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0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朱益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浩,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2路1号深圳软件园(2期)9栋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广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岗梓埔工业区坤豪工业园A栋3楼。
法定代表人:曾红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韡,系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浩、罗婷,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织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浩、罗婷,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罗兰,第三人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9807.23元;2、判决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243527.52元为本金,以0.05%/天为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起算,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总价值为14042609.61元的货物,但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仅向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当中的3808521.92元,尚有10234087.68元(含未到期的质保金186279.71元)一直拒绝支付。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提前支付质保金,并按照合同赔偿因此而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因此,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特诉状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5月27日,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约定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答辩人发出的采购订单供货,交货地点为河北省黄骅市沧海路南海公园管理处。之后双方在该协议项下共计签订采购订单20份,订单总金额为14042609.61元,答辩人向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有订单的20%的预付款及两份订单尾款合计3808521.93元。2021年2月26日,答辩人向原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4280.45元。答辩人与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EFG-HT(2019)-0996采购订单,于2019年9月1日支付该订单预付款857401.07元,但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0996采购订单项下任何产品及设备,未实际履行该订单。
答辩人与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373-013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与0996采购订单项下标的物完全相同,答辩人所采购的产品及设备全部用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滹沱河水秀工程,并合并向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及设备到货并安装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4套雾森设备因无法修复被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拆除运走,其余产品、设备的更换、退货及整改问题因无法协商解决,答辩人已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答辩人只收到一批与0996采购订单标的物相同的货物,均由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送到项目所在地并进行安装。原告(反诉被告)虽提供与0996采购订单对应的收货单以证明其履行交货义务,由于本案尚未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程序,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假设该份收货单表面附和证据真实性要求,但其所载明的内容却与事实不符合:第一,送货单显示送货地点是答辩人,答辩人的住所地在深圳,项目所在地位于石家庄,答辩人不可能在深圳收货再自行运至项目现场;其次,送货单显示出货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事实上,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揽的水秀工程(含0996订单标的物相同的货物)在2019年10月28日前已安装完毕并进行试喷,答辩人与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试喷结果共同提出整改意见,可见,原告(反诉被告)在10月29日根本没有从仓库出货并送货;第三,依据0996采购订单记载,答辩人所采购的货物虽然分为7大项,但每一大项均并非成品,含有数量众多零配件需要运至现场组装并安装,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仅列出7类大项,没有子项目的货物数量,根本无法反映货物的数量的真实情况,明显与买卖合同通常的收货点货方式不符合。综上,足以证明上述送货单是虚假的,在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实际履行0996采购订单,答辩人对该订单项下的货款计4287005.34元无支付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还应退回答辩人就该订单支付的预付款857401.07元。答辩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在案涉《销售框架协议》项下签订的采购订单总金额为14042609.61元,扣除未履行的0996订单金额,答辩人和原告(反诉被告)之间已履行的采购订单金额合计为9755604.27元。扣除答辩人已支付款项3808521.93元(含0996采购订单预付款857401.07元)及未达到付款期限的质保金143409.64元,答辩人的应付款项合计为5803672.7元。答辩人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署案外采购合同,编号为EFG-HT(2018)-1212,合同总金额为3596747.5元。答辩人于2018年10月支付预付款1079024.25元,但原告(反诉被告)所送货物的金额仅为79632元,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向答辩人返还多收的货款计99939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均可以主张抵消。据此,答辩人应返还的999392.25元货款用于抵消答辩人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货款5803672.7元,债务抵销后,答辩人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4804280.45元,答辩人已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一次性付清该笔款项。综上所述,因答辩人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望贵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补充说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是5‰,被告(反诉原告)认为5‰过高,因为资金占用费就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5‰确定。