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91民初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被告吉林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采购意向协议》《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委托采购协议书-智云V1.1》、13份《采购协议》以及云南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均无效;2.判决深圳某某公司向云南某某公司返还缔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某某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为178880.00元);3.判令深圳某某公司向云南某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8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某某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为1183744.00元);4.判决深圳某某公司立即向云南某某公司折价补偿共计43500021.2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3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某某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决被告吉林某某公司在(2021)吉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范围内对云南某某公司承担第1-4项付款义务。以上请求暂合计为52662645.20元。
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3月1日进行了两次招标,深圳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首次投标后,就开始寻找合作供应商,并于2018年2月26日找到同样具有智能系统工程安装、维护及技术服务能力的云南某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当时原告首次接触东北地区的业务,也希望以此扩展业务范围,遂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了《采购意向协议》,并同意《采购意向协议》中支付缔约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条件。
此后,因涉案工程项目未能满足开标条件,吉林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与深圳某某公司进行了洽谈,并于2018年3月15日发出《履行承诺函》确定涉案的工程由深圳某某公司承接。而在2018年3月15日当天深圳某某公司在黄骅市某某管理局黄骅市智慧景观照明工程项目中标,故深圳某某公司担心无法完成涉案工程,遂决定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云南某某公司,并要求云南某某公司出具承接涉案工程的《承诺书》。云南某某公司在签订《采购意向协议》当日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缔约保证金,同时也不想放弃工程,遂于2018年3月20日向深圳某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故本案中云南某某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间最终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
前述协议签订后,云南某某公司按约供应了全部合同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涉案的工程已经于2018年9月16日正式投入使用。因吉林某某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深圳某某公司对吉林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吉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云南某某公司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参与该案诉讼,但因深圳某某公司在该诉讼中否认其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导致云南某某公司无法参与该案诉讼,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仅能依据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深圳某某公司提出反诉,并在反诉中承认了云南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深圳某某公司向云南某某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建设施工合同转包给云南某某公司,故双方之间签署的有关于转包的合同及有关文件均应无效。深圳某某公司应当参照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给云南某某公司,吉林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和履约保证金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
深圳某某公司针对云南某某公司的本诉辩称:
一、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采购意向协议》《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委托采购协议书-智云V1.1》、13份《采购协议》以及云南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云南某某公司主张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实质上系借用工程资质的挂靠合同关系,深圳某某公司为被挂靠人,云南某某公司为挂靠人及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非云南某某公司主张的转包关系。
1.云南某某公司在深圳某某公司中标前已经介入涉案项目,双方就采购和施工事宜进行磋商,还积极撮合深圳某某公司中标,甚至愿意支付高某780万元的缔约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足以证明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首先,在2018年2月26日,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采购意向协议》,约定深圳某某公司在职教园项目中标后,向云南某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的事项,并约定云南某某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纳缔约保证金100万元、项目中标当日付中标额10%作为履约保证金。但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才向深圳某某公司发出《关于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履行承诺函》确认“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由深圳某某公司承接。也即,云南某某公司至少在中标日的17天以前就知悉涉案项目招标信息,介入涉案项目,并找到深圳某某公司商讨、撮合中标事宜。其次,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在《采购意向协议》中约定云南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缔约保证金、68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且《采购意向协议》中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条款,与深圳某某公司和发包方文教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施工调试服务合同》一致,也是6808万元的10%,足以证明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为挂靠关系的事实。
2.云南某某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向深圳某某公司发出的《关于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承诺函》中已经承认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深圳某某公司与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承担实际履行的义务,同意深圳某某公司在工程款中收取5%利润,还承诺该项目的所有的采购、人工、项目费用、税金和规费等所有成本由云南某某公司承担,若云南某某公司违反本承诺,将按照项目合同价款的20%向深圳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因此,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而且云南某某公司同意深圳某某公司收取工程款5%的利润实质上是云南某某公司借用深圳某某公司工程资质的管理费。
