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检修有限公司

三门卓逸餐饮有限公司、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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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234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卓逸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望海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美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望海路69号。




负责人: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慧,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静,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蟠龙路500号-1。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慧,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静,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卓逸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逸公司)与被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三门公司)、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7月21日,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11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卓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美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雨,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中核三门公司、被告中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慧、王雯静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入的餐厅配套设施折旧费8913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到2019年的招待费39137元;3、判令被告支付疫情期间原告工作人员补助费用7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疫情期间应充值金额而未充值的原告损失247296元;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待费17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被告中核三门公司与三门县楠山土菜馆签订《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职工食堂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后通过签订三方协议,原三门县楠山土菜馆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在三门健跳镇驻地员工提供早、中、晚三餐的用餐服务,原告每月根据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餐补人员清单为被告中核三门公司职工进行充值,并由职工持充值卡到原告经营的食堂进行消费,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每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充值的款项,服务期暂定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后通过第二次合同变更,将合同期限延迟至2020年2月29日,通过第三次合同变更,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招待客人的招待费另行结算,2018年至2019年尚需支付原告招待费1750元。2019年12月开始,国内新冠疫情爆发,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对外营业,但原告仍需安排值班厨师及工作人员,保障公司留守人员和节后上班人员的用餐。原告提出可以单独为公司员工提供用餐服务,但原告不对外营业及被告留守人员少,原告的工作人员仍需像往常一样配备,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承诺不会让原告吃亏,但事后仅答应补偿原告2020年2-3月份每月10000元的补偿。现原告认为合理的补偿期为7个月,金额共计为70000元。在第三个合同期内(2020年2月29日至8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餐补人员清单进行充值,但实际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6月12日,此前约定的3-5月份超市购物卡双方均知道没有实施,6-8月份被告也没有提供用餐人员的名单,也没有员工来消费,事实上第三个合同期内,被告要求原告正常营业,原告没有任何经营收入,但厨师及员工仍需配备,按照被告签订协议时提供的职工餐补名单147人,每月应充值金额为103040元,六个月共计618240元,按照餐饮企业正常40%的利润,原告直接损失为247296元,该损失系被告不提供餐补名单及员工不到原告处消费造成的,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招标时的暂定服务期限为二年,合同到期前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也应承包给原告,但被告在2020年2月29日就决定由其他公司接替原告。因此,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委托将所购买的设备交由第三方评估,评估价格为89131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之间的合同虽已到期,但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间的各项损失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系被告中核公司的分公司,民事责任理应由其承担,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核三门公司、中核公司答辩称:1、对设施折旧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该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系其不认可该评估金额,且合同变更单也约定原告须做好相应设备的移交工作,但原告至今未移交。2、对招待费不认可,招待费发票中的发票号为72932166的发票被告并未收到,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支付,另外对于发票号为19777516的发票,该发票金额中的380元系酒水代开费用,并非招待费,且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应支付,除此之外的招待费被告均已支付完毕;3、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认可。合同变更单已明确疫情补助为20000元,故原告主张7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20000元补助费的付款条件为双方已就食堂工作全部移交确认并签订合同终止单和发票后,被告才予结算,但至今该条件不成就;4、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不认可,该请求与第三项疫情补助系重复主张。合同变更单中的约定的20000元补助就是对原告疫情期间关闭对外餐饮服务安排值班厨师给予原告的全部补偿,原告该项诉请所主张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5、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该金额应与原告拖欠的水电费金额进行冲抵。且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该金额的退还条件为原告未出现违约行为才予以退还,而至今原告未办理相关证照的迁移手续、设备和场地的移交、水电费的结算义务,故支付条件仍不满足;6、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搬离位于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望海路69号的食堂,并将上述食堂返还给被告;2、判令原告向被告移交食堂的附属设施设备,具体详见附件清单;3、判令原告向被告移交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设施设备;4、判令原告按每月3030.73元标准向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5、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8月食堂的水费2383.04元;6、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至8月食堂的电费16604.92元;7、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告按每月3030.73元向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损失共计35358.53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食堂的水费4848.9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食堂的电费654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中核公司与章正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望海路71号(含69号)的房屋作为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食堂、办公、员工宿舍使用,建筑面积33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27年11月14日,租金为每年636988元,其中食堂面积为192.41平方米。2018年9月25日,被告中核三门公司与三门县楠山土菜馆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三门县楠山土菜馆为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驻地员工提供早、中、晚三餐的用餐服务,并保证食品的品种及质量满足规格书要求,除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已提供的相关物项外,其余物项由三门县楠山土菜馆自备;服务期限暂定2018年9月30日进场至2019年8月3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被告中核三门公司通知为准);承包期内,三门县楠山土菜馆自负盈亏。合同价格含食堂运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三门县楠山土菜馆承担,并由其派财务人员进行单独核算;附件一第五条乙方职责第3项、第21项及第十条均约定水电费由三门县楠山土菜馆自行承担。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及三门县楠山土菜馆订立《变更协议》,约定自2018年12月5日起,原告将取代三门县楠山土菜馆成为《服务合同》的服务方,且自该日起,原告获得《服务合同》下原三门县楠山土菜馆的各项权利、义务。2019年4月、11月,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向原告移交食堂附属设施设备。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服务合同》延长至2020年2月29日;当员工离职或承包服务期到期不再续签时,原告要无条件配合被告进行相关余款的结算和设备移交工作,并在交接后保持一定的衔接期,以确保工作的稳定性和延续性。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单》,约定将合同服务期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并约定了合同到期后的一系列交接事宜。上述服务期届满后,原告未按约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且经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多次催告,其均拒绝返还员工餐卡余额、拒绝返还食堂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拒绝办理资产评估等交接手续,给被告中核三门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已对食堂场地、相应的设备设施进行了移交),且拖欠食堂水电费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反诉诉请。