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EFG-HT(2019)-0996采购订单;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预付款857401.07元及资金占用费233213元(资金占用费以857401.07元为本金,以0.05%/天为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销售框架协议》项下所有已供产品及设备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原产地的证明书、进口报关单(进口产品才需要提供)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原厂检验报告一式四份原件;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供货,交货地点为河北省黄骅市沧海路南海公园管理处。2019年8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EFG-HT(2019)-0996采购订单,向反诉被告采购彩灯、雾森、喷泉控制系统等7大项产品及设备。2019年8月30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1023020.27元,包含EFG-HT(2019)-0981采购订单预付款165619.2元及EFG-HT(2019)-0996采购订单预付款857401.07元。反诉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向反诉原告提供0996采购订单项下任何的产品及设备,并未实际履行该采购订单。同期,反诉原告与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373-013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与0996采购订单项下标的物相同,反诉原告所采购的产品及设备全部用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滹沱河水秀工程,并合计向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供产品及设备到货并安装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4套雾森设备因无法修复被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拆除运走,其余产品、设备的更换、退货及整改问题因无法协商解决,反诉原告已向深圳市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反诉原告中收到一批与0996采购订单标的物相同的货物,均由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送到项目所在地并进行安装。反诉被告虽提供与0996采购订单对应的收货单以证明其履行交货义务,由于本案尚未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程序,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假设该份收货单表面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其所载明内容却与事实完全不相符:第一,送货单显示送货地点是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住所地在深圳,所在地位于石家庄,反诉原告不可能在深圳收货再自行运至项目现场;其次,送货单显示出货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事实上,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揽的水秀项目工程(含0996订单标的物相同的货物)在2019年10月28日前已安装完毕并进行试喷,反诉原告与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试喷结果共同提出整改意见,可见,反诉被告在10月29日根本没有从仓库出货并送货;第三,依据0996采购订单记载,反诉原告所采购的货物虽然分为7大项,但每一大项均并非成品,含有数量众多零配件需要运至现场组装并安装,反诉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仅列出7类大项,没有子项目的货物的数量,根本无法反映货物的数量的真实情况,明显与买卖合同通常的收货点货方式不符合。综上,足以证明上述送货单是虚假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
鉴于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反诉原告提供与0996采购订单完全相同的货物,且反诉被告至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该份订单已无履行的必要。为此,反诉原告特请求贵院解除0996采购订单,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就0996采购的订单所支付的预付款857401.07元,资金占用费参照《销售框架协议》约定的标准从自2019年9月1日(反诉被告收款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反诉原告主张抵消之日)。
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项下采购订单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所有已供产品及设备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原产地证明书、进口报关单(进口产品才需要提供)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原厂检验报告一式四份原件,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就反诉请求一,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妥善履行EFG-HT(2019)-0996号订单下的全部交付义务,是被告(反诉原告)无故拒绝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不享有解除采购订单的权利,因此不同意反诉请求一。对于反诉请求二,我方认为我方根据合同合法地收取货款,不存在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的义务,相反,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我方支付剩余的货款,因此不同意反诉请求二。就反诉请求三,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反诉请求所陈述的相关单证,因此不同意反诉请求三。
第三人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我方认为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追加我方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与本诉的当事人一致,本案的第三人并不是本诉的第三人,而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追加我司为反诉第三人已经违反了基本的反诉规定。第二,从本案事实来说,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采购合同373—013已经在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的提议下解除了,我司也已将前述合同项下的款项全部退回给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合同编号:EFG-HT(2019)-0670),约定,鉴于甲方实施黄骅市城市管理局黄骅市智慧景观照明工程项目,选定乙方为该工程项目LED灯具、电线电缆产品的供应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约定,甲方根据供货计划向乙方发出采购订单,订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日期等,采购订单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无特别约定,采购订单上的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运输、撰写、税费等全部费用。采购订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交货时间及数量按甲方提供并经乙方确认的采购订单进行交货,甲方最迟应于2019年6月30日完成采购。