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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4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东乐花园37栋,组织机构代码1922009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6年11月。

二、工资标准:人民币3936元(工伤前12个月实发工资3732元+工伤前12个月平均每月个人扣缴社保的数额人民币204元)。

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

四、受伤时间:2010年6月1日。

五、住院起止时间:2010年6月1日至21日、2011年2月14日至21日。

六、医疗费:人民币15131元。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并提交了数额为人民币15131元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及收条予以证明,收条记载收到原告交来的住院、护理、伙食等费用发票面值合计人民币19539元;被告主张医疗费系被告垫付,由于被告上述主张与其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相悖,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七、工伤认定情况:原告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

八、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1年3月22日。

九、伤残等级:九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医疗依赖,不安装康复器具,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

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被告在医疗期满、劳动能力鉴定后,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其在仲裁时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进行了约定,该制度规定了请休假审批手续,并规定旷工3天及以上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将被辞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载明医疗终结期为2011年3月11日,原告在2011年3月11日后并未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其未上班原因系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但其并未提交有关医嘱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反映出其曾经通过电话请假,但未得到被告批准,电话请假亦不符合被告有关请假手续的规定。综上,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关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病假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3月23日至4月18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2011年4月18日之后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关于原告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十二、过节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就过节费进行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需说明的其它事项:社保已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384元;

十四、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名称及数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4104元(3936×8-17384);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1488元(3936×8);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872元(3936×2)。

十五、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人民币30496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788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1970元;4、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940元;6、支付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977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43.6元;7、支付2011年五一节、端午节过节费人民币1600元。

十六、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2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9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464元;2、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

十七、诉讼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30496元(5985×8个月-17384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7880元(5985元×8个月);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1970元(5985×2个月);4、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940元(5985×4个月);6、支付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977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43.6元;7、支付2011年五一节、端午节两次过节费人民币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104.1元。

判决结果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4104元;

二、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1488元;

三、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872元;

四、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13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晓美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