原告卓逸公司针对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对于被告主张的租金标准不予认可,服务合同到期后,负责交接的义务主体为被告,在合同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不止一次对于交接的事项进行协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造成交接未果,原、被告对此均有责任。鉴于交接义务具体由被告负责,原告只是协助,因此主要责任还是在于被告。2、关于水电费的反诉请求,被告当时口头答应免除水电费,且已签订意向,因此合同结束后原告未曾查看具体读数(金额),因此对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即便被告有权主张水电费,对水电费的金额原告亦有异议。被告变更后关于水电费的反诉请求金额与一开始提起反诉时关于水电费的请求金额差异过大,其虽解释电费差额产生系因一个电表漏算以及一个电表读错数值导致,但该解释不符常理,且原告在2021年8月20日就已经向被告交付食堂及相应设施设备,在交付后被告提出电表数值增加,该责任应由被告自身承担。至于水费金额,被告未提供合同到期时水表的读数,其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20日拍摄的两份水表读数分别是4056立方米、4169立方米,但在该期间原告未使用该水表,故中间的差额被告应予解释,且被告员工洗车的用水量也由该水表统计,因此水表的读数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卓逸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将职工食堂承包给三门县楠山土菜馆经营并约定相关条款的事实。




证据二、《变更协议》(编号尾数B001)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三门县楠山土菜馆通过三方协议,由原告替代三门县楠山土菜馆成为服务合同的服务方。




证据三、《变更协议》(编号尾数B002、B003)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将服务合同的服务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29日的事实。




证据四、《合同变更单》(编号尾数B004)一份,拟证明通过第四次变更,原、被告将服务合同期限延迟至2020年8月31日并约定相应条款的事实。




证据五、《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职工食堂服务采购合同谈判报告》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报告内容结合被告庭审陈述,除被告应补偿的2-3月份的损失外,原告再主张4-8月份的损失是客观的。




证据六、增值税发票一组(分别为编号19777516、19776023、45281009)拟证明被告尚欠招待费1750元。




证据七、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26日,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熊八喜经理、杨福全书记要求原告暂停对外营业,但仍需对公司员工提供用餐服务。




