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4804号 原告:***,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2路1号深圳软件园(2期)9栋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女,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1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起入职到被告处工作,项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号××,从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作,工作16天、300元/天、应发工资4800元,实际发放工资3840元(其中在**均处预支1000元,6月25号由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号打款2840元),还差960元未付。期间因为工资发放不到位,一拖再拖导致产生争议导致人员撤场,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21年6月4日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21年,被告与上海汉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锦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NG-YSB-2021FB-017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具备劳务资质的汉锦劳务公司负责涉案项目青岛星河湾二期住宅智能化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内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8,332.25元。被告从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工人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未与其建立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也不对工人进行直接管理、不向工人直接支付报酬;现场工人为汉锦劳务公司的人员,由汉锦劳务公司组织进场、开展施工、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已向汉锦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劳务分包合同款,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2021年4月30日,被告已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汉锦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劳务款共计238,332.25元,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汉锦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系汉锦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亦不知情。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被告已足额向汉锦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保温补贴的要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2231号)决定书、送达回执、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1张,证明:该案经过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申请函》1张,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起入职到被告处工作,项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号××,从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作,被告系原告员工,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该《申请函》系工人代表与青岛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确认,未经被告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工资确认单4张,《关于云南民工在星河湾3号园工资实际发放与下欠情况》1份,证明:原告工作16天、300元/天、应发工资4800元,实际发放工资3840元(其中在**均处预支1000元,6月25号由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号打款2840元),还差960元未付。工资确认单虽加盖了“深圳广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星河湾二期三号园项目专用章”,并有**签字,但该项目专用章并非备案公章,该章是否是由被告授权刻制,本院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员工亦无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关于云南民工在星河湾3号园工资实际发放与下欠情况》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关于星河湾三号园民工讨要工资相关信息》1张,证明:2021年6月10日,**系青岛市城阳区星河湾项目:工程部大区经理,电话138××******。**均系青岛市城阳区星河湾项目:现项目经理,电话151××******。该证据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星河湾三号园弱电智能化系统每天人员记录册》1份,证明:证明原告工作考勤记录,被告系原告员工,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该证据由照片及统计表构成,但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项目青岛星河湾二期住宅智能化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上海汉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7.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汉锦劳务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8.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21年4月30日,被告已向汉锦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劳务款共计238,332.25元,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 9.被告提交《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汉锦劳务公司向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与汉锦劳务公司共同向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汉锦劳务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银行转账记录1宗,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代替汉锦劳务公司垫付了剩余欠发工资。 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但《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汉锦劳务公司向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均能到相关单位查询到,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青岛星河湾二期住宅智能化安装工程由被告分包给案外人上海汉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汉锦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38,332.25元。 2021年4月,原告经**均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工作期间,**均给原告发放了1000元工资,之后未再发放。因原告与其他工友未能得到应发工资,共同投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了2840元工资,并向其他投诉人员支付了相应工资。2022年3月7日,该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向***等9人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3月28日,案外人汉锦劳务公司向该局出具《情况说明》,否认其与被告刻有“青岛星河湾二期三号园项目专用章”,认为**与**均是合伙人,已超额支付工人工资,并附工资支付凭证。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平时主要从事劳务工作,工作的方式为经熟人介绍到缺人的项目从事劳务;在案涉工程中,其最初是给**均提供劳务。 2022年8月26日,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6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补贴18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7月5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2231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及高温补贴,应首先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工资确认单外,其他证据均无相关单位或个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资确认单虽加盖了“深圳广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星河湾二期三号园项目专用章”并有**签字,但该印章非被告公章,被告对该印章亦不认可,原告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印章及**的签字,不能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最初向**均提供劳务,**均亦支付过劳务费,应认定原告与**均之间存在过劳务关系。关于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在建筑领域,普遍存在发包单位代替欠薪的分包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情况,但该垫付工资的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发包人与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