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6执47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安固海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钵鱼寨村158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方(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东海社区香轩路2号君豪阁2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西安固海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与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177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6719425.65元及利息,执行费6099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扣划了账户内4215241.54元已发放于申请执行人;冻结其名下账户,冻结时间为一年,于2025年5月14日到期;诉讼中保全账户于2025年1月28日到期。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陕0116执470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