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民终10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广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之五。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广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某甲公司为履行其与广某公司之间的EFG-HT(2019)-0996《采购订单》,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EFG-HT(2019)-0997《采购合同》,并指示某乙公司直接向广某公司交付货物,即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向广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为查清EFG-HT(2019)-0996《采购订单》所采购的产品是否用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滹沱河水秀工程、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广某公司是否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等基本事实,有必要追加实际交付人某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某乙公司参加诉讼,导致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27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广宁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7.57元,予以退回。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