3.综合对比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时间及深圳某某公司向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支付时间基本一致,均是深圳某某公司在收到云南某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再向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支付,且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第一笔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在深圳某某公司中标之前,足以证明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
根据云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
2018年3月9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150万元。(此时深圳某某公司还未中标);2018年3月28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分别两次支付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8年4月2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先支付130万元,再支付200万元,合计330万元;2018年4月10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80万元;2018年4月12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20万元。
深圳某某公司向发包方文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
2018年3月9日,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150万元;2018年3月28日,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4月2日,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330万元;2018年4月11日,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80万元;2018年4月13日,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20万元。
三、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实质上系挂靠合同关系,深圳某某公司非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且深圳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相应工程款,深圳某某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工程款、利息。
1.深圳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向挂靠人(即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深圳某某公司非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而是属于被挂靠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2.深圳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仅在已收工程款范围内对挂靠人(即云南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在(2021)吉02民初305号判决生效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受理深圳某某公司强制执行立案申请(案号:(2023)吉02执526号),但目前吉林某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深圳某某公司未实际收到判付的工程款。因此,深圳某某公司无需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3.《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采购意向协议》第三条缔约保证金条款约定“若甲方中标职教园项目,缔约保证金在产品所供项目结算完成之日起30日内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结算完成指甲方与甲方客户完成结算,且甲方与乙方完成结算)”,第四条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货物所供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75日内甲方不计息返还至本协议第三条乙方指定账户中。”合同约定的退回缔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条款均未生效且未到达,深圳某某公司无需向云南某某公司退回保证金及支付利息。
4.在《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委托采购协议书-智云V1.1》中,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约定“深圳某某公司在收到职教园项目阶段款项后,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等比例的货款”的背靠背条款。基于双方约定的背靠背条款,目前深圳某某公司未实际收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付的工程款,深圳某某公司不构成合同违约,无需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四、云南某某公司多次严重违反合同、承诺函的约定,深圳某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1.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多次向深圳某某公司发函,告知工程工期严重延误、设备迟延进场、不如期上报相关的施工资料等。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是在50个日历日内(2018年5月16日前)完工,但云南某某公司直到2018年9月份仍未完工,并且屡次向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承诺设备进场和安装的时间,也均未实现,甚至无正当理由提前退场,经深圳某某公司多次催告仍然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对职教园项目进展造成重大影响,深圳某某公司无法进行项目结算,职教园项目也无法竣工验收。为了顺利交付开学,深圳某某公司代替云南某某公司履行采购、施工以及制作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因此,深圳某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2.云南某某公司因自身资金原因导致职教园项目分别在2018年9月29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12月20日发生三次断网事件,对职教园及深圳某某公司造成重大且严重的影响。而且在2019年4月19日,云南某某公司已向深圳某某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各设备供应商不会再出现任何影响职教园项目正常运行的过激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断网、断电等阻挠项目正常运行的行为,否则云南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合同剩余款项。因云南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合同剩余款项,深圳某某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造成损失的云南某某公司应赔偿损失。但2019年12月20日,职教园仍然出现断网情况,严重影响职教园师生的正常教学与生活,也严重损害了深圳某某公司的商誉。因此,深圳某某公司有权不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3.2021年9月10日,深圳某某公司向云南某某公司邮寄《关于提供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收工程资料的函》及2021年9月24日邮寄《关于提供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收/送货单及工程资料的函》,其中均载明了云南某某公司向该项目仅提供了部分设备及施工。云南某某公司收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代表认可其未完全履行项目采购及施工的义务的事实,而且云南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未提供任何发货单等票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义务。因此,深圳某某公司无需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五、云南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过高。(2021)吉02民初305号判决确认职教园项目已完工程量占合同总工程量的比例95.93%,云南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比例,深圳某某公司不认可云南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云南某某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采购10台机柜机架,价格参考合同中“机房设备一机柜、机架华为(NetHos42611)”的单价9067.80元/台,共计90678元,但云南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采购单、发货单、双方的协商增加采购记录等证据证明该主张,深圳某某公司无需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基于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实质上是借用工程资质的挂靠合同关系,合同内也载明背靠背条款,付款条款未生效。而且云南某某公司存在未完全履行采购、施工义务,未按期上报工程资料,工程工期严重延误,无正当理由提前退场,因自身原因导致职教园三次断网,在做出不再断网否则自愿放弃合同剩余款项的承诺后依然出现断网行为等多次违反约定、承诺函的行为,对职教园项目和深圳某某公司都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导致深圳某某公司只能代替云南某某公司履行采购、施工义务,向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交付项目。因此,深圳某某公司无需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退回保证金、利息和全部诉讼相关费用。
