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5955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东海社区香轩路2号君豪阁2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431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滨海路773-1号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6105424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广宁公司)、被告青岛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岛星河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广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星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广宁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620元;2.被告青岛星河湾公司对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4日,原告等多人在被告深圳广宁公司承包的被告青岛星河湾公司的工地里干活,至今尚欠劳务费1620元未付,经多次讨要拒不支付。 被告深圳广宁公司辩称,一、深圳广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深圳广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21年深圳广宁公司与上海汉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NG-YSB-2021FB-017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具备劳务资质的汉锦劳务公司负责涉案项目青岛星河湾二期住宅智能化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内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8332.25元。深圳广宁公司从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工人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未与其建立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深圳广宁公司也不对工人进行直接管理、不向工人直接支付报酬;现场工人为汉锦劳务公司的人员,由汉锦劳务公司组织进场、开展施工、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务报酬。因此,深圳广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深圳广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深圳广宁公司已向汉锦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劳务分包合同款,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2021年4月30日,深圳广宁公司已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汉锦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劳务款共计238332.25元,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汉锦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系汉锦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与深圳广宁公司无关,深圳广宁公司亦不知情。综上,深圳广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深圳广宁公司已足额向汉锦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劳务款。原告要求深圳广宁公司支付工资和利息的要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星河湾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青岛星河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青岛星河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述其在星河湾项目上从事弱电智能化施工工程,经青岛星河湾公司核实,该工程对应的是青岛星河湾二期住宅智能化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由青岛星河湾公司发包给深圳广宁公司。因此,青岛星河湾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受青岛星河湾公司管理,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青岛星河湾公司亦不曾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或劳动报酬,原告是否到施工现场工作、实际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青岛星河湾公司均无从知悉。因此青岛星河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青岛星河湾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青岛星河湾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使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据青岛星河湾公司了解,本案中原告是案外人上海汉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且原告在诉请中已确认其是受他人雇佣到青岛星河湾公司的施工现场工作的劳务人员,且根据本案被告深圳广宁公司的陈述,其已向下游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全部的劳务报酬,不存在未付劳务报酬的情况,因此本案应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务纠纷,与青岛星河湾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要求青岛星河湾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青岛星河湾公司与被告深圳广宁公司签订《青岛二期住宅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青岛星河湾二期住宅智能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广宁公司施工。后被告深圳广宁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内容分包给案外人上海汉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含税金额为238332.25元,被告深圳广宁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上海汉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38332.25元。 原告诉称2021年4月21日至6月4日期间,由***、***组织带领原告去的涉案工地,未签订劳务合同,其在被告处从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作,被告青岛星河湾公司向其银行转账过劳务费,***是被告深圳广宁公司工作人员,***是被告青岛星河湾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均不认可,其称***、***不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提交2021年6月11日结算单,该结算单右下角注明:“剩余未发放完工资公司于6月20日发放”,并加盖“深圳广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星河湾二期三号园项目专用章”,由***签字。原告提交2021年6月26日申请函,注明:“除去前面施工期间预支工资和实际发放工资(详情附件)除外,深圳广宁股份有限公司差着我方合计工资69460元整,于2021年6月25日止对方转账至每个人账户总计金额42720元整(其中***转账工资还未到账),特此申请由甲方青岛星河湾代深圳广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6740元整以及如***工资未到账则支付30920元整”;并加盖“青岛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由***签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并称公司并无上述项目章,且名称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应首先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虽加盖了“深圳广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星河湾二期三号园项目专用章”并有***签字,但该印章名称错误,被告深圳广宁公司对该印章亦不认可,且否认***是被告深圳广宁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由被告深圳广宁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项目专用章及***的签字,不能认定其与被告深圳广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深圳广宁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申请函中,虽加盖了“青岛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并有***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青岛星河湾公司对该印章亦不认可,且否认***是被告青岛星河湾公司的员工。在无法认定被告深圳广宁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该项目部印章及***的签字,不能认定被告青岛星河湾公司有代被告深圳广宁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青岛星河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