证据八、职工餐补名单一份(系2020年6月12日签署的《合同变更单》所附名单),拟证明原、被告在签署2020年6月12日《合同变更单》时确定餐补人数及充值额,每月共计充值103040元。




证据九、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采购的食堂设备经评估价值为89131元。




被告中核三门公司、被告中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为谈判过程,最终结果应以2020年6月12日达成的变更协议为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编号19777516的发票中有380元为酒水费用代开发票,并非招待费,被告不应支付,其余发票被告均已支付;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在原告。




被告中核三门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十、《评估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购食堂设备的委托评估是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共同委托。




证据十一、招待费支付凭证一组、罗永桃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除编号为19777516的发票中包含的380元酒水代开费用未支付外,其余招待费均已支付。




证据十二、《服务合同》及附件一份,拟证明承包期内原告自负盈亏以及保证金20000元的退还条件。




证据十三、《合同变更单》(编号尾数B004)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双方对疫情补助金额已明确,且该金额支付条件目前不成就。




证据十四、《要求补偿本公司承包期间的各项损失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发布的该报告违反相关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双方系列纠纷的发生。




证据十五、告知书三份及对应的邮寄、发送记录一组、餐厅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相应场地、设备交接及餐补退费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理,故相应的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




证据十六、《关于食堂运营损失赔偿方案》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不认可损失评估结果,提出过高损失,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的事实。




证据十七、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变更单要求退餐补,员工已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付款条件不成就。




证据十八、水电费欠费情况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欠的水电费金额。




证据十九、水表照片一份,拟证明截止2021年7月12日,食堂水表的抄表数为4056立方米。




证据二十、过往水电费支付情况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过往水电费的消费情况以及食堂、员工宿舍水电费均是原告承担。




证据二十一、《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变更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核公司承租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望海路71号(含69号)房屋用作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办公、食堂及员工宿舍,并约定相关租金标准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房租支付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已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共计636988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三、《三门分公司移交三门卓逸餐饮相关物项清单》、《中核检修三门分公司食堂餐具、设施采购移交清单》、《中核检修三门分公司员工食堂刷卡机移交清单》,拟证明2019年4、11月,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将采购的餐具、食堂设备设施移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房地产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按报告书及附件,将经评估的设施设备移交给被告中核三门公司,但其至今未移交。




证据二十五、餐费名单移交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已将2020年3-5月的员工充值名单交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十六、3-8月份餐费明细一份,拟证明3-8月份的餐费总额为573275元。




证据二十七、2020年1、2月份食堂人员电费缴纳表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2月29日食堂操作间的电表抄表数为6387度,食堂1号表的抄表数为4230度。




证据二十八、电费计算表及电表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电费为65450元。




证据二十九、水费计算表及水表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水费为4848.9元。




证据三十、交接单一份,拟证明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已对食堂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做了交接。




原告卓逸公司对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十、十二、十三、二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一,原告已进行核对并对相应诉请作了变更,其中罗永桃的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其应出庭说明;证据十四确实是原告诉请,但不能证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十五的照片形成有异议,至于三份告知书,第一份说明被告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形,第二份不能证明违约事实,第三份原告未收到;对证据十六,原告确实有提起,但系是正常的谈判过程;对证据十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八、十九、二十不予认可,其中欠费统计表未经原告确认,水表照片拍摄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无上个节点的水表读数,无法证明原告需支付水电费及需支付的相应金额;对证据二十一、二十二,原告均不知情,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系无偿使用,且对房屋租金单价无法确定;证据二十三中的清单确实存在,清单物品需现场核实;证据二十四中经评估的设施设备存留现场,相关物品在确定补偿金额后同意移交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对证据二十六有异议,该餐补金额系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单方计算得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名单确定充值金额;对证据二十七、二十八,2020年2月29日食堂操作间的电表为6387度,2021年9月2日却变为73622度,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解释于常理不符,且被告中核三门公司解释漏算一个电表的说法不符合客观情况;对证据二十九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十无异议。




