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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劳)初字第173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纽科利核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起重工,2010年6月1日,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深人字认字(罗)[2010]第42048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1年3月2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1]第287927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支付2010年6月1日至6月21日、2011年2月14日至2月20日起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2、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22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人民币39272.73元及拖欠工资福利待遇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18.18元;3、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8700元;2011年7月22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支付2010年6月1日至6月21日、2011年2月14日至2月2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68元及护理费人民币1801元;2、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5835.87元;3、支付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991.58元。现原告对裁决不服向贵院起诉,理由如下:1、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8796.3元的问题,事实上现金人民币8796.3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并非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关于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是工资,拖欠停工留薪工资除应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故裁决书裁决有误;3、关于拖欠病假工资25%经济赔偿金问题,医疗期工资也是工资,拖欠医疗期工资除应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25%经济赔偿金,故裁决有误;4、关于护理费,2009年深圳市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中急诊护士的平均工资现在为人民币1930元/月。此人民币1930元是8小时工作时间的应得工资,但原告住院期间是24小时都需要人护理,且人民币1930不是30天的工资,而是21.75天的工资。故护理费应当是人民币7454元(1930/21.75××3)。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0年6月1日至6月21日、2011年2月14日至2月20日期间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2、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22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人民币39272.73元及拖欠工资福利待遇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18.18元;3、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87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人,工种为现场施工。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工资待遇按照原告公司薪酬管理制度3-6岗位发放,即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450元。每月10日和20日发放工资。2010年6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经鉴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原告医疗终结期满后无故旷工,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依法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案经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后,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原告仲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系其意思自治和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仲裁裁决为人民币1568元,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应当纠正;二、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于工伤待遇范畴,且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停工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三、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450元,其他属于不固定的按照绩效发放的奖金,因此,本案中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只能按照每月人民币1450元的标准,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原告诉请的2011年3月12日以后的所谓停工留薪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原告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裁决的原告2011年3月12日以后期间的病假工资的裁决有误。何况原告在医疗期满后无故旷工,已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五、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共计人民币21589.18元,其中现金支付人民币10796.3元,银行支付人民币10792.88元。这部分应当在原告所得停工留薪款中扣除;六、被告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为原告垫付其社保中个人所交部分人民币1764.32元,其中养老保险人民币528元,医疗保险人民币280.32元,住房公积金人民币956元,该费用理应原告个人缴交,但原告没有交,是被告代为缴纳的,应当依法在本案中抵扣。七、原告所称其住院期间被告给付的没有注明用途的现金人民币8796元是医疗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的所有医疗费都是由被告和医院交涉,该笔款项是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应当按照仲裁的认定,算作停工期工资的一部分。八、原告所称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也只能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计算,不能按照以原告所称的标准来计算。九、原告在仲裁期间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0元,而仲裁庭却超出原告意识自治,是属于违反程序的,另外原告在仲裁期间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是人民币39277元,仲裁裁决的为人民币48340元,也超过了原告的意识自治。综上,诉请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22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人民币13650元(1450/月×9+1450/21.75×9);2、请求判决被告无须承担原告仲裁时诉请的拖欠工资福利待遇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18.18元;3、请求判决被告无须承担原告诉请的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87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无须承担仲裁时诉请的2010年6月1日至6月21日、2011年2月14日至2月2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5、请求判决从上述款项中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停工留薪待遇共计人民币21589.1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任起重工人,每月工资人民币1450元,奖金另外支付。2010年6月1日,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受伤。2010年7月2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0]第42048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2011年3月2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1]第287927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因工伤于2010年6月1日至6月21日、2011年2月14日至2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

被告主张其共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21589.18元,其中包括现金人民币10796.3元,银行转帐人民币10792.88元,并提供收据、收条、借款审批单、银行转帐清单佐证。上述收据、收条、借款审批单显示原告发生工伤后从被告处领取的现金注明用途为“生活费”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元,另有现金人民币8796.3元未注明款项用途;上述银行转帐清单显示自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以发薪名义支付原告人民币10792.9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0年6月银行转帐支付的人民币6318元系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收据中未注明用途的现金人民币8796.3为医疗费。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护理费并提供其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21日、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1日的出院证明书佐证,该出院证明书显示出院医嘱最后一项为手写“住院期间留陪一人”。被告对上述出院证明书不予确认,并提供原告的出院小结佐证,该出院小结中无陪护记载。

原告在医疗期满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其在医疗期满未上班的理由为医嘱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的请假申请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

原告发生工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91元。

2009年深圳市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中急诊护士的工资为人民币1930元/月。深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人民币80元/月。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系按月工资人民币4171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1日期间及2011年2月14日至2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被告同意该请求。

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7月22日做出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6月21日、2011年2月14日至2月2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68元及护理费人民币180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5835.8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991.58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清单、收条、借款审批单、银行转帐清单、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深劳仲案[2011]78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原、被告争议焦点一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的现金中未注明用途的款项人民币8796元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其共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21589.18元,并提供收据、收条、银行转帐清单等佐证,但被告确认转帐金额中包含原告工伤前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6318元,且上述收条显示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还包括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共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3271.18元(21589.18-6318-2000)。原、被告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应支付2010年6月1日始至2010年6月21日止、2011年2月14日始至2011年2月20日止的护理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手写“住院期间留陪一人”表示质疑,并提供原告的出院小结佐证,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出院证明书中手写陪护人员情况真实,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1801元(1930÷30×28)。原、被告争议焦点三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22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金额。原告系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受伤时即2010年6月1日始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2011年3月11日,故本院认定应按原告发生工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591元,计算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仅主张按月工资人民币4171元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9264.9元(4171×9+4171÷21.75×9),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3271.1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5993.72元。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延长停工留薪治疗期的情况,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2010年6月1日始至2010年6月21日止、2011年2月14日始至2011年2月20日止因工伤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22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要求扣除其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为原告垫付社保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人民币1764.32元,但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始至6月21日止2011年2月14日始至2月20日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

二、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始至6月21日止、2011年2月14日始至2月20日止护理费人民币1801元。

三、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5993.7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纽科利核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