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

依米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8民初198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广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广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案涉三份采购合同《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物流卡口项目合同书》《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虚拟卡口项目合同书》《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施解封及行政通道施工》;2.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三份采购合同项下未付款金额(含保修金)合计3,676,873.4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三份采购合同项下违约金合计686,338.85元(以案涉三份采购合同总价13,726,777元为基数,按合同总价的5%计付);4.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三份采购合同项下未付款金额资金占用利息暂合计425,647.16元,最终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来主张的计算基数3,676,873.46元,分为两个部分,未付款项分两部分,95%以内款项2,990,534.6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要求从2020年3月19日开始计算,5%的维保金基数686,338.85元资金占用利息要求从2020年10月8日开始计算);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单位为深圳市某甲(曾用名:深圳市某丙);接收(使用)单位为深圳盐田某(曾用名:深圳市某乙、深圳市盐田某);监理单位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广某公司;审计专业局为深圳市某丁(深圳市预算评审中心)。为完成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本案被告广某公司分别就物流卡口、虚拟卡口、施解封及行政通道施工项目向本案原告某公司采购设备材料,并签署如下案涉三份采购合同:2014年11月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广某公司签署《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物流卡口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物流卡口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1.1项目名称: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物流卡口采购项目”;“1.2项目内容、价格清单附件合计9,687,258元,备注:1、本合同为含税价、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以附件2盐田综合保税区物流卡口设备材料详细清单,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到货数量确定”;“2.3.1本合同总金额为9,687,258元”;“2.3.2双方同意:自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即业主方)款项后,按如下方式支付款项(2)工程款的支付。每月按实际到货金额的80%支付,全部到货完工后且通过国家验收小组验收后支付至经甲方确认的合同额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经审计专业局审定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留下5%的保修金于乙方完全履行三年售后服务保障义务后支付。”“5.1安装调试5.1.1设备到货地点为: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及沙头角保税区”;“6.2保修期6.2.1本项目最终须通过查验单位(海关)及国家验收小组的验收方可认定为验收合格。乙方各软件项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向甲方提供免费的保修和维护服务。硬件项目两年内免费保修和更换。”“8.2付款违约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1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未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5年6月12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广某公司签署《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虚拟卡口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虚拟卡口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1.1项目名称: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虚拟卡口采购项目”;1.2项目内容、价格清单附件合计2,986,700元,备注:1、本合同为含税价、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以附件1盐田综合保税区项目虚拟卡口报价清单,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到货数量确定”;2.3.1本合同总金额为2,986,700元”。双方还就工程款的支付、安装调试设备到货地点及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6月24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广某公司签署《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施解封及行政通道施工》(以下简称《施解封及行政通道施工》)主要约定:“1.1项目名称: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施解封及行政通道施工”;“1.2项目内容、价格清单附件合计1,052,819元,备注:1、本合同为含税价、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以附件一和附件二为准,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到货数量确定”;“2.3.1本合同总金额为1,052,819元”;双方还就工程款的支付、安装调试设备到货地点及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案涉三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已积极按期保质的履行了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移交、售后服务保障义务。2016年2月19日,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工程施工联系单》,原告某公司已配合业主在2016年2月20日前完成智能物流卡口车牌抓拍识别、箱号识别系统的调试等。2018年3月16日,被告广某公司与深圳市某资中心(建设单位)、深圳市盐田某(接收单位)、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建设工程实物移交确认表》,进行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实物移交,且共同确认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开工,2017年10月7日竣工,已验收。2022年6月7日,深圳市某丁(审计专业局)出具《深圳市某丁关于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评审报告》,由评审报告可知,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在内的项目均已于2017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案涉智能化系统1标段案涉三份采购合同的保修期即使从2017年12月起算,均已于2020年12月到期,被告广某公司返还审定结算价的5%保修金的条件早已成就。且评审报告的附件3《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汇总表--深圳市某甲部分》序号2载明,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已于2020年评审,送审金额72,030,027.11元,审定金额72,030,027.11元,评审报告编号为深财审报〔2020〕58号。由评审报告的附件3可知,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已于2020年评审,被告广某公司应按照案涉三份合同约定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款项至审定结算价的95%。