吉林某某公司针对云南某某公司的本诉辩称:一、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吉林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无义务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款项。不论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认定为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并且深圳某某公司签订该合同时也未经吉林某某公司同意或认可,吉林某某公司并无任何法定义务直接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二、针对案涉工程已有生效判决,吉林某某公司承担起诉义务不应再有其他判决确认吉林某某公司在同一工程中承担给负责任。针对案涉工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吉林某某公司应向深圳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若本案针对同一工程再判决吉林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吉林某某公司将面临两个被执行案件,针对同一事项承担两份责任,对吉林某某公司而言极为不公。综上所述,吉林某某公司认为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吉林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无义务直接支付款项,且吉林某某公司也不应再针对同一工程项目承担两份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云南某某公司对吉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关系,并判令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利润人民币340.4万元(利润以深圳某某公司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施工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680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总价款的5%的标准计付,为人民币340.4万元);2.判令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61.6万元(违约金以深圳某某公司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施工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680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总价款的20%的标准计付,为人民币1361.6万元);3.判令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81118.26元(包括(2021)吉01民初305号案的律师费2165360.54元、诉讼费368496.00元、鉴定费30万元、差旅费67261.71元,以及本案律师费8万元等);4.判令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深圳某某公司的人工费人民币6999782.52元;5.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云南某某公司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27000900.78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云南某某公司在获悉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的“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项目(下称“职教园项目”)招标信息后,因自身缺乏工程资质,便联系深圳某某公司希望借用深圳某某公司的工程资质去实际承包该项目,深圳某某公司同意云南某某公司的挂靠请求。
2018年2月26日,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采购意向协议》,约定深圳某某公司在职教园项目中标后,向云南某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的事项,并约定云南某某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纳缔约保证金100万元项目中标当日付中标额10%作为履约保证金,还约定相关违约条款。
2018年3月20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出具《关于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承诺函》,承诺如果深圳某某公司中标该项目,云南某某公司同意深圳某某公司按照项目合同(深圳某某公司与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的5%扣除利润,该项目的所有的采购、人工、项目费用、税金和规费等所有成本由云南某某公司承担,若云南某某公司违反本承诺,云南某某公司将按照项目合同价款的20%向深圳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
职教园项目中标后,2018年3月27日,深圳某某公司与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称为《设备采购施工调试服务合同》,约定了采购设备具体内容(包括:设备的产品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位、单价、总金额),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808万元。此外,详细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付款方式,施工调试、验收及移交的依据和要求,还约定了深圳某某公司须向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交纳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
随后,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区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委托采购协议书-智云V1.1》和13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5799.87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深圳某某公司在收到职教园项目阶段款项后,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等比例的货款。”2018年9月16日,工程所在的园区已正式开园并投入使用,但因云南某某公司未移交相关竣工资料而迟迟未能竣工验收,深圳某某公司也未能与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进行剩下的项目结算。
2021年3月18日,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21)吉02民初305号),要求吉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律师费。2022年5月、10月司法鉴定机构就设备采购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3年3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吉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给付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案件受理费等合计64845351.64元。2023年6月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深圳某某公司强制执行立案申请(案号:(2023)吉02执526号),但目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吉林某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深圳某某公司未实际收到项目工程款。