因甲方或不可抗力等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迟或不交货,交货期顺延。交货地点为河北省黄骅市沧海路南海公园管理处,收货人李龙。为保证该项目产品的货款及时支付,双方同意成立共管账户作为该项目唯一结算账户,并经由黄骅市城市管理局确认。结算方式为:(1)当甲方收到黄骅市城市管理局支付的工程项目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供货产品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无论何种原因,若黄骅市城市管理局未能在2019年6月30日内支付工程项目预付款至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的,甲方仍应在支付期满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供货产品总额的20%预付款。(2)按工程项目约定进度结算时间同步结算。当甲方收到黄骅市城市管理局支付的工程项目款项及乙方提供的合格发票5个工作日内,需按比例支付乙方供货产品的款项。(3)乙方根据甲方的采购订单要求进行供货,甲方在收到黄骅市城市管理局支付的工程项目第一笔工程结算款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供货产品货款至70%。(4)甲方在收到黄骅市城市管理局支付的剩余工程结算款(不含质保金)(下称“第二笔款)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供货产品货款至97%。甲方承诺工程项目第二笔款支付日期不迟于2020年12月31日。无论何种原因,若黄骅市城市管理局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第二笔款至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的,甲方仍应在支付期限满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供货产品货款至97%。3、若甲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全部订单总额的97%,每提前1天,按应付金额0.05%/天的标准给予甲方现金折扣,提前60天以上的按60天计算。若甲方晚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订单总额的97%,未超过60天乙方免收甲方资金占用费;超过60天(含)乙方按应付金额0.05%/天的标准和延期实际天数(由2020年12月31日计至甲方付清货款之日为止)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5、质保金为产品结算货款的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品验收方式为:1、货物到交货地点后,由甲乙双方人员共同进行现场货箱数量清点和货箱的外观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货运单上进行签收,如有破损甲方人员立即当场对破损包装及货物进行拍照留存并在货运单上注明。自到货之日起,产品的风险损坏、灭失的转移至甲方。2、产品到货后2天内,甲方应对到货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出厂合格证、包装及产品初检等进行开箱检验,如有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当天直接联系乙方人员并拍照留存。违约责任约定为:1、乙方若未按采购订单约定时间交齐货物,造成甲方的项目延期验收,乙方需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甲方逾期付款时间不超过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时间180天。若逾期超过180天,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所有损失。3、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乙方所供产品必须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如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甲方可以退回质量不达约定标准产品、要求乙方无偿更换不达标产品或拒绝支付不达标产品的货款,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需由违约方进行赔偿。质量保修约定为:1、产品保修期3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但当乙方产品供应商质保期超过该期限的,则以较长质保期限为准)。产品验收的时间由产品交货日起算不超过60天,如甲方未在本条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产品验收合格。
201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EFG-HT(2019)-0670补一),约定就变更前述《销售框架协议》结算方式、质保金比例及产品保修期等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一、结算方式变更。1、原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4)项“甲方在收到黄骅市城市管理局支付的剩余工程结算款(不含质保金)(下称“第二笔款”)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供货产品货款至97%。甲方承诺工程款项第二笔款支付日期不迟于2020年12月31日。无论何种原因,若黄骅市城市管理局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第二笔款至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的,甲方仍应在支付期限满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供货产品货款至97%。”现变更为“甲方在收到黄骅市城市管理局支付的剩余工程结算款(不含质保金)(下城“第二笔款”)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供货产品的剩余货款(不含质保金)。甲方承诺工程项目第二笔款支付日期不迟于2020年12月31日。无论何种原因,若黄骅市城市管理局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第二笔款至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的,甲方仍应在支付期限满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供货产品的剩余货款(不含质保金)。”2、原协议第四条第3款“若甲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全部订单总额的97%,每提前1天,按应付金额0.05%/天的标准给予甲方现金折扣,提前60天以上的按60天计算。若甲方晚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订单总额的97%,未超过60天乙方免收甲方资金占用费;超过60天(含)乙方按应付金额0.05%/天的标准和延期实际天数(由2020年12月31日计至甲方付清货款之日为止)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现变更为:“若甲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供货产品的剩余货款(不含质保金),每提前1天,按应付金额的0.05%/天的标准给予甲方现金折扣,提前60天以上的按60天计算。若甲方晚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乙方供货产品的剩余货款(不含质保金),未超过60天乙方免收甲方资金占用费;超过60天(含)乙方按应付金额的0.05%/天的标准和延期实际天数(由2020年12月31日计至甲方付清货款之日为止)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二、质保金比例变更。原协议第四条第5款“质保金为产品结算货款的3%,质保金在产品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变更为:质保金比例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执行,质保金在产品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产品保修期变更。原协议第八条第1款“产品保修期3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但当乙方产品供应商质保期超过该期限的,则以较长质保期限为准)。产品验收的时间由产品交货之日起算不超过60天,如甲方未在本条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产品验收合格。”现变更为:“产品保修期限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执行,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产品验收的时间由产品交货日起算不超过60天,如甲方未在本条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产品验收合格。”