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设备早已移交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广某公司无故拖延履行案涉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拒绝与原告某公司进行项目结算、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逾期已达数日,已构成严重违约,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某公司多次主张对账、催告未付款金额无果。案涉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经审计专业局审定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留下5%的保修金于乙方完全履行三年售后服务保障义务后支付,本项目最终须通过查验单位(海关)及国家验收小组的验收方可认定为验收合格。截至2023年5月15日,案涉三份采购合同总金额合计13,726,777元,被告广某公司仅合计支付10,049,903.54元,尚欠未付款金额合计3,676,873.46元(含保修金)。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2023年5月15日,已产生违约金暂合计686,338.85元,未付款金额资金占用利息暂合计425,647.16元。因为案涉工程是2017年10月7日竣工验收,所以加上3年的维保期,实际上维保金的返还时间是2020年10月8号,故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点从2020年10月8日计算。涉案工程款最终政府审定结算的时间是2020年3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未付款计算节点应从2020年3月19日开始计算,故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2020年3月19日起算。原来主张的计算基数3,676,873.46元分为两个部分,现在把未付款项分两部分,95%以内款项2,990,534.6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要求从2020年3月19日开始计算,5%的维保金基数686,338.85元资金占用利息要求从2020年10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79条、第585条的规定,原告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广某公司支付案涉未付款项、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原告某公司为实现上述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 被告广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原告实际供应货物的数量确定被告的应付价款,经核对在原告未足量供应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早已超出原告实际供应的货物价款,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支付被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1日。2015年4月16日,深圳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某丁有限公司。2021年4月12日,深圳市某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 2014年11月6日,深圳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公司)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了《物流卡口项目合同书》,其中约定:1.1项目名称为“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物流卡口采购项目”、1.2本合同总金额为9,687,258元。(1.本合同为含税价、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以附件2清单为准,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到货数量确定。2.含三年售后服务保障,自项目最终通过查验单位(海关)及国家验收小组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3.2(2)工程款的支付:每月按实际到货金额的80%支付,全部到货完工后且通过国家验收小组验收后支付至经广某公司确认的合同额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经审计专业局审定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留下5%的保修金于某公司完全履行三年售后服务保障义务后支付。5.1.1:项目完工时间:2014年11月20日。6.2保修期:本项目最终须通过查验单位(海关)及国家验收小组的验收方可认定为验收合格。某公司各软件项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向广某公司提供免费的保修和维护服务。硬件项目两年内免费保修和更换。8.2付款违约:如果广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15天,广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未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015年6月12日,深圳市某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虚拟卡口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的项目名称为“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虚拟卡口采购项目”,总金额为2,986,700元。(1.本合同为含税价、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以附件1清单为准,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到货数量确定。2.含三年售后服务保障,自项目最终通过查验单位(海关)及国家验收小组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保修期、付款违约等约定与前述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 2015年6月24日深圳市某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公司)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施解封及行政通道施工》。该合同的项目名称为:“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施解封及行政通道施工”,总金额为1,052,819元。(1.本合同为含税价、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以附件1、附件2清单为准,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到货数量确定。2.含三年售后服务保障,自项目最终通过查验单位(海关)及国家验收小组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保修期、付款违约等约定与前述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 《建设工程实物移交确认表》载明: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于2014年9月1日开工,2017年10月7日竣工,智能化工程包括物流卡口、机房工程、网络建设、语音通信、安防监控、视频会议、门禁管理,现已验收,接受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于2018年3月16日均在该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原告另提交了《关于协调广某公司和供货单位合同争议及全面做好封关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工程施工联系单》拟证明其履行上述三份采购合同的设备到货、安装调试移交、售后服务保障义务。 2017年12月7日,《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I标段工程验收报告》载明:该项目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9月1日,完工时间2016年1月10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予以验收通过。建设单位、用户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范围均签字盖章确认。 2019年8月15日,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出具《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I标段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所载虚拟卡口、南北区行政通道、卡口系统、施解封设备的工程量清单明细与上述三份采购合同所附附件的货物种类、数量相一致。 