被告中核公司对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提交的十、十二、十三、二十五,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原告已对该证据中的招待费凭证进行核对并对其诉请作了变更,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请内容可以得出,被告提交的上述招待费支付凭证中载明的金额原告已经收取,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招待费支付凭证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中罗永桃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罗永桃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中罗永桃陈述两张发票的金额已用现金支付,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四,原告认可该报告的内容系其谈判时诉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五,其中的告知书三份及相应的邮寄发送记录,结合原告的质证内容,其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份告知书原告虽质证其未收到,但根据相应的邮寄记录,系原告拒收导致,且被告公司员工又以微信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故本院对原告称未收到第三份告知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该证据中的照片,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已当庭提供原件核对,虽原告对照片的形成存在异议,但根据本院2021年8月20日现场的勘察,其现场情形与照片内容相符,综上,本院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六,原告承认确实有提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七经本院核对,该证据与本院(2021)浙1022民初195号案卷中对应的材料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十八,该证据系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九、二十,结合原告的质证内容,其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一、二十二均系原件,且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二十三、二十四、三十,本院予以一并认证,涉案餐厅的场地、相应设施设备以及经评估的设施设备,本院已组织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进行了移交,双方对移交后的物品均进行了确认且签署了移交单即证据三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十六,该明细表系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制作,其中3-5月份的明细表餐费金额能与证据二十五移交单上的金额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中3-5月份的餐费明细表予以采信,其余明细表无原告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十七,该证据中的2020年1月份食堂人员电费缴纳表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美娇的签名,2020年2月份食堂人员电费缴纳表虽无原告的签名和盖章,但该两张缴纳表的金额能够与证据二十中的《食堂及食堂宿舍水电汇总表》(底部有乐胜平署名,落款时间为2020.5.22)相印证,且原告亦按汇总表的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故本院对证据二十七予以认定;证据二十八、二十九,本院予以一并认证,该两份证据中的电费计算表、水费计算表均系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单方计算,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计算表不予采信。至于该两份证据中的电表、水表照片,根据本院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29日两次现场勘察情况,电表及水表上的数额确为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照片中水电表所显示的数额,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的水电表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被告中核公司与案外人章正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望海路71号(含69号)房屋作为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办公场所、员工食堂和员工宿舍,房屋建筑面积3370平方米,每年租金636988元。2018年9月3日,因该房屋权利人变更,被告中核公司与案外人章正田、杨平蓬签订《变更协议》,案外人杨平蓬成为房屋的出租方,每年租金标准不变。