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7949号

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静,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张素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支付的工资77195.65元、五险一金43311.23元,合计120506.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支付的工资77195.65元、养老及医疗保险费14478.7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涉嫌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2月21日,***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月,原告停发被告工资和社保。2018年2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配偶宋琳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发放被告工资77195.65元,支付养老、医疗保险费14478.78元。被告至今不履行退还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返还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3、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5、原告诉称多处事实为虚假陈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劳动合同书》、(2015)西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书、工资统计表、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被告对劳动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银行流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996年3月,被告***部队复员后到***供水总公司供水监理所工作。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任***东方龙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监理所临建用水管理办公室主任,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任副所长兼临建用水管理办公室主任。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4年8月任***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监理所所长。2015年6月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拘留。2016年12月,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本人签字一栏为“宋琳代”。原告称宋琳系***配偶,亦系原告单位职工。另,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通过供水公司账户分40笔转入被告***账户工资合计56309.72元。自2015年6月起至2018年2月止,***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费金额合计11113.07元,医疗保险账户个人缴费金额合计3365.71元。原告称该部分均系单位代被告缴纳。2019年8月9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石劳人裁字第6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此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述于2018年1月知晓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至2019年8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各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荣荣