2020年3月18日,深圳市某丁出具了关于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评审报告》,载明:项目于2014年9月1日开工,2017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审定金额为72,030,027.11元。2022年6月7日,深圳市某丁出具了关于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评审报告》,载明:项目于2014年5月开工,2017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其中附件3《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深圳市某甲部分第2项载明: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的送审金额及审定金额均为72,030,027.11元。 2020年10月9日,深圳某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对账单(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工程智能化系统1标段)》载明:广某公司收款5,379.54万元。 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方员工与原告方通过微信沟通设备维修问题,被告方员工曾发送消息称:“你们工控机的ip表有吗”、“沙保这边一直显示未知状态是网络的问题吗”、“明天安排个人修闸口,沙保都有问题。” 202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载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7,090,207.8元、2,334,565.44元、581,800.46元,余款2,597,050.2元、652,134.56元、471,018.54元经多次催促付款,至今仍未支付。 2023年7月22日,原告方员工向被告方员工发送消息称:“......关于盐综保一期三合同的对账工作,还请您协调相关同事配合一下,我加了您推的微信,一直没有回复,虽然现在都难没钱付款我们都能理解,但对账还是能做的嘛”,被告方员工回复“好的。”2023年7月28日,原告方员工再次催促,称“贵司的采购同事还是没有反馈啊,您看这样行不行,我让我们公司的采购先出对账单,贵司在此基础上来核对。” 原告某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其分别收到被告广某公司支付的《物流卡口项目合同书》、《虚拟卡口项目合同书》、《施解封及行政通道施工》的款项7,104,030.4元、2,334,565.44元、611,307.7元,合计10,049,903.54元;未收款项2,990,534.61元,质保金686,338.85元。 另查明:2014年9月,深圳市某丙与广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某公司承包施工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I标段,包括不限于海关智能化系统(主要有数字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围网、物流卡口、信息机房、语音通信系统、光缆工程、海关内网端设备、海关外网端设备、数据库软件、系统软件等)等内容。2015年7月,深圳市某丙与广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增加的内容有:1.新增虚拟卡口(南区、北区、沙保区)14条,南区、北区行政通道两条,所有查验场的施解封设备;2.新增机房工程,包括某、国检查验场机房;北区原海关楼闸口机房;南区海关楼机房;南区海关、国检查验场机房;沙保海关楼机房;沙保海关、国检查验场机房;沙保入闸出闸监控机房,共计8个机房,施工内容包括天面、墙面、地板、配电、UPS、机柜及PDU、综合布线等;3.增加了沙保查验场、南区查验场、北区查验场的独立光纤链路及原设计光纤链路的物理备份链路;合同工期:所有设备于2015年8月25日前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流卡口项目合同书》、《虚拟卡口项目合同书》、《施解封及行政通道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含税价、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以附件清单为准,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到货数量确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经审计专业局审定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留下5%的保修金于某公司完全履行三年售后服务保障义务后支付”,“本项目最终须通过查验单位(海关)及国家验收小组的验收方可认定为验收合格,某公司各软件项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向广某公司提供免费的保修和维护服务。”根据《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I标段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虚拟卡口、南北区行政通道、卡口系统、施解封的工程量清单明细与上述三份采购合同所附附件的货物种类、数量相一致,并且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已投入运营,被告员工于2019年至2020年与原告员工通过微信沟通智能化系统工程维修事宜,智能化系统工程经竣工验收至保修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货物供应数量、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未足量供应货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案涉项目的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7年10月7日竣工,2017年12月7日验收合格,2020年3月18日出具评审报告,2020年10月7日保修期满,被告应依照案涉三份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0%的货款。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合计10,049,903.5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案涉三份采购合同项下未付款金额(含保修金)合计3,676,873.46元。被告关于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早已超出原告实际供应的货物价款、原告应退还多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因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的功能实际相同,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二者一并支持的金额过分高于迟延付款的损失,本院酌情一并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广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超出该金额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项目的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7年10月7日竣工,2020年3月18日出具评审报告,2020年10月7日保修期满。因此,原告主张欠付款金额95%以内的款项(2,990,534.61元)的利息从2020年3月19日开始计算,5%的维保金(686,338.85元)的利息从2020年10月8日开始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广宁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物流卡口项目合同书》《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虚拟卡口项目合同书》《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一期封关验收应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1标段施解封及行政通道施工》; 二、被告深圳市广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未付款金额(含保修金)3,676,873.46元; 三、被告深圳市广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欠付款金额2,990,534.61元的利息从2020年3月19日开始计算,欠付款金额686,338.85元的利息从2020年10月8日开始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5.66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49,355.66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5,428.66元,被告深圳市广宁某有限公司负担43,92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深圳市广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4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