2018年9月25日,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向案外人三门县楠山土菜馆购买职工食堂服务,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三门县楠山土菜馆)为甲方(中核三门公司)提供早、中、晚三餐服务,承包期暂定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承包期内,乙方每月根据甲方提供的餐补人员清单及时为甲方员工充值,并做好充值记录,甲方根据职工餐补费视实际消费情况每月分两次向乙方支付,业务招待费用另行按月度结算;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0000元设备保证金,该款项在合同期满后,在乙方未出现违约条款的情形下返还。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中第三条规定:甲方食堂位于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望海路69号商住楼,面积约358平方米。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案外人三门县楠山土菜馆签订《变更协议》(编号尾数B001),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替三门县楠山土菜馆成为《服务合同》的服务方,并将《服务合同》中的“职工餐补:承包期内,乙方每月根据甲方提供的餐补人员清单及时为甲方职工充值,并做好充值记录”修改为:“职工餐补:承包期内(含承包期前职工餐补),乙方每月根据甲方提供的餐补人员清单及时为甲方职工充值,并做好充值记录。”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分别签订《变更协议》(编号尾数B002)、《变更协议》(编号尾数B003),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29日,并对安全生产协议内容进行相应变更。2020年6月12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变更单》(编号尾数B004),变更单约定,一、合同服务期变更: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将原合同服务期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二、合同支付变更:1、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承包期内的餐补费用支付约定如下:由丙方提供双方确认的超市购物卡发放给员工,超市购物卡发放后,丙方提供员工发放超市购物卡签字确认单、支付申请函、结算书和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办理相关结算;2、2020年6月至8月承包期内员工餐补由丙方垫付办理,丙方须根据甲方提供的餐补人员清单及时为甲方职工充值,并做好充值记录;4、对于离职无法进行购物卡消费的员工,丙方收取10%的管理费,其余费用丙方需全额退还员工。四、交接事宜:在本合同签署后15天内,对于丙方投入的相关配套设施,由丙方列出清单费用报送甲方执行部门确认,若双方就确认清单达不成共识,在必要时提请第三方进行估价确认……此部分的交接工作,丙方应配合甲方的执行部门在2020年8月的最后一周完成;五、受疫情影响,丙方关闭了对外餐饮服务,考虑到食堂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投入,并安排了值班厨师及工作人员,有效保障了分公司留守人员和节后上班人员的用餐,针对丙方提出的诉求,在疫情期间,甲方适当承担部分人员投入费用,共计20000元(含税),此笔费用在双方就食堂工作全部移交确认(包括设备移交、资质变更、甲方员工的餐补充值及消费清零清单确认)并签订合同终止单后,丙方向甲方提交申请(详见原合同附表3支付申请函和附件4结算书)和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办理相关结算。2020年6月29日,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须按合同约定配合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完成交接手续。2020年8月26日,因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就原告投入的相关食堂设备设施价值协商未果,双方共同委托台州市公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2020年8月31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台公信评字【2020】第0869号《房地产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采购的相关食堂配套设施市场价值为89131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因服务合同履行期间相关补偿事项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10月26日向原告发送告知书,要求其根据服务合同、各变更协议及合同变更单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办理相应手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29日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在第一次现场勘察时组织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对食堂场地及相应设施设备进行交接。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案外人刘爱辉以原告未按《合同变更单》约定退还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员工未消费完的餐卡余额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案号:(2021)浙1022民初195号】,2021年8月13日,本院以案外人刘爱辉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对原告的起诉。