深圳某某公司认为,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应当是借用工程资质的挂靠合同关系,深圳某某公司为被挂靠人,云南某某公司为挂靠人。此外,在履行挂靠合同过程中,云南某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项目迟迟未能竣工验收,深圳某某公司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一、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实质是借用工程资质的挂靠合同关系,云南某某公司在深圳某某公司中标前就介入涉案项目并积极撮合深圳某某公司中标,深圳某某公司为被挂靠人,云南某某公司为挂靠人以及职教园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深圳某某公司中标前,云南某某公司就介入了涉案项目,且积极撮合深圳某某公司中标,并支付中标项目的保证金,由云南某某公司在职教园项目中实际施工并取得工程款。虽然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云南某某公司借用深圳某某公司的工程资质,而由深圳某某公司从中收取5%的利润。因此,云南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6808万元项目合同金额的5%的利润。
1.2018年2月26日,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采购意向协议》,约定深圳某某公司在职教园项目中中标后,委托云南某某公司采购项目设备,而云南某某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纳缔约保证金100万元,以及在深圳某某公司中标当日交纳中标额10%的履约保证金。如果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云南某某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可能、也不会接受在卖出设备且未收到货款前就支付保证金,况且是高某100万元的缔约保证金以及6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此外,《采购意向协议》中约定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条款,与深圳某某公司和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施工调试服务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基本一致,即6808万元的10%。按照常理,出卖方的目的是卖出货物并向买受方收取货款,断然不会在卖出货物前,甚至在货物具体信息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向买受方支付高某100万元的缔约保证金以及6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的目的就是云南某某公司借用深圳某某公司的资质,实际履行深圳某某公司和文教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施工调试服务合同》并支付100万元的缔约保证金以及6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2.2018年3月20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出具《关于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承诺函》,承诺如果深圳某某公司中标了,云南某某公司同意深圳某某公司按照项目合同金额的5%扣除利润,并且该项目的采购、人工、项目费用、税金和规费等所有成本由云南某某公司承担。该承诺函很明显反映了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云南某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采购、人工、项目费用、税金和规费等所有成本,说明云南某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而深圳某某公司仅作为被挂靠人,并收取一定比例的利润。
3.综合对比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时间及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可以看出支付时间基本一致,均是深圳某某公司在收到云南某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再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足以证明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法律关系。
(1)根据云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2018年3月9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150万元;2018年3月28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分别两次支付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8年4月2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先支付130万元,再支付200万元,合计330万元;2018年4月10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80万元;2018年4月12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20万元。
(2)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2018年3月9日,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150万元;2018年3月28日,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4月2日,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330万元;2018年4月11日,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80万元;2018年4月13日,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20万元。
二、云南某某公司在履行挂靠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深圳某某公司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云南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深圳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按约定赔偿违约金。
1.云南某某公司违反合同及承诺函的约定,未完全履行全部项目设备的采购、施工义务。为了该项目顺利进行,让职教园准时开学,深圳某某公司自行向第三方采购项目设备,并请第三方进行施工。2021年9月24日,深圳某某公司向云南某某公司发送《关于提供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收/送货单及工程资料的函》,其中有载明云南某某公司向该项目仅提供了部分设备及施工。云南某某公司收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云南某某公司认可未完全履行设备的采购、施工义务,违反了《关于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承诺函》中关于项目所有成本由云南某某公司承担的义务。因此,云南某某公司应当按照深圳某某公司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
2.云南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对项目设备的售后维修服务。无论是深圳某某公司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施工调试服务合同》,还是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云南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设备负有三年期的免费维修和质量保证义务。而云南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导致深圳某某公司只能自行找第三方维修项目设备,耗费大量人力财力。
3.因工程所在的园区已正式开园并投入使用,为了提交竣工验收,深圳某某公司多次催促云南某某公司移交送货单、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竣工图纸等验收资料,但云南某某公司一直未移交,导致职教园项目迟迟未能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5日,职教园项目的项目监理机构吉林省恒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表A.1.4监理通知单》告知所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检验、报审批、设备进场证明材料等不符合《吉林省建筑工程资料标准》DB22/JT127-2017要求,且未提供竣工图纸,不满足竣工验收的条件,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移交;2021年4月22日,深圳某某公司向云南某某公司发出《关于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采购事宜的法务函(三)》,要求云南某某公司于三日内移交相关验收资料;2021年9月24日,深圳某某公司再次向云南某某公司发函,催促云南某某公司移交相关验收资料,但云南某某公司均未提供验收资料,严重违反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移交验收资料的合同附随义务,还导致职教园项目迟迟未竣工验收,深圳某某公司无法与吉林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只能耗费大量成本起诉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追索工程款。在深圳某某公司与发包方吉林某某公司的诉讼中,为了进行工程鉴定和竣工验收,深圳某某公司只能自行补充云南某某公司一直拒绝提供的项目资料。为此,深圳某某公司临时组建多个小组从深圳赶到吉林省职教园项目现场多次考察,外派多名员工与各设备厂家联系,还耗费大量财力请第三方机构设计竣工图纸,最终才完成工程的鉴定。
