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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执异569号
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执47号。在执行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海艺明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锦寨、赵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辽宁海艺明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锦寨、赵科丹对辽宁海艺明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所附标的资产明细表中记载的账面本金余额为89,994,680.68元),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于2016年1月1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此外,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记载:在《资产转让协议》中,辽宁海艺明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本金数额为89,994,680.68元人民币,与(2014)辽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9000万元贷款本金不符,其主要原因为法院下达判决书之后、债权转让之前,辽宁海艺明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该行偿还本金5319.32元人民币,该行进行冲抵后将剩余89,994,680.68元本金的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变更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本院(2017)辽01执4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竹玉 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 代理审判员  高 聪
书 记 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