又查明,涉案食堂现共有三个电表和一个水表,分别为1号表、2号表和操作间表(以下简称3号表),在本院两次现场勘察时,电表和水表的读数如下:1号表为687.1度(截止2021年8月20日),2号表为2006.5度(截止2021年9月29日),3号表为73622度(截止2021年9月29日),且1、2号表均装有互感器,比例为100/5A。水表读数为4169(截止2021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有无拖欠原告2018年至2019年间的招待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尚欠1750元未支付,虽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抗辩其中发票编号为19777516中的380元为酒水代开费用,不属于招待费,其余两张编号为19776023、45281009的发票已用现金支付,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尚欠原告招待费1750元。




二、原告的损失主张是否合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分为疫情期间的补助费和被告应充值而未充值餐补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疫情期间的补助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变更单》约定,被告中核三门公司适当承担原告部分人员投入费用,共计20000元。现原告认为该20000元系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补偿了2个月,而实际的疫情期间应为7个月,因此补偿的总金额应为70000元。本院认为,在《合同变更单》签订前,原、被告双方进行谈判并形成相应谈判报告,报告中双方对补偿的总金额均予以明确,此后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变更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遵守,现原告主张变更《合同变更单》补偿金额,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变更单》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补偿期限不合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应付原告疫情期间的补助费用仍为20000元。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未充值餐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经营食堂的利润来源于其按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提供的员工餐补名单进行餐补充值,再由员工依据充值的餐补到原告处消费以及对外经营。而在最后一个合同期内,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以超市卡代替3-5月份的餐补充值,被告也未移交6-8月份的员工餐补名单给原告,因此未充值餐补的行为势必会导致员工到食堂消费减少,进而造成原告经营利润的减少。虽被告主张未以超市卡代替3-5月份的餐补充值以及未移交6-8月的餐补充值名单均系原告原因,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应赔偿原告在最后一个合同期内应充值餐补而未充值造成的原告损失。至于损失金额,现原告主张以3-8月应充值而未充值的餐补总额的40%计算其利润损失,但对该利润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单》的时间及变更单的内容来看,该变更单签订于2020年6月12日,在该变更单签订时,被告中核三门公司3-5月份的员工餐补系未充值状态且无法进行补充充值,因此原、被告在变更单约定以超市购物卡的方式代替被告中核公司2020年3-5月份的员工餐补费用。同时约定,若员工离职无法进行购物卡消费的,由原告收取10%的管理费用,剩余返还员工。可见,该合同变更单对前期3-5月份应充值而未充值造成的损失也未约定,仅约定原告按超市购物卡未消费部分收取10%的管理费,故3-8月份被告应充值而未充值造成原告的损失可参照10%管理费进行确定。关于3-8月份被告应充值的餐补总额。根据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提交的移交单,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已将3-5月的餐费充值明细移交给原告,经核算移交单及相应的餐费明细表,被告3-5月的餐补充值总金额为293039元(其中3月为99652元,4月为95760元,5月为97627元)。至于6-8月份的充值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服务合同及合同变更单的约定,原告应该每月根据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提交的餐补人员清单进行充值。而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未向原告移交6-8月的餐补人员清单,故可按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移交的最新的充值人员名单进行充值。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5月份餐费充值名单虽系2021年7月6日移交,但名单中的人员系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确定5月份时需充值的员工,而合同变更单系原、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签订,该变更单所附的充值名单上的人员应视为6月份时被告中核三门公司需充值的员工。因此,6-8月的餐补人员充值均应按合同变更单附件中的员工名单进行充值。虽该名单中并无相应的充值金额,但通过核查被告中核三门公司3-5月份的餐费充值明细,除朱建军、金宏益、李芳兰、王钒骅4名员工外,其余名单上的员工均能确定其充值金额,且其每月充值金额固定。因3-5月份充值明细中多数员工应充值金额为每月6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朱建军等4名员工的每月应充值金额为600元。虽根据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庭审陈述及相应证据,员工的每月实际充值金额会根据员工实际考勤结果予以扣减,但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未向原告移交相应考勤记录,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考勤依据,故本院认为6-8月的员工餐补充值金额应按每月应充值金额确定。经计算,6-8月的员工餐补充值总额为307440元。因此,被告3-8月份应充值而未充值的餐补总额为600479元,故原告的损失金额为应充值餐补总金额的10%,即60047.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0047.9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支付疫情补助金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即设备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服务合同》和《合同变更单》的约定,疫情补助金的支付条件为食堂工作移交确认(包括设备移交、资质变更、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员工的餐补充值和消费清零清单确认)并签订合同终止确认单后;设备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为原、被告对食堂服务不再续期且原告没有出现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条款。本案中,涉案食堂的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包括评估的设施、设备)已在本院的组织下进行交接,故设备移交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资质变更条件,虽原、被告在变更单中有约定,但是原告公司住所地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中的地址不变更并不影响被告的相关权益,被告对此并无诉的利益,且被告在反诉中也未提起相关诉求,因此该条件不影响疫情补助金的支付。关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员工的餐补充值、消费清零。虽被告提交了起诉状等证据以抗辩原告存在员工餐补余额未退还的情形,但该余额的所有者是各员工而非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此亦与(2021)浙1022民初195号的起诉主体相印证,现该案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已被本院以案外人刘爱辉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故在此后原告是否还存在餐补余额未退还的情形,被告中核三门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原告未予清退,也不影响各员工再次对其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设备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服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提交原告有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证据。虽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水电费未付的情形,但此情形的出现不能归责于原告一方,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将相应的水电费缴纳表移交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设备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立即支付补助金及返还设备保证金。