4.在职教园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云南某某公司没有资金,缺乏履约能力,无力向各设备厂家支付货款,导致工程工期一再延误,因此吉林某某公司提前向各设备厂家支付部分货款,以此保证工程项目顺利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8日深圳某某公司与吉林某某公司及设备生产厂家就工程进度及付款事宜签订会议纪要,约定“提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项下提供设备厂家的启动资金,各厂家保证收到启动资金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设备的施工及调试”。在前述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签订后,云南某某公司仍然未如期完工,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采购、施工义务。
5.2018年9月29日,2019年3月22日,云南某某公司因自身资金链断裂导致各设备供应商对职教园项目二次断网断电。深圳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云南某某公司发出《关于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采购事宜的法务函》,告知其断网断电行为严重影响深圳某某公司的声誉,并要求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商谈断网断电的解决事宜。2019年4月19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不会在出现任何影响职教园项目正常运行的过激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断网、断电等行为,否则云南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合同剩余款项,深圳某某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然而,2019年12月20日,再次发生了因云南某某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各设备厂家对职教园项目断网断电的行为,云南某某公司严重违反《承诺函》的义务,损害深圳某某公司的形象,对深圳某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而且,云南某某公司完全不顾深圳某某公司的形象,也不顾及职教园内师生因断电断网遭受的影响,一直怠于解决断网断电的问题,反而是深圳某某公司积极与各设备厂家协商解决办法,安抚厂家不再断网断电。
综上所述,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事实上系挂靠合同法律关系,云南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设备的采购和施工义务,不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在吉林某某公司提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工期延误、项目三次断网。在深圳某某公司代替云南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云南某某公司还一直不向深圳某某公司移交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本项目迟迟未竣工验收。为此,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云南某某公司针对深圳某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关于深圳某某公司所述的事实,并不存在云南某某公司先获悉吉林某某公司招标信息后再联系深圳某某公司借用其资质并挂靠的情形,未参与项目招标时与吉林某某公司的沟通事宜,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非挂靠关系,吉林某某公司在答辩时称并不知道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和实际施工关系,并且在305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就具体付款比例等事项的谈判也都是深圳某某公司出面参与的,并没有像云南某某公司披露案件的任何进展情况。云南某某公司并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形。二、深圳某某公司的诉请。1.合同性质不属于确认之诉范围;2.根据云南某某公司的本诉及深圳某某公司的反诉,双方当事人对云南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无争议的,只不过是属于挂靠还是转包存在争议,但无论是挂靠还是转包关系,深圳某某公司都无权获得利润;3.关于违约金和违约损失的请求。案涉合同的性质为无效合同,不适用违约责任,因此,关于违约金和违约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金一般也不能同时主张。深圳某某公司诉吉林某某公司未征得云南某某公司同意,且其存在损害和侵吞云南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所有的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依据是2018年3月20日云南某某公司的承诺函,云南某某公司并不存在违反该函的情形;4.关于人工费问题,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云南某某公司,全部由云南某某公司完成,深圳某某公司并没有就案涉项目额外支付人工费;5.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均应由深圳某某公司承担。综上,应当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某某公司针对深圳某某公司的反诉辩称:深圳某某公司的反诉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8年2月26日,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采购意向协议》,约定深圳某某公司在职教园项目中标后,向云南某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的事项,并约定云南某某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纳缔约保证金100万元,若深圳某某公司中标职教园项目,缔约保证金在产品所供项目结算完成之日起30日内退还至云南某某公司指定账户。约定项目中标当日付中标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货物所供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75日内深圳某某公司不计息返还至云南某某公司指定账户。2018年2月26日,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
吉林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深圳某某公司发出《关于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履行承诺函》确认“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由深圳某某公司承接。
云南某某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向深圳某某公司发出《关于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承诺函》,承诺愿意作为职教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深圳某某公司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实际履行项目合同项下义务,同意深圳某某公司在工程款中扣取5%利润,承诺该项目的所有的采购、人工、项目费用、税金和规费等所有成本由云南某某公司承担,若云南某某公司违反本承诺,将按照项目合同价款的20%向深圳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
