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辽10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辽10执复20号
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置业)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圣区人民法院查明,房良从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郁红兵处承包“太子湾住宅小区(东区)C组团”工程,并雇佣王国宗等158人于2011年9月16日开始陆续到“太子湾住宅小区(东区)C组团”从事开工前准备工作,地下室挖土、作防水保护层、砌筑砖模、场区道路平整、办公区临建施工等等。该工程系由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海艺国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被批准变更登记为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又查,房良为社会自然人,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068、0007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房良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国宗等158人工资4761298元;二、被告(并案原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并案被告)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并案原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国宗等158人、被告房良均不服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辽10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文圣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文圣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7年2月21日该案执行立案,案号(2017)辽1003执88号,执行标的额4761298元,该院于2017年2月21日冻结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襄平支行账户XXX中存款1376330.25元,2017年2月22日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逾期未履行。2017年3月30日该院扣划了上述账户中存款1376330元。2017年5月10日,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
文圣区人民法院认为:法院执行工作是维护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是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关键环节,对应由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无条件执行,对执行工程中出现的异议,应依法审查。关于异议人主张中院判决书内容不明确,该判决不能作为执行异议人的依据,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由除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由异议人举证证明,执行机构不能代替审判部门确定执行数额一节,中院判决已判决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其应按照全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应由异议人举证证明,故对于异议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主张该院扣划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襄平支行的存款系按揭贷款保证金,具有质押性质,该院无权扣划,应予返还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三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贷款保证金账户要构成“特定化”,首先要求保证金金额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本案关于本院扣划的资金所担保的债权具体对应哪些贷款,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该院调查取证,亦未能明确;异议人用于证明账户性质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甲方(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另行提供乙方(银行)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可见该账户内资金不具有物权质押的属性,法院有权冻结、扣划,因此异议人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驳回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本院(2016)辽10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中,对应给付王国宗等158人的工资数额有明确认定,并且判令嘉恒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嘉恒置业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现嘉恒置业并未与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更未积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工程款数额,故复议申请人在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嘉恒置业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法院冻结的账户为专项保证金账户,也不能证明账户内资金具有金钱质押性质,故文圣区人民法院对嘉恒置业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嘉恒置业提出其不应付工程款及上海意航对其负有债务的复议理由,因该事项不属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嘉恒置业提出的158人工资数额虚假的复议理由,实质是对执行依据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嘉恒置业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文圣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主文表述为“驳回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但从该裁定的裁判理由看,该表述应为“驳回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文圣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彤 审判员 张洛良 审判员 关 荣
书记员 洪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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