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静,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7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要求返还工资和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第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适用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返还工资、五险一金,显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并适用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前也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了劳动仲裁,在一审中也并未提出过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其上诉请求认为应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显然前后自相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2018年2月才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和医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社保医保的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此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支付的工资77195.65元、五险一金43311.23元,合计120506.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支付的工资77195.65元、养老及医疗保险费14478.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3月,被告***部队复员后到***供水总公司供水监理所工作。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任***东方龙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监理所临建用水管理办公室主任,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任副所长兼临建用水管理办公室主任。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4年8月任***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监理所所长。2015年6月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拘留。2016年12月,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本人签字一栏为“宋琳代”。原告称宋琳系***配偶,亦系原告单位职工。另,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通过供水公司账户分40笔转入被告***账户工资合计56309.72元。自2015年6月起至2018年2月止,***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费金额合计11113.07元,医疗保险账户个人缴费金额合计3365.71元。原告称该部分均系单位代被告缴纳。2019年8月9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石劳人裁字第6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此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述于2018年1月知晓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至2019年8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各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劳动争议案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双方争议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因***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述其公司于2018年1月即已知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至2019年8月其才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审对***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因其该项主张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亮
审 判 员 王淑芳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靳传晔
书 记 员 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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