2018年3月27日,吉林某某公司(甲方)与深圳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需求的有线网络设备、无线网络设备、数据中心布线系统设备、园区数字广播系统、园区监控系统、园区门禁系统、报警和周界防范系统、LED信息发布及多媒体查询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深化设计以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经吉林市公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招标文件在国内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定为中标单位。乙方向甲方提供全新的有线网络设备、无线网络设备、数据中心布线系统设备、园区数字广播系统、园区监控系统、园区门禁系统、报警和周界防范系统、LED信息发布及多媒体查询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6808万元,其中主要设备价格52,088,991.23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50个日历日内完成采购、安装、运行、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交货地点为吉林市高新北区职教园。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将设备安全完好运抵交货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完成移交。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制订详细的交货、安装、运行、交付计划,并按计划执行合同。付款方式为本项目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正式运行移交后,分3年付款。满半年支付合同总额的20%,满一年支付合同总额的20%,满二年支付合同总额的30%,满三年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随各次付款支付。在签署本合同之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接收货物和接受服务。如甲方未依约接收货物或接受服务,经乙方催告后5日内仍未接收货物或接受服务的,视为自动接收或接受,甲方不得提出异议。如果乙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将承担以下责任:没收履约保证金、加收误期赔偿和违约金或终止合同;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拖延接收货物和接受服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乙方遇到可能妨碍其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或者甲方遇到可能妨碍其按时接收货物和接受服务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期限和理由通知对方。甲方(或乙方)在收到乙方(或甲方)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估.并确定是否通过修改合同,酌情延长交货时间和/或延期提供服务,或者终止合同。除合同条款第15条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外,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收。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误期赔偿费可以从应付货款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在甲方因乙方违约而按合同约定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不受影响的情况下,甲方可在下列情况下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1)如果乙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合同规定的限期或甲方同意延长限期内提供部分或全部设备和服务。(2)如果乙方在本合同的竞争或实施中有腐败和欺诈行为。如果甲方根据上述规定,终止了全部或部分合同,甲方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设备类似的设备,乙方应对购买类似设备所超出的那部分费用负责。乙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或未付合同款将被作为甲方采取上述补救措施的购买资金的一部分,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并且,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乙方不得部分转让和分包或全部转让和分包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本合同在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并且采购人收到乙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后生效。
2018年3月末,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区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委托采购协议书-智云V1.1》和13份《采购合同》,约定深圳某某公司委托云南某某公司采购职教园项目设备,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5799.87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为“依照深圳某某公司与业主约定的职教园项目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深圳某某公司在收到职教园项目阶段款项后,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等比例的货款。设备货款利息计算方式与职教园项目款项计息方式保持一致,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深圳某某公司在收到职教园项目利息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深圳某某公司不能按照协议内容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云南某某公司相应的款项,则深圳某某公司按照当期未付款金额的0.3%收取违约金。”
云南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3月28日、4月2日、4月10日、4月12日分五次支付深圳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680万元。
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13日,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了680万元履约保证金。
文教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于2019年4月19日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深圳某某公司将1360万元支付给云南某某公司。2018年9月16日,吉林市职业教育园区正式开园。
2021年4月25日,深圳某某公司以吉林某某公司为被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1)吉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吉林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款51712432元及利息(以12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5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602,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吉林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外工程款90678元及利息(以9067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吉林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80万元;四、驳回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深圳某某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3)吉02执526号,目前尚无执行回款。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05民初1398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限额57825624.18元冻结深圳某某公司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2执526号案件的执行款项。云南某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采购意向协议》《关于吉林省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承诺函》《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委托采购协议书-智云V1.1》《采购协议》、支付凭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2执526号执行裁定书、保全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各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发生于2018年,并约定正式运行移交后,分3年付款,约定付款时间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深圳某某公司与吉林某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对于云南某某公司系职教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但实质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深圳某某公司认为云南某某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故双方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云南某某公司主张其只是接受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参与深圳某某公司的前期投标工作。