201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EFG-HT(2019)-0670补二),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了《销售框架协议》(乙方合同编号:EFG-HT(2019)-0670),以下简称“原协议”。现双方在原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资双方信守。一、将原协议第四条第1款:“为保证该项目产品的货款及时支付,双方同意成立共管账户作为该项目唯一结算账户,并经由黄骅市城市管理局确认。”现变更为“为保证该项目产品的货款及时支付,双方同意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立托管账户作为该项目唯一结算账户。”二、本补充协议为原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三、双方如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8月1日,广宁公司向广日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函》,确认就案涉项目的产品供应,广日公司供货的相应送货单据,广宁公司人员李龙签收及加盖广宁公司黄骅项目部印章即视为广宁公司确认收货,并附李龙签名样式。
前述协议签订后,广宁公司先后向广日公司发送20份采购订单,订单总金额是14042609.61元。具体订单如下表:
订单号
订单金额
质保金比例
质保金金额
EFG-HT(2019)-0671
1331360.4
EFG-HT(2019)-0690
15239.52
2%
304.79
EFG-HT(2019)-0691
59351.25
EFG-HT(2019)-0698
148200
EFG-HT(2019)-0718
1588234.32
2%
31764.69
EFG-HT(2019)-0804
30643.2
3%
919.3
EFG-HT(2019)-0805
367467.6
3%
11024.03
EFG-HT(2019)-0832
1060268.4
3%
31808.05
EFG-HT(2019)-0833
205200
3%
6156
EFG-HT(2019)-0834
31521
EFG-HT(2019)-0835
145142.82
EFG-HT(2019)-0860
302742.96
3%
9082.29
EFG-HT(2019)-0869
168221.82
3%
5046.65
EFG-HT(2019)-0878
1242144
EFG-HT(2019)-0947
236404.08
3%
7092.12
EFG-HT(2019)-0955
1158240
EFG-HT(2019)-0964
828096
EFG-HT(2019)-0981
828096
EFG-HT(2019)-0996
4287005.34
1%
42870.05
EFG-HT(2019)-1176
9030.9
3%
270.93
总计
14042609.61
146338.9
审理中,广宁公司和广日公司均确认广宁公司已向广日公司支付货款8612802.37元。
广日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20张订单要求向广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广日公司已经向广宁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宁公司确认已收到案涉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广宁公司辩称,前述20张采购订单中其中一张编号为EFG-HT(2019)-0996的《采购订单》,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张订单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并非广日公司,而是第三人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一份与案涉货物清单一致的买卖合同,是第三人直接向广宁公司供货的,当时之所以要签署两份买卖合同,是因为当时广宁公司的资金周转不开,所以广宁公司找了供应商即第三人之后就让广日公司付款给供应商,待广宁公司在项目结算之后再把钱还给广日公司,所有的采购合同实际交付并不是广日公司完成,都是第三人实际向广宁公司交货的,实际上是广宁公司和第三人在履行采购合同,广日公司和广宁公司之间只是借贷关系。
经查,编号为EFG-HT(2019)-0996的《采购订单》显示,签约主体是广日公司与广宁公司,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28日,订单列明广宁公司向广日公司采购彩灯、雾森、喷泉控制系统、投影机控制系统、激光灯设备、防水线阵音响系统、中控系统设备等产品一批,合同约定了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等,总价款4287005.34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调试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广宁公司提交1、其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73-013),合同约定广宁公司向第三人采购彩灯、雾森、喷泉控制系统、投影机控制系统、激光灯设备、防水线阵音响系统、中控系统设备等产品一批,合同约定了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前述EFG-HT(2019)-0996的《采购订单》一致,约定总价款3760531元(13%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总价为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价,按实结算,不包含投影机设备、镜头、土建开挖、顶管预埋费用及箱变至总控制室的主电缆材料费用,不包含投影机设备房、总控制室设备房及激光设备房建筑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全部产品,具体交货地点以广宁公司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人员进场安装制作石笼平台、管道等基础工作之前,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进度款20%;电缆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进度款10%;水泵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进度款10%;控制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进度款20%;水秀设备安装调试完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进度款9%;剩余1%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付款申请书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广宁公司自己或委托他人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合计13403746元,广宁公司主张其中包含前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73-013)对应的90%货款即3384477.9元。拟证明广宁公司已经实际与第三人履行了购销合同。3、广宁公司提交会议纪要、水秀整改进度表、解决方案、喷泉水幕测试记录表等,拟证明其与广日公司之间的EFG-HT(2019)-0996的《采购订单》约定的货物实际由第三人送至案涉项目现场并安装,实际施工中的整改也是广宁公司和第三人实际对接,广日公司并未履行该订单的交付义务。
