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检修有限公司

***、中核检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1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再审申请人父亲),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核检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大亚湾核电基地核服办公楼六层。
负责人: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蟠龙路**-1。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宇,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核检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检修深圳公司)、中核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检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会证明及考勤表为虚假证明,一审法院未展开调查,认定事实不正确。二审法院对***提交的公开信只字不提,予以隐藏。2.二审判决所认定的“2016年1月18日18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事故现场,但否认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并非事实,只能说明***车祸事故后精神状态及举止谈吐异于常人。3.《关于员工***离职的通知》是中核检修深圳公司下属的综合管理部作出,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由中核检修深圳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并且***是因客观上存在意外原因导致请假,不能视为旷工或自动离职。4.***没有收到《关于员工***离职的通知》《关于再次告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在***生病住院并在住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核检修深圳公司、中核检修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上诉主张的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而非无效。5.***在2016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状态极差,后到北京亲戚家疗养并游览了国子监等名胜古迹,身心状况有明显改善,并没有进行任何医学上的治疗。2016年2月26日,***得知被解雇后情绪开始反复,烦躁不安,于同年3月1日住进广州市惠爱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具备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6.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停交五险一金,导致***医疗费无法报销,应当赔偿损失。7.***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密不可分,应当合并审理。8.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负担***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中核检修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员工***离职的通知》虽然加盖的是“中核检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综合管理部”的公章,但中核检修公司、中核检修深圳公司均确认上述通知。其后,中核检修公司还向***寄送了《关于再次告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于2016年2月6日进行了签收。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中核检修公司、中核检修深圳公司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正确。
关于中核检修深圳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于2016年1月18日发生车祸后失联长达一周。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西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提交的多份证据显示,***受车祸事故刺激导致行为异于常人,无法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未能正常上班也具有正当原因。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未到岗不能视为旷工,中核检修深圳公司以***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7月7日,至二审法院立案之日已一年半,且***主张其精神异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并驳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诉请中核检修公司、中核检修深圳公司支付因停止缴纳社保导致的医疗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月解除,***此后也未到公司上班,其要求中核检修公司、中核检修深圳公司补发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止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核检修公司、中核检修深圳公司赔偿2017年1月至今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二审法院以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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