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检修有限公司

屈志学、中核检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民申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屈志学,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东乐花园37栋。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冬梅,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吉祥路欧景城华庭北区,该公司商务法律部员工。
再审申请人屈志学因与被申请人中核检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2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屈志学申请再审称,一、中核检修有限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员工休假管理办法》等证据与事实不符,属于伪证。《薪酬管理制度》工会签字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员工休假管理办法》工会签字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但中核检修有限公司工会成立日期是2016年11月8日。二、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一审中申请人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公司办公楼监控,据此查出申请人实际上班和下班具体时间和调取公司服务器数据,但法院未调查取证。申请人提出加班费人民币216089.78元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加班成果计算的。这些成果在公司办公服务器上,由公司控制,法院未对此调查取证,且未要求对方提交未作任何修改的原始数据。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绩效奖金的事实认定。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申请人汇款6377.66元,明细里有考核奖金6696.2元,对应的考核系数为0.2。据此可以证明中核检修有限公司认可绩效奖金应该发放的事实,且按照考核系数发放了绩效奖金。
被申请人中核检修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认为我公司虚构伪造证据事宜,属主观臆断,不能成立。2014年5月,以深圳中核二三核电检修有限公司为基础拟整合旗下所有核电检修资源,筹备成立中核检修有限公司,其与深圳中核二三检修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深圳中核二三检修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即成立了工会委员会,并于2014年12月16日发布《关于成立中核检修有限公司(筹)党群工作部的通知》明确了党群工作部负责公司工会、共青团等管理于组织建设工作,于2015年1月13日聘任***同志为党群工作部负责人(副组长)职务(主持工作),在工会筹备期间其代行工会负责人职责。因此《薪酬管理制度》、《员工休假管理办法》才有工会签字。二、申请人主张加班的事实不成立,其加班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公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并非在办公场所即为加班,申请人以进出办公场所的时间作为加班的依据不成立。我公司2015年4月10日发布的《员工加班管理办法》中对加班的认定条件进行了约定,申请人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属于加班行为。申请人提到的流程数据、发送传阅、网站后台等均为劳动者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相关文件的发送时间不构成加班的依据,是否加班需要按照《员工加班管理办法》进行判定,对达到加班条件的加班事项须进行申报与审批。申请人在知晓《员工加班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并未申报,且在每月的工资考勤与工资发放上从未提出任何疑问与异议,其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外发送的文件已经满足加班的条件。三、关于申请人请求的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的工资。2017年5月工资差额为628.4元(12,720÷21.75×19-13,479.52+2,996.2)(其中13,479.52=13,359.52+120);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为3,508.97元。一审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支付2017年5月差额工资734.06元及2017年5月26日至6月2日期间的工资3,508.97元。该项费用按以上标准申请人尚需退回我公司105.66元。四、关于绩效奖金。我公司发布的《绩效管理制度》中第13页明确规定了考核结果的应用,即考核分数与绩效系数,绩效奖属于浮动奖金,视公司的经营效益及员工的工作完成情况总体考核后评估发放,不能用2016年的绩效奖金来推论2017年的绩效奖金。
本院经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就本案屈志学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核检修有限公司原为深圳中核二三核电检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更名为现名。《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成立深圳中核二三核电检修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通知》可以证明中核检修有限公司工会于2012年7月5日成立。中核检修有限公司提供的《薪酬管理制度》、《员工休假管理办法》上有工会签名属正常会签,屈志学关于其属于伪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请求,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且屈志学申请调取的流程数据、发送传阅、网站后台等工作成果系履行工作职责,依据《员工加班管理办法》加班事项须履行申报与审批。员工在非工作时间进入办公场所只能证明在办公场所,不能证明为加班。屈志学未提交申报加班等能证明存在加班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不予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三、关于6月26日离职人员工资支付明细表中有考核奖金6696.2元能否证明中核检修有限公司认定绩效奖金存在的问题。首先,该明细表在一审审理时已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畴。其次,中核检修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绩效奖属于浮动奖金,视公司的经营效益及员工的工作完成情况总体考核后评估发放,不能用2016年的绩效奖金来推论2017年的绩效奖金。
综上所述,屈志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屈志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