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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17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177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判文书认定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2022年4月,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就“西汉高速南辅道电力管沟项目工程”混凝土的供应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向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供货期间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2022年12月6日,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向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结算单,2023年1月4日,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结算单进行盖章确认。双方进行结算时,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声称该结算单的目的限于内部流程需要,并承诺三个月内不起诉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但2023年1月17日,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就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2023年2月16日,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进入审理之前,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直至合同的结算。整个过程的时间节点完全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并未恶意拖延。因此,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故意。2、涉案货款的延迟支付,显然是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及不诚信行为导致的。首先,供货期间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5日向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请款,亦未向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送货单,导致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不能。其次,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在供货期间从未向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结算,2022年12月向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结算单后,至今未向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再之,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承诺结算后三个月不起诉,但在结算后数天内就提起诉讼,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双方《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因乙方未及时请款、未提供送货单、发票等结算依据,导致甲方延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资金占用费等逾期付款的任何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可知:(1)应当认为双方以实际法律行为对合同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因此双方对涉案合同货款的结算日期及金额应当以实际结算的时间与金额为准。(2)付款的前提是结算,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于2023年1月4日结算之前存在付款不能的客观情况。(3)延迟付款的原因系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请款、未提供送货单、未提供发票等结算依据,以及不遵守“三个月内不起诉”承诺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二、一审法院裁判文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1)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之间的结算日期为2023年1月4日。(2)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最后一次向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时间为2022年10月26日。(3)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4个月内,即2023年2月26日之前向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对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享有的债权,期限届满日应为2023年2月26日。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2023年1月17日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以及2023年2月16日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之时,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并未届满。即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提起诉讼时,涉案债权并未到期,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 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由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盖章确认,且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因此系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拖延支付货款。2、关于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认定,双方办理结算为2023年1月4日,而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首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货款于2022年8月14日到期,因此一审判决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判决正确。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并非本案案涉主体,不清楚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之间的具体经济往来,其与本案无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 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69805.73元;2、判令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269805.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3日为399525.95元);3、判令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承包的西汉高速南辅道电力管沟工程向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2022年4月,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C15、C30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计划用量12550m3,单价分别为450元/m3、480元/m3。自供料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未按期付款,每延迟一个月付款,该部分混凝土实际价格在合同基础结算单价上浮1.5%。上述采购量为暂估量,甲方根据现场情况对供货数量有增加或减少的权利。最终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关于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预拌混凝土按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发货单小票数量结算,双方约定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自供料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非乙方原因工程停工时间超过二个月,双方必须结算已发生的货款,货款自最后供应预拌混凝土之日起二个月内全部结清。如甲方拖延结算,乙方有权按需方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验收单实际方量收取货款。因乙方未及时请款、未提供送货单发票等结算依据,导致甲方延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资金占用费等逾期付款的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就订货与发货程序、数量及质量的验收、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至10月26日期间按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向西汉高速南辅道电力管沟工程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双方未按约定定期对货款进行结算,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12月6日,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向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对账单,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在对账单上盖章,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共计6177148.50元。后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要求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无果,遂于2023年1月17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669331.68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陕0113财保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669331.6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3年2月17日,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3)陕0113民初9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审理。庭审中,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6269805.73元不予认可,认为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对账结算金额6177148.5元为准,并以其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主张驳回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则坚持其诉请。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双方对账结算金额向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故对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要求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之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供货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依约对货款进行定期结算,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考虑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最后供货之日2022年10月26日向后顺延4个月即2023年2月26日的次日2023年2月27日起计算,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主体,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一、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6177148.5元。二、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1771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69.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约定,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自供料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后,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一审时提交了2023年1月4日双方形成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供货的数量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对账单认定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6177148.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因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未及时请款、未提供送货单发票等结算依据,导致延期付款的,其不承担资金占用费等逾期付款的任何违约责任。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因双方均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5日定期办理结算手续,而双方已于2023年1月4日形成了最终结算对账单,且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主张过未付款系因对方未履行开票义务,亦未向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实际上是变相占用卖方资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本案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具体情况考量,兼顾公平原则,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货款为基数,自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最后供货之日向后顺延四个月,即2023年2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两倍的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9.3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