陈群旺一致确认,PPR材料共计23997.8元。2018年4月26日,经李云鹏、龙斌、陈群旺一致确认,GRC线条模具总计39270元,GRC线条材料合计91238.2元。原告另出具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工程费用清单一份,其中铝合金型材料进货材料款总价(附清单7份)99384.06元。2019年1月21日,受被告婺兴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明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有关南北湖接待中心精装修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审核说明》一份,载明:本施工队伍进场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2018年1月30日由于我方原因停止施工。本次施工单位送审金额2430585.09元,审核结算造价1826890元,审减金额603695元。现场剩余材料不计入本次审核内。 另,案外人陈群旺诉被告婺兴公司、被告意航公司、原告、案外人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进行了诉前登记,并于2019年7月1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陈群旺起诉部分事实与理由如下:陈群旺与本案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南北湖接待中心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按原告与被告意航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陈群旺诉请判令:1、被告婺兴公司、上海意航公司、原告、余**立即支付陈群旺工程价款人民币1310000元;2、被告婺兴公司、上海意航公司、原告、余**支付陈群旺工程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675.62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止,应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被告婺兴公司、上海意航公司、原告、余**支付陈群旺保全保费人民币1862元;4、被告婺兴公司、上海意航公司、原告、余**负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案外人陈群旺系其员工,被告婺兴公司已将工程款项230000元支付给陈群旺,尚余工程款1850780.06元(23997.8元+39270元+91238.2元+99384.06元+1826890元-230000元)被告上海意航公司未支付。被告上海意航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管理机构,未派遣主要管理负责人,未对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不履行管理义务,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也均由原告采购,故原告与被告上海意航公司之间名为分包,实为非法转包。原告进场时施工前期工程已完成。对此,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1850780.06元无异议并不要求扣除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但二被告认为,原告进场前被告上海意航公司已和多个工程队进行了前期施工。原告与被告上海意航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有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本案合同中的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1~3#楼原名三湾度假村。2016年12月2日,案外人海盐县南北湖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上海梦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订立《三湾度假村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租涉案房屋用于办公,并对房屋进行改建、装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1—3#楼土建、外立面工程合同》、《南北湖三湾接待中心项目给排水、强电工程合同》、《有关南北湖接待中心精装修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审核说明》、PPR材料清单、GRC线条模具清单、GRC线条材料清单、铝合金型材料发货单,本院调取的《三湾度假村租赁合同》、三湾度假村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意航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且同意放弃扣除质量保修金,被告上海意航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上海意航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50780.06元。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意航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第二,原告向婺兴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 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前期施工部分并非由原告完成,故原告与被告意航公司间应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揽被告意航公司分包的工程,其与被告意航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 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即使原告主张被告婺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婺兴公司与被告意航公司间的欠付款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婺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850780.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57元,由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  洪菊英 人民陪审员  吴神祥
法官助理高凯茜 书记员陈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