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办合同,项目系承包人实际获得。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已经参与,工程项目系挂靠人实际获得。因此,应当根据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实际施工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分包。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云南某某公司参与了项目洽谈及投标工作,双方签订合同将大部分项目由云南某某公司实施,故本院认定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职教园项目需要承包人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深圳某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云南某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深圳某某公司将职教园项目分包给云南某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采购意向协议》《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委托采购协议书-智云V1.1》《采购协议》无效,云南某某公司作出的《关于吉林省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承诺函》
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均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行业内公司,对于工程禁止转包均系明知,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依照深圳某某公司与业主约定的职教园项目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深圳某某公司在收到职教园项目阶段款项后,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等比例的货款。设备货款利息计算方式与职教园项目款项计息方式保持一致,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深圳某某公司在收到职教园项目利息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利息。”该条款为结算条款,系转包关系中出现的背对背条款。深圳某某公司中标前即决定将工程分包,将本应承担的工程成本及风险转由云南某某公司承担,过错明显,而云南某某公司实际承担了工程支出,深圳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关于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支付的云南某某公司工程款的约定无效。深圳某某公司抗辩未收到吉林某某公司工程款,向云南某某公司付款未到节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深圳某某公司应当向云南某某公司折价补偿工程款。云南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向发包人吉林某某公司、承包人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一)关于深圳某某公司应当向云南某某公司折价补偿合同内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云南某某公司签订的13份《采购合同》总价为57998700元,在施工过程中吉林某某公司要求退掉了908个AP网络设备,金额989356.80元,本案中,云南某某公司在诉请折价补偿款中主动扣除了989356.8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云南某某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10台机柜,价值90678元,应予支持。关于合同内工程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已经认定完成比例为95.93%,合同内完成造价为(57998700元-989356.80元)×95.93%=54689062.93元,按照约定深圳某某公司应于2019年4月2日前支付20%,即1093万元,深圳某某公司提前支付1360万元,该部分超额支付267万元;深圳某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2日前支付1093万元,扣除第一笔超额支付的267万元,还剩826万元需支付;深圳某某公司应于2020年10月2日前支付1640万元;深圳某某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日前支付16429062.93元;(二)合同外增加10台机柜价值为90678元,深圳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三)关于云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缔约保证金100万元、履约保证金680万元,因双方之间缔结的系无效合同,缔约保证金100万元、履约保证金680万元应予返还;(四)云南某某公司主张由吉林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吉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吉林某某公司不能重复承担责任,故对云南某某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反诉部分。(一)关于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按合同价款的5%扣取利润的请求应予支持。云南某某公司《承诺函》中有同意深圳某某公司扣取利润的内容,且深圳某某公司派出了项目管理团队,实际进行了工程管理及债权追索,存在成本支出,可以根据折价补偿款按5%扣取利润,故该项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该笔款项本院酌定从深圳某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2日前支付的折价补偿款中一次性扣除,数额为54689062.93元×5%=2734453.15元;(二)因深圳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为违法分包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不适用违约责任,而且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初305号案件中深圳某某公司也未向吉林某某公司因工程延误等原因承担违约责任,故深圳某某公司请求云南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深圳某某公司要求云南某某公司承担的(2021)吉02民初305号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定吉林某某公司为承担主体。律师费、差旅费请求由云南某某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深圳某某公司要求云南某某公司承担的人工费699982.5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相关事实,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采购意向协议》《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区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设备委托采购协议书-智云V1.1》和13份《采购合同》无效,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吉林省职业教育产业园信息化投资采购项目一标段的承诺函》无效;
二、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内折价补偿工程款38354609.78元(41089062.93元-2734453.15元)及利息(以552554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429062.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外折价补偿工程款90678元及利息(以906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缔约保证金100万元;
五、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返还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80万元;
六、驳回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本诉案件受理费330928.12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收费后移送本院),由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76.3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687.71元,余款165464.06元退回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8402.25元,由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449.25元,由反诉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