广日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是广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石家庄市滹沱河项目之间实施的采购,与本案案涉争议的黄骅市水秀项目无关。第三人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但称双方已经解除前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73-013),第三人已于2019年9月29日将已收到广宁公司的该合同项下30%即1128159.3元货款退回给广宁公司,第三人已提交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对于广宁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第三人主张因第三人与广宁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是广宁公司支付其他交易的款项,与案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73-013)无关,亦与本案纠纷无关。关于会议纪要及水秀整改等的资料,是第三人与广宁公司之间的另外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无关。
为反驳广宁公司的主张,广日公司提交1、2019年9月4日,广日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东莞市艺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FG-HT(2019)-0997),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彩灯、雾森、喷泉控制系统、投影机控制系统、激光灯设备、防水线阵音响系统、中控系统设备等产品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合同约定了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等,总价款3760531元(13%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产品费用、水幕系统施工、投影系统施工、音响系统施工、增值税、运费、包装、质保维护、培训等乙方执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但不含投影机、镜头、开挖、顶管预埋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全部产品,由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即河北省黄骅市沧海路南海公园管理处,收货人李龙。乙方交货时应当同时附产品说明书、产品原产地证明书、进口报关单(进口产品才需要提供,在供货后提供)、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原厂检验报告(以上配套文件一式五份,乙方必须提供书面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如乙方未按要求提供,视为乙方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乙方必须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否则,甲方有权要求换货或拒绝收货并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因解除合同或退换货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人员进场安装制作石笼平台、管道等基础工作之前,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进度款20%;电缆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进度款10%;水泵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进度款10%;控制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进度款20%;水秀设备安装调试完,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进度款9%;剩余1%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9年9月29日,广日公司向第三人支付1128159.3元,用途备注预付材料款。2020年8月17日,广日公司向第三人支付1880265.5元。拟证明,广日公司与第三人签署前述《采购合同》向第三人采购的货物就是为了履行其与广宁公司之间的前述EFG-HT(2019)-0996的《采购订单》约定的义务。且第三人已经按照广日公司的指示及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履行完毕。2、第三人与广宁公司签署的《送货签收单》,该签收单上列明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与前述EFG-HT(2019)-0996的《采购订单》列明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一致。落款处甲方加盖广宁公司印章及刘昀签名,乙方加盖第三人印章及熊静签名。拟证明广日公司已经通过第三人履行完该订单的交付义务。广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落款甲方处“刘昀”签名并非刘昀本人所签,但广宁公司未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对广宁公司印章也未提出异议,但坚持认为广日公司和第三人是按照广宁公司指示而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FG-HT(2019)-0997),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是广宁公司和第三人,广日公司只是为了配合借款手续而签署相关资料。第三人对广日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确认实际是其根据与广日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按照广日公司指示向广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人与广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提交:1、其工作人员熊静与广宁公司员工(微信名“随风”)的聊天记录打印件,2019年8月19日,随风发送金额为3760531.00元的订单截图给熊静,说“这个改成跟广日签”,熊静回复“好”,随风说:“我们后面补一个解除协议”,熊静回复“好”。2019年12月23日,随风问“广日代付款那个的”,熊静回复“这个没有签协议的”“你是说河北石家庄这个项目跟广日签订的合同吗?”随风回答“是,我记得还签了个协议”,熊静回复“这个没有签协议的”“这个直接跟广日签订的合同,没有跟你们签协议”,随风回复“我记得是我们先解除了我们跟你的合同,然后你们再跟广日签了个合同”“然后又签了个协议”,熊静回复“没有”。随风说“我们之间的合同:金额3760531,是先解除了对吧”“然后你再跟广日签了一个合同”,熊静回复“在外面,回头回公司看看”。拟证明广宁公司已确认第三人与广宁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73-013)已经解除,并知晓第三人与广日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合同。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9年9月29日,第三人将已收取广宁公司支付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73-013)项下的30%的货款即1128159.3元货款退回给广宁公司。广日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形成于第三人和广宁公司之间,其未参与且并不知情,但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且第三人按照其指示已经实际向广宁公司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广宁公司对聊天记录不予确认,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并非原始载体,虽确认“随风”是其工作人员,但公司并未授予“随风”可以解除合同,且聊天中,熊静对于合同解除并未最终确认。对于第三人的退款,广宁公司确认已收到,但是认为第三人向广宁公司退还373-013合同30%的预付款,是基于广宁公司指示广日公司向第三人付款后,第三人才予以返还的。假设如广日公司和第三人所称的,他们之间存在真实的采购合同关系,那么第三人在和广日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签订采购协议的时候,就应将广宁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所有90%的货款全部返还广宁公司,而不是在收到广日公司支付的款项当天才予以返还。
