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石家庄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金凯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04执异1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976391。

法定代表人:高庆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市金凯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中山东路(谈固新村9-5-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575345576。

法定代表人:路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市金凯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来公司)与被执行人***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水务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水务集团称,第一,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据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19号判决书,异议人不是该判决书的义务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上述判决书仅仅是金凯来公司与***市东方龙大酒店之间的纠纷,与异议人无关。第二,异议人早已将***市东方龙大酒店的经营权承包给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市东方龙大酒店签订买卖合同时,***市东方龙大酒店的实际经营人为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异议人,故异议人不应当对***市东方龙大酒店的债务负责。第三,申请执行人的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7年2月,已经过了时效。综上所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金凯来公司与***市东方龙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市东方龙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金凯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809.2元、包装袋费2631.9元,共计37441.1元。该判决书于2017年2月4日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23日,金凯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金凯来公司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将水务集团列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执行。

另查明,金凯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9月30日水务集团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和《***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同意注销***市东方龙大酒店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由***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全资成立的***市东方龙大酒店,按照出资人2016年4月8日董事会决议决定注销***市东方龙大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要求,成立了东方龙大酒店注销清算组并展开清算工作。……目前,酒店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结,如有不实或有未完结的债务,遵照***市财政局国资局2016年6月20日石财资复201606-161号第3条的要求由酒店投资者水务集团承担无限责任,请工作组完善注销手续后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工作。”

再查明,水务集团称其早已将***市东方龙大酒店的经营权承包给阜平县宏达商务公司,其不应对***市东方龙大酒店的债务负责,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6日***东方龙供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平县宏达商务公司签订的东方龙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东方龙大酒店内的设备和酒店品牌租赁给承租人作为酒店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水务集团应否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同意注销***市东方龙大酒店的批复》中明确水务集团为***市东方龙大酒店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执行人以水务集团为被执行人主张权利,本院经立案审查将水务集团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

第二,关于水务集团所称早已将***市东方龙大酒店的经营权承包给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不应当对***市东方龙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异议请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同意注销***市东方龙大酒店的批复》中明确水务集团为***市东方龙大酒店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本院据此将水务集团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水务集团所提出的将***市东方龙大酒店的经营权承包给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系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三,关于金凯来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凯来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距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即2017年2月4日已超过二年,且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金凯来在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被执行人水务集团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如杰

审判员  马连英

审判员  吴建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