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经开民初字第00458号
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红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减半收取1,510.00元,由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