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特83号
申请人:***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申请人***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23-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入职至2018年2月,申请人一直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2018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18年4月11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从2000年8月就到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提交的《失业保险个人权益单》显示2001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参保记录,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期间申请人仍未举证证明其为被申请人缴纳过失业保险。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失业保险的缴纳证据,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11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23-1号裁决书裁决:一、***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00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个人负担部分交由***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缴纳;二、***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提交的《失业保险个人权益单》显示被申请人2001年3月至2018年5月在被申请人处参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失业保险的参保情况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情形,且失业保险参保情况被申请人能够自行查询。故被申请人隐瞒申请人为其在2001年3月至2018年5月缴纳失业保险的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23-1号裁决第一项,即:***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个人负担部分交由***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缴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程存杰
审判员 韩秋萍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田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