另广宁公司抗辩,其与广日公司之间于2018年10月10(15)日签署EFG-HT(2018)-1212《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596747.5元,广宁公司已经支付1079024.25元,但广日公司仅履行79632元的送货义务,多付货款999392.25元广日公司应予退还,并主张抵扣案涉框架协议项下应付的货款。广日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份EFG-HT(2018)-1212《采购合同》并非案涉框架协议项下订单,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该份合同履行存有争议,应该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广日公司与广宁公司之间的《销售框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前述框架协议,双方之间产生20份订单,对于该20份订单,除了案涉EFG-HT(2019)-0996的《采购订单》外,其余19张订单的履行,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是案涉EFG-HT(2019)-0996的《采购订单》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案涉EFG-HT(2019)-0996的《采购订单》源于双方《销售框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故原则上该份订单的相对方应为广日公司和广宁公司。广宁公司抗辩该份订单并非广日公司实际履行,而是由第三人实际履行,认为合同相对方应为第三人。但是第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广宁公司工作人员“随风”已经明确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73-013),虽然该聊天记录仅为打印件,但是广宁公司确认“随风”是其工作人员,广宁公司亦负有向其相关人员核实聊天记录真伪的义务,广宁公司仅以广日公司没有提交原始载体不予确认,没有信服力,结合第三人已经将广宁公司支付的该合同项下30%的货款即1128159.3元退回给广宁公司,且广宁公司已经实际接收的事实,本院认定广宁公司已经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73-013),且广宁公司知晓广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与《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73-013)采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一致的合同。实际上,广日公司也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FG-HT(2019)-0997)及广日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证据,证实广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的真实性,第三人亦明确其是基于第三人与广日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代广日公司向广宁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广日公司为履行其与广宁公司之间EFG-HT(2019)-0996的《采购订单》义务,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FG-HT(2019)-0997),并指示第三人直接向广宁公司进行交付,第三人是代广日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合同相对方仍为广日公司和广宁公司。广宁公司的前述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广宁公司要求解除EFG-HT(2019)-0996的《采购订单》及退还款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EFG-HT(2019)-0996的《采购订单》已经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价款4287005.34元,广宁公司理应支付。该4287005.34元包含在双方之间的《销售框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内,双方均确认该框架协议下20份订单总金额为14042609.61元,广宁公司已经实际支付8612802.37元,即广宁公司尚欠5429807.24元未付。按照《销售框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20份订单的约定,产品质保期为3年,案涉20份订单对应交易均发生在2019年下半年,至今3年质保期均未届至,相应质保金146338.9元均未达到付款时间,广日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减质保金146338.9元,其余5283468.34元,广宁公司理应支付。广宁公司迟延付款,造成广日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广日公司主张以5243527.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要求广宁公司自2020年12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广日公司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广宁公司抗辩其已向第三人支付《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731-013)90%的货款,第三人仅向其退还30%的货款,其余60%的货款要求抵扣本案货款,但广宁公司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收款人是第三人,并非广日公司,第三人对此亦不予确认,且广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故本院对广宁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对其余款项存有争议,广宁公司可向第三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至于广宁公司抗辩的其与广日公司之间存在EFG-HT(2018)-1212《采购合同》,该合同项下广日公司尚应向其退还多付货款999392.25元,但该EFG-HT(2018)-1212《采购合同》签订于2018年,并非案涉《销售框架协议》项下的交易,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尚存争议,故对于广宁公司要求以该款项抵扣本案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该款项,广宁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按照惯例,产品的相关说明书、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证及相关单证等一般随产品装箱交付,不再另行单独签收,案涉交易发生在2019年,且广宁公司已经收货、项目安装调试已经完成,广宁公司并未曾对广日公司的交付提出过异议,现在提出广日公司未向其交付涉案货物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原产地的证明书、进口报关单(进口产品才需要提供)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原厂检验报告等而要求交付,明显有违常理,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3468.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243527.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904元,由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1元、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33元;反诉受理费20548元,由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媛
人民陪审员  黎燕玲
人民陪审员  黄卓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