四、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承包期结束后的食堂占用费用。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变更单》约定,原告的承包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承包期到期后,原告未再经营食堂,被告中核三门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有对涉案食堂场地进行相应使用的行为;其次,承包期内,涉案食堂原告系免费使用,承包期结束后,原、被告未对涉案食堂场地及设备进行及时交接,但未交接的原因系双方就合同履行后的相应条款未达成一致导致,该责任不可归于原告一方,且涉案食堂场地内并非全是原告所属的物品,被告中核三门公司亦有物品存放在涉案食堂内。最后,诚如被告所述其多次要求原告清退移交场地,并向其发函,而原告拒不清退。但当原告以行为表示拒不清退时,被告中核三门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减损义务,且其作为涉案食堂场地的实际管理者,亦有能力去履行该义务,现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未及时履行减损义务,致使涉案食堂场地至2021年8月20日才完成移交,期间产生的扩大损失无权要求原告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无需支付承包期结束后的食堂占用费用。




五、关于原告拖欠的水电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变更单》约定,原告的承包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故相应的水表的抄表时间也应为2020年8月31日。现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提交的两份水表读数的抄表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12日和2021年8月20日,距承包期结束节点间隔时间过长,且庭审中被告中核三门公司认可原告在承包期结束后未再经营食堂,在该情形下,无论在何时进行抄表,水表的读数都应大致相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在间隔一个多月的时间内,该水表读数相差100多,由此可见在原告承包期结束后,存在他人使用涉案食堂水源的情形。因此,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承包期结束后食堂水表的读数。但考虑到2020年3-8月份原告经营食堂确实存在用水情形,故本院参照原告2019年同期的用水量及水费缴纳金额并考虑疫情影响,酌情确认原告拖欠的水费为1000元。至于原告拖欠的电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核公司提交的电表拍摄照片及本院两次现场勘察的情况,其中1号表的读数在本院两次现场勘察时均为687.1(实际用电数为13742度),且涉案食堂在承包期结束后原告未再使用,故该数额可认为系原告承包期结束后的1号表读数,该读数扣减2020年2月29日时1号表的用电数4230度,原告经营期间未支付的1号表读数为9512度;关于2号表的读数,根据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提交的证据,2号表在2021年9月2日的读数为2006.5度(实际用电数为40130度),但被告未提交原告使用该表时的初始读数,且在被告之前要求原告支付的电费清单中,均未提及2号表,因此本院无法得出2号表的初始度数,故对被告中核三门公司要求原告支付2号表的电费金额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至于3号表的电表读数,本院认为,从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提交的历年水电费支付情况、电表照片以及本院的现场勘察情况,3号表确实存在电表数额误读的情形(即将数额缩小10倍读取,如在2019年11月1日将55233度读成5523.3度),因涉案食堂在承包期结束后原告未再经营,故现3号表的读数73622可视为承包期结束后的相应读数。因3号表初次抄表数为35(实际为350度,系2018年9月20日抄表),故3号表实际使用度数为73272度(73622度-350度)。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到的3号表度数为6352度(6397度-35度),故原告未支付的3号表度数为66920度(73272度-6352度)。因原、被告往来电费支付情况中,原告支付的电费标准均为0.56元,故原告尚欠的电费总额为42801.92元【(66920度+9512度)*0.56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尚欠被告中核三门公司水费1000元,电费42801.92元,共计43801.92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核三门公司系被告中核公司的分公司,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核公司进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卓逸餐饮有限公司疫情补助费20000元、应充值而未充值餐补造成的损失60047.9元、设备折旧费89131元,共计169178.9元;




二、由被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三门卓逸餐饮有限公司设备保证金20000元;




三、由被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卓逸餐饮有限公司招待费1750元;




四、由反诉被告三门卓逸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水费1000元、电费42801.92元,共计43801.92元(该款项在被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中进行扣减);




五、驳回原告三门卓逸餐饮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三门卓逸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22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原告三门卓逸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604元,由被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负担41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3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反诉原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负担1518元,由反诉被告三门卓逸餐饮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任周扬


审判员卢小挺


人民陪审员陈其彪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其辉

代书记员郑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