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石家庄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7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液化气总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薛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兵、付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液化气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被上诉人***市液化气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兵、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2、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占用上诉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事实和理由:一、双方1988年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并非共建性质,而是变相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被上诉人的液化气站供应主要针对饭店、旅馆等商业单位,液化气价格也是市场价而非政府定价,液化气站已不再具有公益性质;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市液化气总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在共建互利的基础上,为办理具有公益性质的事项对土地进行的协商使用,且双方协议规定,土地使用权仍归上诉人所有,因此并非转让土地;二、目前,该液化气站仍然承担着上述区域内用户的换气工作,仍然属于公共福利性质的设施,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已不具备公益性质。况且,液化气站是否为公益性质不影响合同效力。
***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市液化气总公司退还占用***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务集团原名***市自来水公司,***市液化气总公司原名***市液化气公司。***市自来水公司(乙方)与***市液化气公司(甲方)于1988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为解决京广线铁路以东、解放路、长安路以北地区用户换气,根据市城建(88)69号关于建供应站的批复,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建站协议。一、乙方提供建设北大街以西自来水公司工程队院内空地一块(0.8亩)并负责建232㎡的供应站一座,建成后交付甲方使用。二、甲方负责图纸设计、报批建筑消防各种手续,并负责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三、地权归乙方所有,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缴纳一次性占地补偿费10万元。甲方只能做供应站或公共福利设施长期使用……
以上事实,有***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市液化气总公司陈述、《协议书》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8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在共建互利的基础上,为办理具有公益性质的事项对土地进行的协商使用,并非转让土地,因此,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无效。基此,原判决为:驳回***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市城乡建设局文件,即城建字(88)第69号《关于新建液化气建设北大街供应站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液化气公司在建设北大街西侧建供应站一座。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16年以涉案协议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要求确认无效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被终审判决驳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协议的真实性及双方均已按协议履行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协议内容证实,双方系共建性质,且明确约定:地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一次性占地补偿费10万元,被上诉人只能做供应站或公共福利设施长期使用。上诉人不否认该供应站现在仍在发挥供应站的基本功能,因此,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双方签订协议并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协议系变相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郝福海
审判员  史兆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