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91民初1345号
原告:长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公司)、吉林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6,151,948.38元;以6,151,948.3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广宁公司、某丙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费用,由某乙公司、广宁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广宁公司承包了某丙公司发包的“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广宁公司将总承包的大部分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实际是某乙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采购项目内容包给了某甲公司承接完成,由某甲公司负责其承接的工作内容的产品供应、安装、调试等,工程总造价为12,275,948.38元。生效的(2024)吉029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2018年9月16日,吉林市职业教育园区正式开园;案涉项目虽然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但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某丙公司与广宁公司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广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则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也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某乙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总价款12,275,948.38元,某乙公司和广宁公司履行给付部分工程款后,现尚欠工程款6,151,948.38元未付。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广宁公司、某丙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关系。2.某甲公司并未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应当以实际供货的情况确定价款。某甲公司依据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来起诉,并依据合同主张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丙公司辩称,本案与某丙公司无关,(2024)吉0291民初117号生效判决已确定某乙公司与广宁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吉林中院作出的(2021)吉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确认某丙公司应向广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丙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责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丙公司没有义务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宁公司未到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广宁公司并非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且广宁公司已在另案中被判决向某乙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广宁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责任。首先,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为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宁公司对某丁公司无合同付款义务,广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在某丁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24日银行业务回单的摘要中明确载明“代智云支付天一货款”,可知广宁公司与某丁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9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4-25页,法院查明事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1)吉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吉林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款......”“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目前尚无执行回款”即(2021)吉02民初305号已经判决发包人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广宁公司给付工程款,而某丙公司至今尚未向广宁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付款义务且该案经执行立案后尚无执行回款,导致广宁公司无力向某乙公司支付(2024)吉029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更不可能代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最后,在117号判决书(2024)吉029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第29页,法院认为:“(四)云南某乙公司主张吉林某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吉林某丙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吉林某丙公司不能重复承担责任,故对云南某乙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因在(2024)吉029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依法判决广宁公司向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故广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承担责任。故某丁公司要求广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末,广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区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委托采购协议书-智云V1.1》和13份《采购合同》,约定广宁公司委托某乙公司采购职教园项目设备,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5799.87万元。
为完成上述合同内容,2018年7月13日,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戊公司就职教园项目中的华为设备向某甲公司进行采购,并附采购清单,约定合同金额为6,224,051.62元,该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2018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货物,合同价款12,275,948.38元,合同附件内容包括服务器刀箱、虚拟化服务器、光纤交换机等17项内容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按照要求完成合同所有供货,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分两次付清100%的货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吉林市高新北区高新北路职教园区A8一楼。某甲公司先后与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相应材料,货物签收单显示收货地址为职教园区,并有收货人签字。某甲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现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10月24日广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20万元,附言载明“代智云支付天一货款”,2019年4月26日和2019年4月28日,某乙公司分4次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附言载明“支付货款”,上述五笔货款共计612.4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宁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系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24)吉029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广宁公司发出《关于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履行承诺函》确认“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由广宁公司承接。某乙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向广宁公司发出《关于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承诺函》,承诺愿意作为职教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广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实际履行项目合同项下义务,同意广宁公司在工程款中扣取5%利润,承诺该项目的所有的采购、人工、项目费用、税金和规费等所有成本由某乙公司承担,若某乙公司违反本承诺,将按照项目合同价款的20%向广宁公司承担违约金。2018年3月27日,某丙公司(甲方)与广宁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需求的有线网络设备、无线网络设备、数据中心布线系统设备、园区数字广播系统、园区监控系统、园区门禁系统、报警和周界防范系统、LED信息发布及多媒体查询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深化设计以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经吉林市公正建设工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招标文件在国内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定为中标单位。乙方向甲方提供全新的有线网络设备、无线网络设备、数据中心布线系统设备、园区数字广播系统、园区监控系统、园区门禁系统、报警和周界防范系统、LED信息发布及多媒体查询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6808万元,其中主要设备价格52,088,991.23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50个日历日内完成采购、安装、运行、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交货地点为吉林市高新北区职教园。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将设备安全完好运抵交货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完成移交。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制订详细的交货、安装、运行、交付计划,并按计划执行合同。付款方式为本项目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正式运行移交后,分3年付款。满半年支付合同总额的20%,满一年支付合同总额的20%,满二年支付合同总额的30%,满三年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随各次付款支付。2018年9月16日,吉林市职业教育园区正式开园。该判决确认:广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广宁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系职教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但实质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广宁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故双方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主张其只是接受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参与广宁公司的前期投标工作。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广宁公司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参与了项目洽谈及投标工作,双方签订合同将大部分项目由某乙公司实施,故认定广宁公司与某乙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2024)吉029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采购合同》《设备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货物买卖合同书》《销售合同》、收货单、施工照片、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发生于2018年,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某甲公司需履行的义务为服务器刀箱、虚拟化服务器、光纤交换机等17项内容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工作。其次,结合本院(2024)吉029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某丙公司与广宁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有线网络设备、无线网络设备、数据中心布线系统设备等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广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13份《采购合同》中约定广宁公司委托某乙公司采购职教园项目设备。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内容是某乙公司与广宁公司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合同义务均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工作。经生效判决确认,某乙公司与广宁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但实质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某乙公司将合同部分项目交由某甲公司实施,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某乙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将合同项下的部分内容分包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275,948.38元,已付款项为计612.4万元,剩余款项为6,151,948.38元。吉林市职业教育园区于2018年9月16日正式开园,故某甲公司要求以6,151,948.3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某甲公司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长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151,948.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151,948.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二、驳回长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72元,由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